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金華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經金華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23日金華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管理職能,地名規劃和地名文化保護,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則,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的程式,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地名的使用,法律責任,附則9章41條,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金華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金華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金政發〔1995〕237號)予以廢止。

檔案發布

金華市人民政府令

第53號

《金華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暨軍民

2014年12月23日

檔案全文

金華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規範化、標準化,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為社會公眾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 按照規範化、標準化要求,兼顧歷史和現狀,尊重民眾意願,保持地名相對穩定,保護和傳承優秀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職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統一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地名管理機構承擔。其他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地名相關工作。
(一)民政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負責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公布標準地名,加強標準地名管理;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加強地名標誌使用的監管,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指導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地名管理工作等。
(二)發展改革部門:在基建項目立項審批過程中涉及到地名命名時,應徵求民政部門意見,確定和使用預命名的名稱。
(三)財政部門:負責保障地名標誌設定與維護經費。
(四)公安部門:在辦理戶籍登記或者設定道路交通指示牌時,使用標準地名。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落實市政道路、橋樑等名稱的申報;在辦理產權登記或者審批事項中涉及市政道路、橋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的,應當憑民政部門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落實交通設施中的橋樑、公路等名稱的申報;設定公路兩側的地名標誌、公共運輸站點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七)市場監管部門:在企業登記時使用標準地名、地址。
(八)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建設項目用地覆核驗收時涉及道路、建築物名稱的,憑民政部門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
(九)規劃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總平面圖、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涉及道路、建築物名稱的,憑民政部門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地名規劃的編制工作。
(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地名標誌設定、規範及監管工作。
(十一)其他部門:經信委、水利、農業、林業、旅遊、環保、檔案、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十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地名命名(更名)申報和門牌證發放等工作;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工作。
(十三)新聞媒體:在發布房產媒體廣告時涉及房地產項目名稱的,應當查驗是否使用標準地名。

第三章 地名規劃和地名文化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地名文化遺產,建立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諮詢等工作機制,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鎮(街道)應當編制地名規劃。城市地名規劃由市、縣(市)民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鎮地名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原則、地名體系及其空間布局、道路名稱、地名標誌、地名文化遺產保護等內容。
第九條 地名規劃應當以城市、鎮總體規劃明確的內容作為規劃依據。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運輸、土地利用、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條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掛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護。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重建或者遷移後重新命名的,應當優先使用原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則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人民團結和公共利益。
(二)符合地名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徵,含義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和人名作為地名。
(四)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同類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近音字以及易混淆的字作地名。
(五)地名的命名應當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進行標準化處理。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名實相符,專業設施的專名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一致。
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含有行政區域、區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線路,下同)名稱的,應當位於該行政區域、區片範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稱不得使用非鄉(鎮)人民政府駐地、非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
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一致。
第十四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稱:
(一)省內的行政區域名稱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同一縣(市、區)內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
(三)同一鄉(鎮、街道)內的自然村名稱。
(四)同一城市、鄉(鎮、街道)內的道路、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名稱。
第十五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組成;地名的構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通名詞組。本辦法所稱專名是指地名中構成名稱含義的詞語;通名是指反映地名依附物的類別、用途屬性的名詞。
第十六條 地名專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帶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權貴和違背社會公德的詞語。
(二)不得使用含有國際組織名稱、常用外國地名人名的詞語;不得使用外文字元、不得使用標點符號等非漢字字元(少數民族文字除外)。
(三)不得使用“中國”、“中華”、“全國”、“亞洲”等代表國家或地區的詞語,確需使用的,應取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地名通名應名實相符,符合建築物(群)、住宅區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使用以下通名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廈、大樓、商廈:大廈是指高層或大型樓宇,一般應以寫字樓、商務辦公為主。其高度在15層以上或地上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達不到上述量化指標、但在當地又屬突出建築物,並具有地名意義的,可稱為大樓。以商貿為主或低層為商場、高層為辦公用房的高層建築物,也可稱為商廈。
(二)小區:指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區。其總建築面積,金華市區應在5萬平方米以上,各縣(市)應在3萬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單一高層住宅樓或占地範圍較小的住宅樓群。其占地面積應在1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
(四)別墅、莊園:指擁有花園的園林式低層高級住宅區。一般建築面積應在1萬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綠化面積一般應不低於占地面積的50%。一般應處市郊、城郊,市區、城鎮內嚴格控制。
(五)山莊:指依山而建、環境優雅,用於綠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層高級住宅區。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稱山莊。一般應處市郊、城郊,市區、城鎮內嚴格控制。
(六)中心:指某種功能在一個區域或某一行業中居主導地位且最具規模的建築物(群)。金華市區其占地面積應在2萬平方米以上或建築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各縣(市)其占地面積一般在6千平方米以上或建築面積在4萬平方米以上。
(七)廣場: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閒的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場地。廣場套公共場地的建築物(群)時須兼具2個條件:1. 其占地面積應在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在6萬平方米以上;2. 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塊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對具有功能性的廣場,可冠以功能性詞語,如××商務廣場、××娛樂廣場、××假日廣場等。
(八)城:指封閉式或半封閉式的大型商貿建築物(群)。其占地面積,金華市區應在20萬平方米以上,各縣(市)應在10萬平方米以上。
(九)花園: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化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40%以上,集中休閒綠地面積不得少於2千平方米。
(十)苑、園:達不到“花園”標準的住宅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用“苑、園、莊、閣、寓(公寓)、居、坊、里”等作通名。
對占地面積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建築面積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體應予以門牌編號。
(十一)館、宮:適用於以文化、教育、娛樂、體育等功能為主的建築物。
第十八條 地名確定後無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一)地名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義不健康的,或者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名情形的,應當更名。
(二)地理實體因改造、拆除,其名稱與改變後狀態明顯不符的,可以更名。
(三)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提供業主大會決議的,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可以更名。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的程式

第十九條 山、河、湖、內陸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需要命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命名;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鄰各方的民政部門報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命名。
第二十條 行政區域名稱,由申請設立行政區劃的人民政府提出,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設立行政區劃時一併確定。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由申請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時一併確定。
工業園區、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申請設立該區的行政機關提出,經有關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後,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在依法批准設立該區時一併確定。
自然村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鐵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車站、機場、水庫、堤壩、水閘、電站、通訊基站、公園、公共廣場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專業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後,報有審批權的專業主管部門在依法批准建設專業設施時一併確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道路(含橋樑、隧道、立交橋),地名規劃已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申請立項和建成後應當使用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立項時提出道路預命名方案並徵求市、縣(市)民政部門意見後確定和使用預命名的名稱。
已建道路無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市)民政部門命名。市、縣(市)民政部門在道路命名前應當將命名方案向社會公示,並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樓)、公開銷售的建築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單位申請發布涉及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地名的廣告,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權屬證書以及門(樓)牌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出示地名批准檔案。
已建住宅小區(樓)、建築物未命名,其所有權人或者物業所在的業主大會要求命名的,分別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管理的單位、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住宅小區(樓)、建築物預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部門待出讓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及拍賣成交證明。
(二)國土資源部門的項目建設用地預審意見。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的說明。
(四)其他與申請命名相關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及總平面圖。
(二)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的說明。
(三)其他與申請命名相關的材料。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予以批准,並出具批准檔案;對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涉及行業(專業)名稱地名,需徵求相關行業(專業)主管部門意見。但是,徵求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方面意見或者進行協調所需的時間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地名更名程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地名更名手續。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地理實體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職責予以銷名。
第二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應當在命名、更名後1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民政部門發現備案的地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要求或者建議審批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信息,同時抄告同級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測繪與地理信息、郵政等相關管理部門。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決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權屬證書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應變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免費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髮證照和批文等服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條 門(樓)牌號碼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編制。質量技術要求,按《地名標牌 城鄉國家標準(GB17733.1--2008)》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道路、門(樓)牌地名標誌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定和管理。其他地名標誌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請的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一)金華市區道路、門(樓)牌地名標誌實行統一製作(採購),分工負責設定和管理。具體如下:
市民政部門負責市區二環以內的標牌設定和管理工作,並指導金華經濟開發區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標牌設定和管理工作。婺城區、金東區民政部門負責市區二環以外轄區的標牌設定和管理工作,並指導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標牌設定和管理工作。
(二)縣(市)根據本地實際做好標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三)屬於建設項目的地理實體地名標誌,應當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竣工驗收前設定完成。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遮蓋、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拆除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徵得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地名標誌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清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入地名錄(志、圖)或者地名資料庫的地名,視同標準地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推廣和監督使用標準地名。
第三十四條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誌、交通標誌。
(二)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制發的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戶外廣告。
(五)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
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少數民族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出版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七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界位、社區、村(居)委會轄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專業設施、道路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實現地名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設立地名網站、地名信息電子顯示屏、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的完整、系統和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檔案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金華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金政發〔1995〕2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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