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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供水和節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水、節水事業的發展,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節水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水另行加壓、儲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行政、技術、經濟等手段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節水的管理工作。
水務、衛生、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經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的管理。
第五條市、縣(市)自來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下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自來水的生產、供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具體管理。
市、縣(市)城市節約用水機構負責城市公共管網用戶用水的節水工作,推廣節水設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網用戶用水定額、審核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含深井使用許可證)等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城市用水堅持節流、開源並重、資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針,實行開發水源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城市供水節水事業建設。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護
第九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水務、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飲用水水源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水質標準,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劇毒廢液;
(二)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建設與城市公共供水無關的以地下水作為水源的任何取水設施;
(四)建設化工、電鍍、造紙、皮革、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煉焦、煉油及其它對水源污染嚴重的項目;
(五)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六)其它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牌。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劃定的水源地進行日常監管。
第十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能力達到的範圍內,不得擅自開鑿自備水源井。確需開鑿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申請人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本條例實施前已開鑿的,應當逐步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章 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庫、水廠、水源井、輸配水管網、清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水池、水錶井、閥門井、消防栓井等。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按計畫分步實施配套建設。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設備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嚴禁使用假、冒、偽、劣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驗收,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按以下規定負責對供水設施的維修養護:
(一)單位用戶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表井、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單位用戶負責維修養護;
(二)住宅小區以住宅樓單元為註冊水錶的,表井及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單元用戶共同負責維修養護;
(三)分戶設立註冊水錶的,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有關資料無償移交城市供水企業,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統一安排使用和養護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換裝或啟封註冊水錶,不得採取非法手段影響註冊水錶的正常計量。
第十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建設。
第二十條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用戶新裝用水管道竣工後,應進行沖刷和消毒,經城市供水企業進行工程質量、水質檢驗合格,方能聯網供水
第二十一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凡用水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自建二次供水設施,並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連網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屬自建單位和個人所有,產權人或其委託管理的物業公司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養護。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將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應當採取安全和防護措施;施工、維修、檢查時,需要停水作業的,應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起止時間通知用戶。因緊急搶修故障,可以先搶修再補辦相關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礙施工、維修、檢查。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進入居民家中進行檢修時,應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植樹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或者設施,確需與已建成的供水管道並行或者交叉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重建或補償。
第二十六條嚴禁損壞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設施。
嚴禁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供水資質管理規定,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書面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推行契約制。
第二十九條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水價調整,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居民生活用水價格調整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工農業用水與城市生活用水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保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規範,做好水質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清洗、消毒,水質要定期化驗;對造成水質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網均衡水壓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產權人或其委託管理的物業公司對二次供水設施限期治理。
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和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供水管網壓力合格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嚴禁在城市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三十三條使用城市自來水的用戶必須安裝水錶,計量用水,計量單位為立方米,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到抄表到戶。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設施必須逐戶安裝註冊水錶,尚未實行裝表到戶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逐年改造。實行一戶一個註冊水錶。
用戶安裝使用鍋爐、熱水器時,應當在給水管路上安裝止回閥門。
用戶因搬遷、轉讓需要變更戶名時,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契約約定的時間抄表,並按水錶計量向用戶計收水費,不得估表收費;用戶應當按規定時間、方式交納水費。混合用水的,應當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按其中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用戶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水費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應繳水費5‰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水費及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嚴禁盜用和轉供城市自來水。
第三十五條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由於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復抄時間,抄表時間應當方便用戶,用戶應當配合。
第三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水錶的周期校驗工作,確保計量準確,水錶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註冊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誤差率超過國家標準的,檢驗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超收水費。
第三十七條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機構專用,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非火警、消防演習不得動用。
第五章 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三十八條城市節約用水機構應當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的單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額,用水單位應當按季度和向城市節約用水機構報送用水計畫,由城市節約用水機構審核下達季度用水計畫指標。
用水單位逾期不報送用水計畫的,城市節約用水機構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條計畫用水單位變更或停止用水,應當及時報城市節約用水機構審核或註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轉讓用水計畫。
第四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月向城市節約用水機構提供計畫用水單位的準確用水量。
第四十一條對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用水超計畫累進加價的辦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超計畫用水,必須按以下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10%以下加價1倍繳納;
(二)超11%以上至20%加價2倍繳納;
(三)超21%以上至30%加價3倍繳納;
(四)超31%以上至40%加價4倍繳納;
(五)超41%以上除加價5倍外,責令用水單位限期採取節水措施,拒不採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的,由城市節約用水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超計畫加價水費及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使用城市供水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按照現行自來水水價計算,加價費由城市節約用水機構負責收繳。
收繳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應當出具自治區統一印製的票據,收入應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城市節水管理、節水設施建設和節水科研。
第四十三條用水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加強節水、用水設施的管理和維修,保證節約用水設施正常運行。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
第四十四條用水單位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同時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新建房屋應當安裝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嚴禁損壞和擅自拆除、停用節水設施。
第四十五條工業生產用水應當一水多用,重複使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位的設備、空調等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
第四十六條用水單位應當有專人負責用水管理,禁止單位用水管網設施跑、冒、滴、漏。
第四十七條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供水壓力合格率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生活飲用水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估表收費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退回多收水費。
違反前款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阻礙城市供水企業施工、維修、檢查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上搭建其他用電線路的;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三)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盜用或擅自轉供城市供水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驗水質,造成水質污染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非法手段,造成註冊水錶損壞或計量不準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組織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或扣減30%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相應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用水設施的;
(三)損壞及擅自拆除、停用節水設施的;
(四)單位用水管網設施跑、冒、滴、漏嚴重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涉及水務、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處罰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或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企業、城市節約用水機構應當對用戶提出的服務要求和投訴及時予以解決和答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