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公安政府信息,增強公安工作透明度,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公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實施意見》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公安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公安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應當向社會公開的各種形式的信息。
第三條 市公安局成立由常務副局長任組長,政治部主任、紀委書記任副組長,辦公室、指揮中心、信訪處、研究室、政治部宣傳處、紀委(監察室)、督察總隊、後勤處、裝財處、法制處、保密辦為成員的重慶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公安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對外稱“信息公開辦公室”),負責公安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聯絡、協調事宜。具體職責是:
(一)承辦公安政府信息公開日常行政事務;
(二)組織編制公安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工作年報;
(三)對全市公安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指導、協調、督辦、考核、評估,並及時向領導小組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指導電子政務工作,負責公安政府信息對外公開、發布、更新和維護。
(六)與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市公安局辦公室是公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市公安局直屬單位和各分局、區縣局應確定一名副職領導負責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並指定主管部門,確定至少一名民警承擔相應具體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對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在職責範圍和許可權內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安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第六條 在不涉及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主動公開下列事項:
(一)機構設定、主要職能及領導成員。
(二)執法依據及辦事程式規定。
1、國家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
2、與公安工作有關的地方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3、公安部、市公安局實施治安和行政管理的部門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有關標準,根據法律、法規制定的各類細則、管理辦法、具體套用解釋等規範性檔案;
4、公安機關負責的行政許可事項及其承辦部門、審批程式、申報範本、收費項目、辦理時限及辦理結果;
5、各種便民利民措施;
6、公安民警招考錄用、辭退條件、程式;
7、各種公開電話、公開電子信箱、對外值班電話、舉報電話、辦公地址、聯絡方式等。
(三)社會治安情況。
(四)各級各類公開通緝令。
(五)重要工作部署。
(六)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突發公共安全事件及應急處置情況,特別重大案件、事故的偵查、處置情況。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五)、(六)項信息公開許可權,在市公安局。
第七條 下列公安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的;
(二)信息公開後可能影響社會穩定,造成公眾恐慌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研究、處理過程中的治安、行政管理事項;
(五)與治安、行政管理執法活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造成損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公安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八條 除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安機關申請獲取不涉及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的相關政府信息。
第九條 承擔公安政府信息查詢、受理申請公開事項的相關部門應當將對外接待視窗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向社會公開。
重慶公安特服電話(966-555)接受電話諮詢,告知或者指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公安政府信息的途徑和方式。
第三章 公安政府信息公開的形式
第十條 公安政府信息採取以下一種或幾種形式予以公開:
(一)重慶市公安局公眾信息網;
(二)通過報刊、雜誌、電台、電視、網站等公共媒體;
(三)市公安局新聞發布會;
(四)在承擔治安、行政管理職能部門的接待視窗設立信息索取和查閱點;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對已公開的信息或事項如需變更、撤銷或終止的,應及時公布並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公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報和公安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應當及時提供給政府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處,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二條 公安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應當通過“重慶市公安局公眾信息網”予以公布。
與公安機關實施治安、行政管理有關的政府規章和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市公安局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20日內在“重慶市公安局公眾信息網”上全文公開。
第十三條 市局信息公開辦公室應當及時組織各部門編制、更新屬於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範圍的公安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公安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公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信息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四條 公安政府信息公共服務視窗,應當備有指南和目錄供公眾免費查閱;提供主動公開信息的檔案供公眾查閱;有關部門可以逐步配置查詢電腦、電子觸控螢幕等設施,方便公眾檢索、查詢有關信息。
對閱讀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公安政府信息公開程式
第十五條 市局直屬部門和各公安分局、區縣公安局應按照規定要求,主動、及時公布本單位所轄範圍內需主動公開事項和依申請公開事項。
(一)受理機構對擬公開事項的涉密涉法內容進行初審,必要時提交市公安局保密辦、法制處等主管部門審核;
(二)受理機構對擬公開事項及公開形式提出意見後,報經分管領導審核,主要領導簽批後及時公開。需報市局批准的,經批准後予以公開;
(三)信息公開辦公室會同紀檢、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公開事項的落實情況。
第十六條 重大事項、重大公共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報經市局有關領導批准後予以發布。
第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形,信息公開辦公室可向有關單位提出政府信息公開意見、建議:
(一)按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規定應當公開、但未及時公開的事項;
(二)政府信息公開內容不清晰、不完整,公開後容易引起歧義或誤解的事項;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出質詢、舉報或要求公開的個別事項。
有關單位對研究決定不予公開的事項,應提出明確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獲取信息的,可以採用電子郵件、信函、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申請應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條 設有公共服務視窗的部門受理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公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市公安局公共服務視窗,負責全局範圍內的公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慶市公安局公眾信息網”接受公眾網上信息公開申請。
收到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做好登記,遇下列情況,做出以下應對處理:
(一)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場提供所申請的信息,並由申請人簽收;
(二)申請事項不明確的,應當場請申請人補正;申請事項明確的,出具登記回執,並由申請人簽收;
(三)申請人通過電話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到受理單位或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通過電子郵件申請的,視為不符合當場答覆條件,應當按網上申請處理。收到電子郵件之日為受理之日,但申請事項不明的除外;
(五)申請人通過信函郵寄申請事項的,以收信之日為受理日,但申請事項不明的除外。
第二十條 受理信息公開申請的視窗部門要對公眾申請事項做好登記,並建立台帳。
第二十一條 對受理信息公開申請,應當進行審核。涉及多項內容的申請,可以告知申請人分別向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受理後對其中不屬於本單位業務範圍的申請內容,經單位主管領導審核同意後,傳遞至其他有關部門辦理,但由受理單位統一答覆。
對多項內容的申請,其中涉及重大事項或部門間有異議的的,應報信息公開辦公室審核確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對依申請公開事項辦理後,根據下列情況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以下答覆:
(一)屬於可以公開的信息,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場予以答覆;
(二)屬於免予公開的信息,應當告知不予公開;
(三)不屬於公安機關掌握的信息或不屬於本部門掌握的信息,對能夠確定掌握該信息的機關或部門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或部門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信息不存在;
(五)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開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公安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公安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收到依申請公開信息的,能當場答覆的要當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受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信息公開辦公室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重慶市公安局公眾信息網”接受網上申請,網上初步審核後,應當在3日內轉交相關部門受理,相關部門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覆。
申請公開的公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受理部門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提供的公安政府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改。受理部門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部門處理,並告知申請人。有關部門更改有關信息,應當按規定履行內部審批程式。
第二十六條 依申請公開的公安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條 依申請公開的公安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各部門不得通過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公安政府信息。
對申請公開公安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信息公開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收取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標準按照國家物價局與財政部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局信息公開辦公室組織對全市公安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議。
第二十九條 承擔公安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日常統計和歸檔工作,於每年1月10日前,將本單位實施公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報信息公開辦公室。
市公安局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條 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政府信息清理、更新情況;
(二)政府信息公開視窗建設、運行情況;
(三)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情況;
(四)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和不予公開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六)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情況;
(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情況;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市公安局直屬單位或各分局、區縣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監察、督察部門或信息公開辦公室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公開辦公室責令有關單位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公安局監察室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公安政府信息內容、公安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公安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公安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紀律規定和本細則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單位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局直屬單位應列出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按照本細則所作規定各事項嚴格執行。
各分局、區縣局同時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區縣政府沒有具體規定的,按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市公安局信息公開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