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和技術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實施全民科學素質行動計畫綱要和科教興渝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學和技術知識普及(以下簡稱科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向公眾普及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推廣科學技術知識套用的活動。
第四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的原則。
公民有參與科普活動的權利。
第五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
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制運行。
第六條 鼓勵不同領域、不同專業之間開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資源。
第七條 支持和促進科普工作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科普工作發展的措施。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團體參加的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科普工作聯席會議負責審議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統籌協調、研究解決科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擬定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實行政策引導,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科普工作,推動科普工作的發展。
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科普工作。
第十一條 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議。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計畫,將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指導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支持、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科普課程。各類學校應當結合教學活動和學生特點,安排一定的教學時數,組織教師和學生開展科技教育、科技發明、科普講座、參觀科普場館等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第十三條 農業、文化、科技、衛生、移民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科技下鄉和進村入戶活動,引導城市科普資源為少數民族地區、庫區、邊遠貧困地區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科普綜合服務體系,提高科普組織化程度。
鄉鎮(街道)科協、文化、廣播、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村科普示範基地應當開展科普活動,推廣、普及農業實用技術和農村民生所需的科學知識。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開展科普活動,宣傳科學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廣播電視機構應當開設農村科普欄目,推廣、普及農業實用技術和科學文化知識。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員以及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面向農村開展科普活動,推廣、普及農業實用技術。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城鎮勞動者科技知識培訓的管理指導和統籌協調,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在職培訓、就業培訓、創業培訓等。
第十五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科學素質教育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計畫。
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開設現代科技基礎知識課程或者舉辦科技知識專題講座。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公務員參與科普活動,學習科學知識,提高科學素質和科學管理能力。
領導幹部應當帶頭參加科普活動,自覺提高科學素質。
第十六條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機構和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開展科普宣傳工作。
電視台、廣播電台應當開設科普欄目或者轉播科普節目,免費製作、播放科普公益廣告。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科普欄目、專版。影視生產、發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網際網路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網際網路等現代傳媒工具開展科普活動。科技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等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科普工作。
第十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應當結合職工、青少年和婦女的特點,發揮自身優勢,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向公眾開放實驗室、實驗基地、研究基地、陳列室和其他科技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產業園區應當面向公眾集中展示高新技術產品和成果。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結合生產經營實際,在職工中開展科普講座、專業技術培訓、職業技能競賽和技術革新等活動,提高職工的科學素質,推動企業技術進步與創新。
鼓勵企業創辦行業或者企業展覽館、博物館等科普設施,利用自身的產品、技術和設施優勢,面向公眾開展形式多樣的科普活動,展示行業與企業的科技實力。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及社區應當統籌安排、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資源,通過舉辦科普講座、建立科普畫廊、科普宣傳欄或者科普活動室(站)等方式,開展科普活動。所在地的社會單位應當為開展科普活動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一條 大型洽談會、博覽會等大型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利用場館和設施開展相關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二條 醫院、廣場、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體育場館、影劇院、風景名勝區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其公共場所設立科普宣傳欄、櫥窗等開展科普活動。
公益性廣告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醫療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移民、氣象、地震、文物、旅遊、安全、司法等機關、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開展科普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當年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科普經費予以扶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五條 科普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投資計畫。
第二十六條 財政投資建成的科普設施,應當保障其正常運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擠占或者改變用途。
財政投資建成的科普設施應當逐步向公眾免費開放。科普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有關規定在科普場所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投資和興辦科普事業。
對社會力量興辦的科普場館、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八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創作和撰寫科普作品,開展科普研究,推廣科普成果,對出版、發行、進口科普讀物、影視作品等予以扶持。
對科普示範基地、科普場館、科普組織和個人開展的科普服務活動予以扶持,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重點科普性文藝作品創作應當納入創作生產文藝精品專項資金資助範圍。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普工作獎,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科普成果納入市科學技術獎勵和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勵評選範圍。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參照設立科普工作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妨礙科普活動或者侵犯科普組織與科普工作者合法權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 貪污、剋扣、截留、挪用科普經費或者捐贈款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擅自拆除、擠占或者挪用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設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