銀川市賀蘭山岩畫保護條例

《銀川市賀蘭山岩畫保護條例》共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內容有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賀蘭山岩畫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對在賀蘭山岩畫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等。

簡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區域內賀蘭山岩畫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賀蘭山岩畫,是指分布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賀蘭山東麓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類用石器或者金屬器磨刻或者鑿刻在岩石上的,反映當時人類活動及自然、社會形態的圖畫、符號等歷史文化遺存。

第三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賀蘭山岩畫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賀蘭山岩畫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岩畫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賀蘭山岩畫的保護和管理,受市文物行政部門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賀蘭山岩畫保護工作受市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賀蘭山岩畫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規劃、國土資源、發展計畫、建設、環保、園林、水務、公安、工商、民政、旅遊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賀蘭山岩畫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賀蘭山岩畫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賀蘭山岩畫保護提供捐贈、贊助。捐贈、贊助的款物應當用於賀蘭山岩畫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賀蘭山岩畫屬於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賀蘭山岩畫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對在賀蘭山岩畫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岩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賀蘭山岩畫保護範圍會同有關單位編制賀蘭山岩畫總體保護規劃和分區保護規劃。賀蘭山岩畫總體保護規劃和分區保護規劃應當與賀蘭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岩畫管理機構應當在賀蘭山岩畫保護範圍內,樹立保護標誌、界樁及其他保護設施,並建立賀蘭山岩畫檔案。

第九條 賀蘭山岩畫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遺存,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賀蘭山岩畫;

(二)買賣賀蘭山岩畫;

(三)脫模複製賀蘭山岩畫;

(四)挖掘、撬砸、刻劃、塗污、故意踩踏賀蘭山岩畫;

(五)在與賀蘭山岩畫共存的自然環境中移動賀蘭山岩畫,但需對賀蘭山岩畫採取保護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賀蘭山岩畫的行為。

第十條 在賀蘭山岩畫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墳、採伐、墾荒、演習、練車;

(三)移動、損壞賀蘭山岩畫的保護標誌、界樁及其他保護設施;

(四)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垃圾廢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

(六)其他有礙賀蘭山岩畫等文物古蹟安全和破壞與賀蘭山岩畫共存的自然環境風貌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賀蘭山岩畫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與賀蘭山岩畫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賀蘭山岩畫保護範圍內進行的道路、供電、供水、防洪、通訊等公共建設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不得危及賀蘭山岩畫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壞與賀蘭山岩畫共存的自然環境風貌。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岩畫及其他文物,應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岩畫管理機構報告。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岩畫管理機構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在8小時內趕赴現場,提出保護措施,必要時可通知公安部門協助保護現場。

第十四條 在劃定的賀蘭山岩畫保護範圍內,凡不符合保護賀蘭山岩畫及其他文物古蹟、自然環境風貌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遷。

第十五條 經批准在賀蘭山岩畫保護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發掘勘探等活動的,應當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岩畫管理機構派專業人員參與。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賀蘭山岩畫進行複製、影視拍攝等活動,應當經市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在確保文物安全的條件下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拓印賀蘭山岩畫,但是文物保護研究單位作為科研資料除外。

第十七條 公安、工商、文化(文物)、海關等部門依法扣留、截獲、沒收的賀蘭山岩畫,應當移交岩畫管理機構登記收藏。

對散失在民間的賀蘭山岩畫,由岩畫管理機構負責收回。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工具,給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五)項規定,未造成賀蘭山岩畫損壞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造成賀蘭山岩畫損壞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移動、損壞賀蘭山岩畫保護標誌、界樁及其他保護設施的,除應當賠償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公安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施工中發現賀蘭山岩畫及其他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追繳;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進行複製、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進行影視拍攝活動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賀蘭山岩畫及其他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岩畫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岩畫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市境內其他地區分布的岩畫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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