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作為被告依法參加訴訟的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後,應當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行政應訴承辦機構可以是行政機關履行相應行政職責的業務工作機構,也可以是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審查案件有關情況,提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的建議;
(二)撰寫答辯狀、代理詞等;
(三)組織人員出庭應訴;
(四)負責行政應訴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按照有關規定報備;
(五)根據需要起草行政應訴工作報告,對行政應訴過程中的情況和問題進行總結分析;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一)屬於行政複議前置,但未經行政複議的;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
(三)依法不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四)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的;
(五)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應當依法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依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證據、依據的申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在行政機關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二)可能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行為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十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積極出庭應訴;若行政機關分管相關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利於化解爭議,促進依法行政的,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託分管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他內設機構的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行政機關委託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由本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共同參加訴訟。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
行政機關變更訴訟代理人及其許可權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行政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當遵循以下基本規範:
(一)準時出庭,確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到庭的,必須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紀律和庭審秩序;
(三)著裝整潔,舉止得體;
(四)語言規範、用語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訴訟參與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前,發現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有違法的,應當主動依法糾正。
行政機關作出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或裁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和辦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將處理結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重大、複雜的行政應訴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確認違法或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有關情況,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30日內,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照本辦法履行行政應訴職責,造成後果的,應當依照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屬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內容。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行政應訴人員培訓制度,對行政應訴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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