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重慶市環境保護局關於印發重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的通知
渝環發〔2011〕17號
各區縣(自治縣)環保局,市環保局北部新區分局,局屬各單位:
為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全面推進環保依法行政工作,根據《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的通知》(環辦〔2009〕127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施意見》(渝府發〔2010〕87號),我局制定了《重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行政處罰量基準(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環境保護局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裁量基準
第一條 為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全面推進環境保護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的通知》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施意見》及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受其委託實施環境行政處罰的環境監察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實施環境行政處罰的環境監察機構(以下統稱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本基準。
第三條 本基準所稱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指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立法目的和行政處罰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手段、後果、情節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等作出判斷、選擇和適用的許可權。
第四條 市級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據本基準,重點對裁量幅度較大、使用頻率較高、關係民眾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處罰條款進行細化,制定主要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標準,向社會公布後實施,並結合行政處罰依據的調整情況和環境管理實際適時進行修訂。
市級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未進行細化的行政處罰條款,區縣(自治縣)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結合實際進行細化,報市級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審查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五條 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遵循合法合理、程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與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同一類違法主體實施的事實、性質、情節相近或者相似、危害程度基本相當的環境違法行為,環境行政處罰種類應當基本一致,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六條 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全面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違法行為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違法行為當事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六)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環境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環境違法行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
(三)環境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環境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狀態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無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過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或者無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0.5倍(其中,噪聲超1分貝、pH值超0.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無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0.5倍(其中,噪聲超1分貝、pH值超0.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動消除或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初次發生環境違法行為且無主觀故意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惡意環境違法的。常見的有:“私設暗管”偷排、用稀釋手段“達標”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未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擅自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設項目“未批先建”的;拒絕、阻撓現場檢查或者以暴力威脅環境執法人員的;擅自拆除、閒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包括自動監控設備)的;為規避監管私自改變自動監測設備的採樣方式、採樣點或者塗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拒報、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等。
(二)環境違法行為被處罰後12個月內,再次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環境違法行為後果嚴重的。常見的有: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財產安全的;引發污染糾紛、較大及以上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的;被媒體等曝光造成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等。
(四)經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後,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環境違法證據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1.5倍(其中,噪聲超5分貝、pH值超1.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無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1.5倍(其中,噪聲超5分貝、pH值超1.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期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築集中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住功能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它環境敏感區區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投訴人、證人有報復行為的;
(九)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中所稱“有毒有害物質”,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質。
第十條 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違法排污行為後,應當依法作出責令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
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對違法排污行為拒不改正的,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實施按日累加處罰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具有多種違法情節的,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額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額度實施處罰;
(三)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確定處罰額度並實施處罰。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環境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並處處罰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從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實施並處;
(三)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確定實施單處或者並處。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環境行政處罰數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當高於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3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四條 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對依法應當不予處罰的情形實施處罰;
(二)對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未予從輕;
(三)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相當,以及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處罰明顯不同;
(四)採取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當事人違法並對其實施處罰;
(五)發現當事人有環境違法行為而不依法制止或者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出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在案。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十六條 除當場行政處罰外,環境行政處罰裁量結果實行審核制度。
環境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並說明行使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案件審核人員應當對處罰依據、幅度等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報送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第二十
對涉及重大或者複雜的環境行政處罰的裁量,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集體研究並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條 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使用說理性處罰決定書,並在決定書中說明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覆核情況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採取座談、調研、執法檢查及評議、典型案例指導等形式,指導和規範本市環境保護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主動、及時糾正,上級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也可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糾正。
第二十條 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有關規定的,監察機關可以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有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重慶市主要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標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