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7日《銀川市人民政府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促進社會文明,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
必須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範圍和建設標準,按照國家建設部、民政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的監督和管理。
規劃、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管理和監督等相關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有關部門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無障礙設施建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新建、擴建和改建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設計規範》)規定的標準設計和建設。配套無障礙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六條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工程設計時,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設計無障礙設施,嚴格執行《設計規範》強制性標準。
第七條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規範》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予通過。
第八條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自治區有關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和監理。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建設過程中不得擅自取消或變更無障礙設施。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對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但沒有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設計規範》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制定改造計畫,負責實施無障礙設施的改造。
第十一條公共運輸運營企業應當在公共運輸運營線路上逐步配置無障礙車輛和盲文站牌。公車輛上應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並保持正常使用;配置無障礙車輛的運營標誌、標識應當保持醒目,便於識別。
第十二條公安交警部門應在城市道路人行橫道設過街音響信號裝置,人行橫道的安全島能使輪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緊急呼叫系統,應當具備文字信息報警、呼叫功能,保障聽力、言語殘疾者報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三條信息產業、廣電部門應採取措施推進信息無障礙建設;電視新聞節目應當加配手語翻譯;新聞媒體要加大對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的宣傳力度,教育公眾維護、愛護無障礙設施,形成無障礙建設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由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其他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與經營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約定對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
第十五條禁止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公益活動等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的,應當按《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設定警示信號或者指示裝置。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立即恢復無障礙設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條無障礙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日常養護和維修責任,致使無障礙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轄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和《設計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沒有設計配套無障礙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沒有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或者無障礙設施施工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居住區內的無障礙設施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修復,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占用居住區內的無障礙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依照《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