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江北國際機場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發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89號)

《重慶江北國際機場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包敘定

2000年6月30日

重慶江北國際機場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重慶江北國際機場管理,維護機場使用功能,預防事故發生,確保航空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運營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中國民用航空重慶市管理局是重慶江北國際機場的主管機關,負責經營管理重慶江北國際機場,保證機場正常運行並負責劃定區域範圍內的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在機場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民航的規章、制度,服從機場主管機關的統一管理。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機場的土地、各類建(構)築物、附屬物、設施和設備,都有維護機場秩序,確保航空安全、遵守航空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的義務;對違反航空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機場及其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航空安全法制宣傳,依靠民眾切實做好機場及其航空安全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機場的淨空保護,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嚴格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機場淨空和防止電磁干擾的規定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市規劃局《關於限制江北機場附近建築物絕對高程的規定》執行。
機場(包括通訊導航台站)的電磁環境保護,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GB6364-86航空無線電導航台站電磁環境要求》執行。凡在機場附近新設定各類干擾源、建築物和設施,應遵守《中國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規定》並經市規劃局、市環保局、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機場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影響機場各類通訊導航設備功能的發揮。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事先徵得機場主管機關同意,並報經市規劃、環保及有關部門批准;擅自修建的,責令限期無條件拆除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由此造成的一切後果由產權單位和個人承擔。
(一)在機場(包括通訊導航台站、油庫)淨空保護及環境保護區域內建築各項工程(包括架空輸電線路);
(二)新建超高或影響機場設備功能的建(構)築物;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設施;
(四)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設施;
(五)在距機場中心點半徑七點五公里的圓弧範圍內,修建可能在空氣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有礙環境視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設施;
(六)設定易與機場目視導航設施混淆的燈光、標誌或物體;
(七)在機場跑道東側應予保護的用於修建第二跑道的預留地帶修建大型建(構)築物和鋪(架)設管線;
(八)必須無條件清除超過機場淨空限制高度,遮擋助航燈光,影響供電和通訊線路和樹、竹、農作物等。

第六條機場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機場使用效率。
新建、改建和擴建機場或在機場(包括通訊導航台站、油庫)區域內建築各項工程,必須符合江北國際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主管機關上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審批,並按規劃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危害航空安全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無證或持無效證件進入飛行區、工作區、通訊台站、油庫等限制區域和候機室隔離區;
(二)翻越機場圍牆、圍欄、隔離網以及穿行排水涵洞;
(三)移動、破壞機場設定的各種標誌、標識、設備、設施;
(四)在機場內耕作、收荒、放牧、拾柴、割草、打獵、涼曬穀物、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和教練駕駛車輛;
(五)在埋有機場地下管道和線纜的地面上挖溝開渠、堆放超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傾倒腐蝕性物質及垃圾;
(六)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第八條凡進入機場的機動車輛,必須服從機場公安部門的指揮和管理,按指定的區域行使、停放。
嚴禁擅自進入機場限制區,確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況需要進入機場限制區的機動車輛及隨車人員,應持有機場公安部門制發的通行證。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危害航空安全行為之一的,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機場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盜竊機場航空設施、各種管線和專用線及機場所屬的各通訊導航台站的設施和設備;
(二)在距機坪、油庫區150米內燒荒、使用明火;
(三)攜帶或裹夾槍枝、彈藥、管制刀具、警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它具有殺傷性、破壞性的器械及危險物品進入機場、飛機或託運的行李、貨物中;
(四)策劃劫機和其它破壞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違反本規定中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等行為,由市規劃局、環保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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