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已於2016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促進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行為,保障捐獻、接受等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倡導人道主義精神,發展醫學科學事業,推動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及其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血液、精子、卵子、胚胎的捐獻及其有關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遺體,是指自然人死亡後的軀體。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科學事業。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是指自然人死亡後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腺、小腸等器官。捐獻的人體器官用於臨床移植。
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包括捐獻登記、捐獻執行、遺體接受、人體器官獲取等環節。
第三條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他人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不得利用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或者變相買賣遺體或者人體器官。
第四條提倡和鼓勵自然人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依法受到保護。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活動,加強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機制,提供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經費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財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助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負責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日常工作,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普及、公益宣傳、信息收集、捐獻登記、捐獻見證、捐獻頒證、緬懷紀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七條鼓勵各類媒體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公益宣傳,促進形成有利於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社會氛圍。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普及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科學知識,推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開展。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參與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捐獻登記
第九條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十條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應當辦理捐獻登記手續。
辦理捐獻登記手續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記機構登記;
(二)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三)通過網路、郵寄等方式登記;
(四)其他便於登記的方式。
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一條辦理捐獻登記手續應當填寫捐獻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名稱,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同意執行的意見,應當說明和需要注意的事項等內容。
捐獻執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擔任,也可以由捐獻人生前工作單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養老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擔任。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向捐獻人頒發志願捐獻卡。志願捐獻卡上應當註明遺體接受單位、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和紅十字會的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已經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應當尊重該自然人的捐獻意願。
第十四條生前明確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其遺體或者人體器官。
未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後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並代為辦理捐獻登記手續。代為辦理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手續的,應當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證件、關係證明以及一致同意的書面意見;代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還應當提供死亡證明。
生前未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為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捐獻執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書面確定。
第十五條登記機構在進行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獻:
(一)捐獻人患有相關法律規定必須特殊處理的傳染性疾病的;
(二)遺體毀損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捐獻的情形。
第十六條辦理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登記後,捐獻人有權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捐獻人有權查詢本人的捐獻登記情況,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遺體捐獻
第十七條遺體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遺體接受單位。捐獻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遺體接受單位或者當地紅十字會。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發現死者是捐獻人時,應當及時通知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獻執行人或者相應的遺體接受單位。
第十八條遺體接受單位應當是符合下列條件的醫學高等院校、醫學科研單位或者醫療機構:
(一)具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的業務能力;
(二)具有專門從事遺體利用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遺體接受單位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確認後,方可開展遺體接受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遺體接受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十九條遺體接受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派遣工作人員在十二個小時內到達現場,並按照下列程式接受遺體:
(一)出示遺體接受單位的工作證件;
(二)核實捐獻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證明;
(三)完成遺體交接,開具遺體捐獻證明,通知原登記機構。
遺體捐獻證明與遺體火化證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在接受遺體後十個工作日內,將接受情況書面告知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
第二十一條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遺體接受的管理工作體系,確保捐獻的遺體保管有序,用於本單位醫學教學或者醫學科研。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尊重並妥善保存捐獻人的遺體,嚴格遵照捐獻人生前的意願使用遺體。
遺體接受單位在使用遺體前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舉行尊重遺體的儀式。
使用完畢的遺體或者經檢查不適宜用於醫學科學事業的遺體由遺體接受單位負責火化。但遺體捐獻執行人要求自行處理的除外。
第四章人體器官捐獻
第二十二條人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或者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紅十字會或者相應的人體器官獲取組織。
第二十三條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成立,並在劃定的服務區域內從事人體器官獲取工作和其他相關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四條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人體器官的獲取工作。
捐獻人遺體需要進行司法鑑定或者經過鑑定認為需要繼續查驗的,不得摘取人體器官。
第二十五條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人體器官獲取的管理工作體系,確保捐獻的人體器官有效獲取和保存。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及其醫務人員在摘取器官前應當舉行尊重捐獻人的儀式;對摘取人體器官完畢的遺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以外,應當恢復遺體外貌。
第二十六條獲取的人體器官應當通過國家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系統進行分配。
第二十七條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對獲取的人體器官進行相應的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移植條件的人體器官,可以用於醫學教學與科學研究,或者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在人體器官獲取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備案,並告知捐獻執行人和市紅十字會。
第二十九條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隊伍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是指經過國家人體器官捐獻管理機構培訓並獲得資格認定,完成統一註冊登記,從事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條人體器官獲取組織中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履行發現潛在捐獻人、收集臨床信息、協助醫學評估、講解捐獻流程、協助維護捐獻器官功能、見證捐獻器官獲取,以及通報捐獻結果等職責。
第三十一條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普及、宣傳諮詢、信息報送,與具有捐獻意願的人員及其親屬溝通交流,協助辦理捐獻手續、見證捐獻、參與人道慰問和緬懷紀念活動等事務。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獲取人體器官時,應當有一名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在場見證。
第五章權益保障
第三十二條交通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對運送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的車輛提供通行方便。
第三十三條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傷害案件處置中,遇有作出捐獻意願的事故受害者,交通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解,以有利於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
第三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免除捐獻人的基本喪葬費用,並為喪葬事宜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需要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時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六條市紅十字會應當向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人家屬頒發捐獻榮譽證書;建立捐獻者紀念設施、紀念網站,提供緬懷場所,組織開展悼念活動。
第三十七條市紅十字會設立捐獻救助基金,對已經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經濟困難的捐獻人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依法通過各種渠道籌集,市人民政府給予資助。
第三十八條捐獻執行人、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醫務人員依法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有關管理制度,並對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市紅十字會應當將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登記信息、完成捐獻的信息和相關工作情況,定期報送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遺體接受單位、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有關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捐獻、人體器官獲取等信息,每年向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報告匯總情況。
第四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遺體接受單位和殯葬部門等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除捐獻人或者受捐人明確表示可以公開的事項外,不得對外泄露。
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社會宣傳和新聞報導,應當尊重捐受雙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願,遵守有關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信息管理的規定,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有關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舉報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遺體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買賣雙方處以交易額三至五倍的罰款。買賣人體器官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八至十倍的罰款;醫療機構買賣人體器官的,還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取消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獲取資質;醫務人員買賣人體器官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確認,擅自接受遺體的,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違法接受的遺體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違法接受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接受遺體或者未按規定程式接受遺體的,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接受資格。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害遺體的,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侮辱遺體行為的,撤銷單位的接受資格,對直接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人體器官獲取組織中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職責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註冊登記資格。
第四十九條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職責的,由市紅十字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註冊登記資格。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泄露與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員向捐獻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捐獻執行人賠禮道歉,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級相關部門,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自然人死亡後,其眼角膜、皮膚、骨骼、血管等人體組織的捐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遺體捐獻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5年3月市人大頒布實施的《重慶市遺體捐獻條例》,對引導和規範我市遺體捐獻發揮了積極作用,全市遺體捐獻由最初每年幾例發展到每年上百例。近年來隨著醫學教學與科研事業快速發展,我市遺體捐獻面臨新的形勢。一是醫學教學和科研對遺體的需求量日益增加,我市遺體捐獻數量遠不能滿足需要。按照我市醫學教學與科研實際要求,每6名解剖學學生需用一具遺體,由於來源不足,目前我市20多名學生使用一具,有的醫學院甚至50多名學生使用一具,不利於教學或者科研的發展。二是遺體捐獻工作涉及的部門和單位職責還不夠明晰,需要進一步予以確定。三是遺體接收的程式不夠規範,有關人員的權利義務不夠明確,需要從制度設計上進一步完善。
隨著醫療技術的不斷發展,人體器官移植已經成為挽救某些器官衰竭患者生命的重要方法。2012年8月1日,我市被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和原國家衛生部授權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截至2015年6月底,全市已成功實施人體器官捐獻59例,累計捐獻器官166個,挽救了138個器官衰竭患者的生命。進一步開展好我市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亟需解決兩大問題。一是捐獻數量需要增加。我市人體器官供需情況與全國大致相當,供需比約為1∶150,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二是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實踐中的經驗和做法需要總結、提升和固化。我市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以來,在宣傳動員、登記、緬懷紀念、人道救助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逐步形成了較為規範的工作方法,積累了較為成熟的工作經驗,應當將其制度化、法制化,以促進和規範我市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目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均無上位法。我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都迫切需要依法推進,以規範捐獻行為,細化捐獻程式,強化政策引導,理順並界定有關部門和單位職責,明確有關人員權利義務,嚴格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通過立法將遺體捐獻和人體器官捐獻一併納入同一法規進行規範,有利於依法促進和規範我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增加捐獻數量,挽救更多的器官衰竭患者生命,發展醫學科學事業,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為我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立法過程和主要內容
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積極探索人大主導立法的途徑,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法規草案文本起草小組和諮詢專家小組。立法工作從2014年初開始啟動,歷時一年多。期間,先後召集法學界、醫學界和社會學界專家深入論證條例草案文本的重要內容,召開部門協調會溝通協調有關重要問題,廣泛徵求38個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遺體接收單位、人體器官移植醫院、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協委員以及捐獻人及其家屬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學習借鑑天津、黑龍江、上海、福建、江西、湖北等省市的立法經驗,牽頭起草了條例草案文本。
在立法過程中,委員會根據調研論證意見和工作實際,提出將修訂《重慶市遺體捐獻條例》調整為制定《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的建議,經由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報請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條例草案經過反覆論證修改,立足引導、鼓勵和規範捐獻活動的立法宗旨,著重在捐獻意願的確認、捐獻程式、部門職責、激勵制度、權益保障等方面進行了規範。條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條,包括總則、遺體捐獻、人體器官捐獻、權益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七個部分。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捐獻意願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確定了捐獻自願、無償,以及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依法受到保護的基本原則(第三條、第四條)。在遵循以上原則的前提下,條例草案將捐獻意願細分為三類情況分別作規定:一是自然人生前表示願意在死亡後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應當到相應登記機構辦理捐獻登記、填寫捐獻登記表並載明有關事項(第十條、第十九條),本人有權變更、撤銷或者查詢有關登記情況(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二是自然人生前未明確表示捐獻意願的,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書面同意捐獻(第九條、第十七條),同時應當到相應登記機構履行有關登記手續並載明有關事項(第十條、第十九條)。三是自然人生前明確表示不捐獻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其遺體和人體器官(第十條、第十八條)。
(二)關於遺體捐獻
條例草案在吸收《重慶市遺體捐獻條例》有關內容的基礎上,對遺體捐獻行為作了補充和完善:一是增加了捐獻人患有相關法律規定必須特殊處理的傳染性疾病等三種不宜捐獻的情形(第十一條);二是調整了確認遺體接收單位的表述,為將來符合條件的醫學教學科研單位、醫療機構成為遺體接收單位預留空間(第十三條);三是細化和規範了接收遺體的程式(第十四條)。
(三)關於人體器官捐獻
條例草案在總則中界定了人體器官的範圍(第二條),並設立專章(第三章)對人體器官捐獻的定義、捐獻意願、捐獻登記、登記的變更撤銷及信息查詢、人體器官的摘取等作出明確規定。為保護捐獻人的人格尊嚴,條例草案特別要求“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摘取器官前應當舉行尊重捐獻人的告別儀式;對摘取人體器官完畢的遺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以外,應當恢復遺體外貌”(第二十二條)。按照原國家衛生部和中國紅十字總會有關規定,人體器官捐獻、獲取、分配和移植全過程必須要有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作見證,條例草案規定了協調員的職責,明確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員隊伍建設和管理,市紅十字會具體承辦相關工作。通過建立完善的協調員制度,確保人體器官捐獻、獲取、分配和移植全過程的合法與公平(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權益保障
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是大愛大善,關係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健康,同時也涉及醫學新技術,以及倫理、信仰、人權等深層次問題,只有依法保障好各方權益,才能營造良好的捐獻氛圍。條例草案設立專章(第四章)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捐獻人及其家屬和有關工作人員的權益保障等作出了規定。為鼓勵捐獻,營造良好的捐獻氛圍,條例草案規定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免除捐獻人的基本喪葬費用(第二十七條),並通過頒發捐獻榮譽證書、建設紀念設施和網站以及開展緬懷紀念等方式表達對捐獻人的尊重(第二十九條)。條例草案還依據國務院《關於促進紅十字事業發展的意見》有關規定,參照國際通行慣例做法,明確要求設立人道救助基金,並規定了人道救助基金的救助對象,以及人道救助基金籌集的渠道和監管方式(第三十條)。
(五)關於政府職責和監管機制
條例草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賦予了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行政管理職能,以及紅十字會負責開展具體日常工作的職責,同時對財政、交通、公安、民政、人力社保、新聞出版等部門職責也作出了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為了提高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分別在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細化了政府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的職責。條例草案還設立專章(第五章)規定了政府部門、工作機構和社會各界的監督職責及監管方式,以保證監督實效。
(六)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明確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對違法買賣行為、擅自接收遺體、未按規定接收遺體、損害遺體、擅自摘取人體器官、違反保密規定等均作了處罰規定。在地方立法許可權內,條例草案對規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行為均明確了對應罰則(第六章)。
條例草案內容體現依法治國的要求,制度措施符合本市實際,未新設行政許可、創設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條例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6年3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相關部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研究,並對文本進行了修改,經2016年3月30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三次審議稿第三十條中人體器官獲取組織中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的職責,由以前的分項表述修改為概括表述後,概括的內容不能涵蓋分項的所有內容,建議補充完善。法制委員會認為,概括表述只需表述協調員的主要職責,未列舉窮盡的職責有“等”字進行概括,同時協調員的具體職責有相關的檔案規範。因此,表決稿未作修改。
還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對捐獻器官的去向作出規範。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二十二條和《人體捐獻器官獲取與分配管理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表決稿第二十六條對此已作出了明確規定,“獲取的人體器官應當通過國家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系統進行分配”。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在條例出台後的解讀和宣傳中,將加大對捐獻器官分配的宣傳。
此外,表決稿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5年11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進一步規範了捐獻程式及相關環節,使條例更具有操作性。個別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章名、結構、定義概念等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見。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衛計委和市紅十字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逐條研究論證,並邀請有關領導和單位多次召開論證協調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還將二次審議稿在市人大網站、華龍網等網站上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同時還專門徵求了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6年3月21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二次審議時,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只規範捐獻行為本身,不應規範遺體接受和人體器官獲取、移植等內容。根據調研論證的情況,法制委員會認為,捐獻是一個過程,捐獻人作出捐獻意思表示或者進行捐獻登記僅是捐獻過程的一個環節,只有捐獻的遺體被接受或者捐獻的人體器官被獲取,一個完整的捐獻行為才結束。因此,條例應當對捐獻、接受和獲取作出規範。由於人體器官移植不屬於捐獻的範圍,同時國務院有專門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對其進行規範,因此,三次審議稿刪除了與人體器官移植有關的內容,並在第二條中增加一款為第四款,表述為,“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包括捐獻登記、捐獻執行、遺體接受、人體器官獲取等環節。”
二、關於結構和章名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遺體捐獻登記和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有所不同,一併規範不能體現其區別,建議恢復為一次審議稿時的結構和章名。
法制委員會認為,遺體捐獻登記和人體器官捐獻登記都是捐獻意願的表示和證明,具體表現為登記手續的辦理。一次審議稿中“遺體捐獻”和“人體器官捐獻”兩章分別用三至四條條文規定了捐獻登記的內容,條文重複較多,有的條款雖然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內容卻是相同的。從立法技術層面考慮,為避免條文重複,二次審議稿對相關內容進行了整合。而遺體捐獻登記和人體器官捐獻登記兩者之間的不同主要體現為捐獻內容和去向不同,可以通過捐獻登記表的設計加以區別。實踐中,遺體捐獻登記表和人體器官捐獻登記表設計比較詳盡,已能解決該問題。因此,三次審議稿未對結構作出調整。
由於條例的調整範圍有所變化,三次審議稿根據調整後的內容對第三章、第四章的章名作出了相應修改。
三、關於遺體捐獻和人體器官捐獻的定義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刪除了“遺體捐獻”和“人體器官捐獻”兩個定義條款,建議恢復。二次審議稿刪除這兩個定義條款,主要原因在於:一是一次審議稿中有關“遺體捐獻”和“人體器官捐獻”定義的表述,包含了遺體和人體器官的捐獻意願、捐獻執行、捐獻目的等內容,超出了定義本身的範疇(據《現代漢語詞典》,所謂“定義”,是指對於一種事物的本質特徵或一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確切而簡要的說明。其核心是解釋是什麼,而不是回答做什麼,怎么做)。二是無論上位法,還是相關的文獻資料,對“遺體捐獻”和“人體器官捐獻”兩詞都沒有明確和統一的界定,要對其作出確切周延的界定缺乏相關依據。三是草案第二條已對“遺體”和“人體器官”作出了規定。因此,三次審議稿未對這兩個定義條款進行恢復。
四、關於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二次審議稿將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以下簡稱協調員)細分為三類提出異議,認為規定過細,不便於操作。法制委員會認為,現實中,紅十字會系統管理的協調員既有紅十字會聘請的人員,也有來自醫療機構的人員,其主要履行宣傳普及、溝通見證、慰問緬懷等職責;衛生計生系統管理的協調員則全部來自於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對其醫療護理專業知識、執業年限等均有嚴格要求。由於紅十字會系統與衛生系統對協調員的要求、職責和認定等規定各不相同,分別表述確有必要。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實際情況,三次審議稿對相關條款作了修改:一是將協調員僅分為衛生系統和紅十字會系統兩個類,不再細分紅十字會系統內部的專職和兼職協調員;二是將衛生系統協調員的職責由分項表述修改為概括表述,與紅十字會系統協調員職責的表述方式一致;三是刪除了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要求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協調員按時到達現場的具體規定。
五、其他修改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三次審議稿對條例中市和區縣(自治縣)兩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的職責進行了明確。
(二)根據捐獻工作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檔案資料,將草案中的“接收”“接受”統一規範為“接受”。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