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第七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的職工,不得將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帶入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須在生產或經營場所懸掛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規定簡介

發文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9-12-3
執行日期:1999-12-3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自治區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生產、製作的食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蘭”等,下同)名義生產、經營(含加工、儲存、銷售,下同)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本規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條 供應回族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須經阿訇屠宰,並加蓋印記;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應按本市回族公認的習慣屠宰。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所採購的肉食應註明來源。
第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配備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一)一名以上的企業負責人;
(二)採購、保管和主要烹飪人員;
(三)40%以上的製作工人,其中肉食業應當達到75%以上。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必須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的職工,不得將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帶入生產、經營場所。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檢查制度。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網點,應與生產、經營回族禁忌的食品網點隔開一定距離,分別經營。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庫房、容器、生產工具、計量器具、儀器運輸車輛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未取得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
無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自行發布或委託廣告公司和新聞單位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須在生產或經營場所懸掛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轉讓和借用。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停業或轉業時,須向原審發機關交銷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印刷企業不得為無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物品印製市伊斯蘭教協會標籤的,須經市伊斯蘭教協會同意;印刷企業為清真儀器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印製清真食品專用包裝物的,其印製活動應當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專門檢查。商業勞動衛生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對違犯本規定的,根據具體情節,並按照各自的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處罰。處罰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的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可聘請回族公民作義務檢查員,持《銀川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檢查證》對有關單位或個體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第十八條 各機關、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內部清真食堂原則上也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在旅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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