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責任認定(以下簡稱責任認定)是指本市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格的專家或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對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進行分析論證,科學判斷地質災害成因,從而認定責任主體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責任認定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質災害責任認定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責任認定應當首先對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進行分析判斷。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是自然活動的,應當認定為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是人為活動的,應當認定為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
第六條對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應當對責任主體進行認定。責任主體為兩個以上的,應當劃分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七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大型及以上地質災害和跨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並對區縣(自治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主管部門)的責任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由市主管部門負責的責任認定可指定區縣主管部門進行。
各區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內中小型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
第八條下列情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質災害責任進行認定:
(一)地質災害發生後,需要分清責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人為因素引發地質災害對其造成損失申請對地質災害責任認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責任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主管部門在進行地質災害應急處理時,發現地質災害可能系人為活動引發的,應當及時對有關證據進行保護,在險情排除後,再組織進行責任認定。
第十條從事責任認定工作的專家應當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岩土工程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受委託從事責任認定工作的評估單位應當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
第十一條認為人為因素引發地質災害對其造成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主管部門進行責任認定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提供遭受地質災害侵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認為可以證明致害責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進行責任認定的書面回復。
第十二條責任認定程式分為簡易程式和普通程式。
引發因素簡單、致害責任爭議不大、直接依靠現場調查可以明確致害責任的,經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地質災害引發因素複雜,需要通過現場勘測、技術分析、科學計算等手段才能明確致害責任的,應當適用普通程式。
當事人在主管部門作出認定意見前就適用簡易程式提出異議主管部門認為異議成立的,或主管部門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轉入普通程式處理。
第十三條簡易程式按以下程式執行:
(一)主管部門自決定進行責任認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災害現場進行技術調查;
(二)專家在完成技術調查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責任認定意見;
(三)主管部門在專家出具認定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根據專家意見出具責任認定書並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普通程式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主管部門自決定進行責任認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委託評估單位進行責任認定技術調查工作;
(二)受委託單位自接受委託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任務,並將地質災害責任認定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匯交至主管部門。責任認定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災害的基本情況、災害成因分析、責任認定意見等,並由單位行政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簽章;
(三)主管部門自收到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從市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專家庫中抽取3—5名專家對認定報告進行評審,並由專家出具評審意見;
(四)主管部門在評估報告通過專家評審後5個工作日內根據認定報告和評審意見出具責任認定書並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受委託單位或專家進行技術調查時,主管部門應派員進行取證。
主管部門派員進行取證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調查取證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並交當事人審核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記明情況附卷。
主管部門和專家在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可邀請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參加。必要時,可邀請公證機關參與證據保全工作。
第十六條直接參與認定工作的人員或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責任認定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近親屬;
(二)與認定結果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認定公正性的情形。
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迴避。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並在調查工作結束前提出。
第十七條主管部門發現承擔責任認定的單位或專家應當迴避而未主動迴避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迴避。
第十八條認定結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可以依職權組織聽證,具體按照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主管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有關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送達應附具送達回證並留存根備查。
第二十條有關工作人員在組織責任認定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