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遺體捐獻條例

重慶市遺體捐獻條例

2004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會議修正。

(2004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事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捐獻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捐獻,是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後,由其捐獻執行人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事業的行為。

捐獻執行人是捐獻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單位。捐獻執行人可以是其近親屬,也可以是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單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養老機構及其他組織。

第四條 遺體捐獻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捐獻的遺體只能用於醫學事業。

第五條 捐獻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明確。

捐獻人的意思表示、捐獻行為、人格尊嚴及遺體受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捐獻人應在生前委託捐獻執行人。捐獻執行人有義務執行委託,不得更改捐獻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遺體捐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遺體捐獻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對遺體捐獻工作進行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以及受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遺體捐獻的登記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八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應填寫遺體捐獻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家庭住址、身份證件;

(二)捐獻人自願捐獻遺體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組織及其用途;

(三)遺體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及接受委託的意見;

(四)捐獻的遺體接受和利用單位;

(五)遺體利用後的處理;

(六)其他事項。

除捐獻人明確表示可以公開的事項外,其他事項登記機構和接受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捐獻人辦理捐獻登記可以到登記機構登記,也可以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或者採取便於登記的其他方式。

遺體捐獻登記結束後,登記機構向捐獻人頒發捐獻志願卡。

第九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後,捐獻人可以變更捐獻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捐獻人的要求,及時辦理變更或撤銷登記。

第十條 捐獻人死亡後,捐獻人的近親屬或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接受單位。

接受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在12小時內依捐獻志願卡接受遺體。

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後,應當向捐獻執行人開具遺體捐獻證明,並通知原登記機構。遺體捐獻證明與遺體火化證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獻的遺體經鑑定不適宜用於醫學事業的,在徵得捐獻執行人同意後,由遺體接受單位負責送殯葬單位火化。

第十一條 醫學院校、醫學科研機構、三級甲等醫療機構、市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捐獻人生前指定的其他醫療科研單位是接受遺體捐獻的單位。

接受遺體捐獻單位在開展接受工作前應到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接受遺體後十日內應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接受、運送捐獻的遺體時,公安、交通、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發現死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捐獻者的近親屬或捐獻執行人和相應的接受單位。

第十三條 接受單位利用捐獻的遺體,應當嚴格遵照捐獻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單位應尊重捐獻人的遺體,妥善保存捐獻人的遺體。

接受單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遺體前應以適當的方式舉行尊重遺體的儀式。

在利用過程中,每具遺體應分別存放。

利用完畢的遺體,由接受單位負責送殯葬單位火化,火化費用由接受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禁止將捐獻的遺體用於商業活動。

禁止買賣捐獻的遺體、遺體器官或組織。

禁止違背捐獻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遺體器官或組織。

第十五條 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遺體利用制度,並建立專門檔案,真實、完整記錄遺體的利用情況。

捐獻人的近親屬或捐獻執行人有權查詢遺體的利用情況,接受單位應當答覆。

第十六條 在徵得捐獻人生前同意或者在其死後近親屬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將已經實施捐獻的捐獻人姓名鐫刻於遺體捐獻紀念碑上或將其照片、生平簡介陳列於遺體捐獻紀念館內。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登記機構或接受單位公開捐獻人未明確表示可以公開的事項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向捐獻人或捐獻執行人賠禮道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時接受遺體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接受遺體捐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接受的遺體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交由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遺體接受單位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妥善保存捐獻人遺體的,或者利用遺體前未舉行尊重遺體的儀式的,或者利用遺體時未分別存放的,或者未將利用完畢的遺體及時火化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捐獻的遺體用於商業活動的,或者買賣捐獻的遺體、遺體器官或組織的,或者違背捐獻人的意願提取遺體器官或組織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遺體捐獻管理、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接受、利用捐獻的遺體,違反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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