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府發[1993]10號
【發布日期】1993-01-30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重府發〔1993〕10號,1993年1月30日
發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市政府指定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經辦。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自願參加,自行選擇經辦機構。
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責任由國家、企業職工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由國家、企業、職工三方合理負擔。
第二章 實施範圍
第四條本市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各類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內聯企業、私營企業、實行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各類職工。
第五條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招用的勞動契約制職工、臨時工;
在渝駐軍招用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臨時工;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第六條本章各條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必須參加職工社會養保險。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納標準為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下同)的27%。為合理調整企業之間的利益關係,分3年過渡到27%的統一比例。
職工個人繳納標準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按月代為扣繳。
第八條社會保險機構以各用人單位上一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規定的比例核定出其當年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繳額(含職工個人繳納部分),委託銀行視同工資性質按月代為扣繳,用人單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繳款手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得拒付。
社會保險機構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年初核定,按月徵收,處終結算的辦法。
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根據每個職工的年工資總額和繳費比例,分解到職工個人,連同個人繳納部分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今後計發基本養老待遇的依據。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計入生產成本,稅前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可根據實際需要和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整。
調整費率,由市勞動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職工退休後,用人單位和個人均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企業破產時,應在破產清盤費中扣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四章 基本養老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0周年的職工,憑《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退休手續。從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養老金和繳費養老金兩部分組成。社會養老金按職工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計發。繳費養老金以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根據繳費時間的長短,繳費每滿一年按1.2-1.5%的比例發給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在全市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繳費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處理;繳費第滿1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2個月的生活費。
第十七條實行本規定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和國家、省、市有關檔案規定的待遇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實行本規定後在職工固定職工,在3年內達到法定退休提齡退休的,可由本人在下列2種養老金給付辦法中選擇:第一,按本章第十五條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七條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金的給付標準根據本市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及社會生活水平提高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辦法另定)。
第二十條實行本規定前按照規定已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個人繳納保險費的時間和全民企業、集體企業固定職工實行個人繳費前符合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的時間視為繳費年限(實行個人繳費後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能連續計算繳費年限)。本規定實施後,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凡未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一律不得連續計算繳費年限。
第二十一條退休人員在養老期間死亡,社會保險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死亡喪葬費、遺屬撫恤金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五章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二條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為本企業職工建立。凡經濟條件允許的企業,每年都應提取的補充養老金。補充養老保險金從企業自有資金中的獎勵、福利基金或工資儲備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條企業提取的補充養老保險金按年分配記入職工個人帳戶,分配辦法由企業自行決定。
企業每年提取的補充養老保險金應於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劃轉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歷年分配給職工個人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含利息),在職工退休時一次或分次支付給本人。
職工在退休前死亡,分配給個人的補充養老保險金本息一次發還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統一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全體職工。企業劃轉的補充養保險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統一存入“職工補充養老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職工個人。
第二十六條區(市)縣社會保險機構徵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相抵後的結餘部分,全額上繳市社會保險機構,實行集中管理,統一使用,統一運營。
養老保險基金(含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免徵稅、費和基金。
第二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除按市政府的規定進行統一的無風險保值增值經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運用。用於保值增值經營的養老保險基金不得超過結餘基金的30%。所得收益全部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銀行按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所得利息分別記入職工個人帳戶。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一的財務會計、統計、審計制度,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機構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頒發《社會保險證》,記載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的情況,作為其參加養老保險的依據。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機構為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發給《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用於詳細記載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金額、時間、補充養老保險金及利息、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等有關事項和數據。《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由用人單位填寫,社會保險機構定期審核,職工本人可以隨時查詢。
《社會保險證》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由市級社會保障機構統一印製。
第七章 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
第三十一條職工調離本市,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係及養老金轉移手續。
第三十二條職工在市內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之間流動,須在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登記。
由機關事業單位調入企業的固定職工,調出單位應按該職工在本規定實施後至調離機關事業單位時的工齡為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由企業調入機關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調入單位,並按調入單位的辦法參加養老保險。
第三十三條職工退休前出境定居時,分配給個人的補充養老金本息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三十四條市外調入本市的職工,必須同時將養老保險關係和所積累的養老保險金本息轉入本市社會保險機構,並按本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章 退休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實施後,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撥付給原單位,暫由原單位代為發放,以後逐步過渡到由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發放。條件成熟的區(市)縣可先行開展基本養老金的直接發放和委託銀行代發工作。
第三十六條為適應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的需要,社會保險機構可按每個退休人員每月2元的標準從徵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活動經費。此項費用由市社會保險局統一提取,專項用於退休人員活動場所、養老金髮放點等基本設施建設和服務工作。
第九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使用,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和工會等部門的監督。審計部門對養老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定其或不定期審計。銀行對不屬於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款項拒絕劃款。
第三十八條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對職工所在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核查,單位有義務如實提供職工人數、名冊、工資發放檔案等有關資料。社會保險機構對核查出來的欠繳、漏繳款項,要及時追繳入庫。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未經批准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含職工個人繳納部分),除限期繳足應繳額及利息外,另按日罰欠繳額2‰的滯納金全部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滯納金企業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用少報、瞞報職工人數或工資總額等手段欠繳或連續2個月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撥付該單位基本養老金,未經批准連續3個月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動用養老保險基金,除責令其如數歸還外,還應視情節輕重,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章 管理機制與機構
第四十一條設立市社會保險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全市社會保險工作,指導和監督全市社會保險政策的貫徹執行,協調解決社會保險制度改革與其它方面的關係。
第四十二條設立重慶市社會保險局。主要職責是:
(1)負責籌集職工養老、工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2)負責職工養老、工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按照市社會保險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籌集的社會保險基金進行運營增值;
(4)提出改進和完善職工養老、工傷及其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建議和意見。
市社會保險局受市社會保險管理委員會領導,業務工作由市勞動局管理。
第四十三條各區(市)縣設立社會保險分局,統一管理職工養老保險。
第四十四條各區(市)縣社會保險分局的人員編制、幹部調動、任免、基金管理、經費使用等由市社會保險局統一管理。
第四十五條市、區(市)縣兩級社會保險局的管理費,由市社會保險局從所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使用。用於兩級保險局開展業務工作,購置各種辦公設備,解決辦公用房等項開支。
管理費和退休人員活動經費不計徵稅、費和基金。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企業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以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城鎮個體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重府行政規章〔1989〕15號、市政府重府發〔1992〕50號、56號、市勞動局渝勞險〔1992〕21號、市勞動局、市稅務局渝勞險〔1992〕22號檔案同時停止執行。
市政府重府行政規章〔1989〕27號、市政府重發〔1992〕166號文等,凡與本規定不符的,均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