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61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黃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有關規定,經認真清理審查,並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市人民政府決定將《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2件規章予以廢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繼續施行,有效期從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慶市城市夜景燈飾管理辦法》等8件規章條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重慶市廢止的規章目錄
2.重慶市繼續施行的規章目錄
3.重慶市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附屬檔案3
重慶市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一、重慶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十八條修改為:“採礦權人逾期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向採礦權人發出'限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通知書',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額2‰的滯納金,但加收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資源補償費本金的數額。仍未按通知規定繳納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滯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額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
重慶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1998年5月1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徵收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下列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市屬及其以上礦山企業,
(二)天然氣礦山企業;
(三)中外合資礦山企業;
(四)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山企業。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前款規定中的部分礦種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區市縣屬及其以下各類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人員,必須持有《征管員證》,方能依法從事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
《征管員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
第六條 採礦權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人。繳納計征日期按採礦權人採礦生產起始日期計算。
收購臨時性、季節性、零星、分散等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其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收購單位代為扣繳,並按本辦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由收購單位承擔其繳費義務。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國務院《徵收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和附錄中的礦種及費率計征。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按規定製定”三率”指標,並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回採率係數按核定回採率除以實際回採率計算。不按規定製定“三率”指標,或者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三率”指標的礦山企業,其回採率係數按1 . 2 ~1 . 5 計算。
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標的小型以下礦山企業,其回來率係數按“1 ”計算。
第九條 下列礦產品的銷售收入,按以下比例計算:
(一)採礦權人對原礦自行加工後以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價格計算;
(二)磚瓦用粘土、頁岩的銷售收入,按磚瓦銷售收入的50%計算;
(三)陶瓷用粘土的銷售收入,按陶瓷銷售收入的10%計算;
(四)水泥用灰岩的銷售收入,按水泥銷售收入的10%計算;
(五)啤酒用礦泉水的銷售收入,按啤酒銷售收入的30%計算;
(六)礦泉水按礦泉水銷售收入的35%計算;
(七)製鹽用岩鹽或鹽滷的銷售收入,按鹽的系列產品銷售收入的45%計算。
第十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按月或按季度申報、繳納;具體按月或季度申報、繳納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採礦權人在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前,應於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 0 日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一式二份,附具礦種、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來回來率等各種數據資料,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蓋章後,由採礦權人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於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銀行有帳戶的,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開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到開戶銀行以轉帳方式直接向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辦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繳庫手續。
採礦權人在銀行沒有帳戶的,直接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或收購單位代扣上繳,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集中辦理繳庫手續。
第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必須使用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以現金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於每月終了後1 0 日內將以內收匯繳方式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解繳入庫。
第十三條 符合國務院《徵收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式申請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申請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於每年第四季度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本年度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填報“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並按申請書的要求附具相關材料。
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後,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1 5 日內簽署意見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應在3 0 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減繳額度超過應繳額度50%以上的,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批准後,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抄送採礦權人。批准的免(減)繳申請,從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額度執行。
開採未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儲量審批的礦產資源,採礦權人不得以國務院《徵收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理由申請減繳。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礦產資源補償費地方分成部分,市和區市縣之間的分配,由市財政部門在每年年終時按該區市縣實際入庫數的5 0 %結算。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中止採礦活動時,應按正常程式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但在閉坑之前應結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六條 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每季度終了後1 5 日內,將“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統計報表”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申報、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情況應進行定期檢查或不定期抽查。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定期檢查或不定期抽查中,採礦權人有義務向檢查人員提供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等資料;檢查人員有權記錄、複製上述資料。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對上述資料予以保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泄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逾期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向採礦權人發出'限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通知書',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額2‰的滯納金,但加收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資源補償費本金的數額。仍未按通知規定繳納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滯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額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或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回採率等手段,不繳、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追繳少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漏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額5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不按本辦法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導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5 0 0 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徵收公務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徵收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所徵收的滯納金、罰沒款應接有關規定全部就地解繳同級國庫,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二條 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接受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依法徵收或者徵收後不全額就地上繳國庫,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徵收權利,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直接徵收。
區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執行本辦法應當給予採礦權人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於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 5 日內依法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採礦權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的徵收文書包括:
(一)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
(二)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三)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
(四)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
(五)限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通知書;
(六)限期報送資料通知書;
(七)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檢查調閱帳簿通知書;
(八)限期糾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九)其他徵收文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礦區範圍是指採礦登記核准劃定的礦產資源範圍。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錄:礦產資源分類及補償費費率細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