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附著物
住宅區內具有經濟價值的其他地上附著物
住宅區內具有經濟價值的其他地上附著物,指住宅區土地範圍內,不屬於房屋範疇,但又具有使用價值,可產生經營收益的其他地上附著物,如居民停車場、游泳池、網球場等。此類地上附著物的產權歸屬,關係到業主是否可以無償使用及經營收益的歸屬,而現行立法不具體,適用法律同樣疑難。
我們認為,根據我國法律關於主物與從物產權應一併轉移的規定,此類地上附著物由於附屬於土地及/或房屋,無獨立的產權可言,屬於土地及/或房屋的從物,其產權屬於房地產權利人。
具體而言,居民停車場屬於住宅區土地及房屋的從物,而住宅區土地及房屋的權利人是全體業主(住宅區如有未售出之商品住宅及產權歸開發商的配套公建,則開發商也是業主之一),故居民停車場產權歸全體業主。游泳池、網球場如在會所範圍內,則其屬於會所的從物,其產權歸會所產權人;如在會所之外,則其屬於住宅區土地及房屋的從物,其產權歸全體業主。
會所
會所是從香港舶來的一個概念,至今尚無一個統一的定義,一般指為住宅區居民提供娛樂休閒的場所。就建築性質而言,會所不屬於城市規劃管理界定的配套公建的範疇,但由於開發商往往把不同類型的配套公建集中在會所修建,於是會所往往又與配套公建聯繫在一起。
商品房公用建築面積分攤是按棟進行的,由於會所往往獨立修建,故會所一般未被列入公用建築面積分攤範圍。判斷會所的產權歸屬,可按如下方法處理:
(1)會所中某些房屋如屬於國家及地方規定開發商應配套修建並明確其產權歸屬的配套公建,則該部分房屋的產權歸屬按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2)商品房買賣契約如約定會所整體或其中的某些房屋產權歸屬的,按約定執行;
(3)其他情形下,會所產權歸開發商。
停車庫
地上停車庫及未與防空地下室結合建設的地下停車庫,如已被列入公用建築面積分攤範圍,或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則其產權歸全體業主,否則歸開發商,開發商可出售、出租。與防空地下室結合建設的地下停車庫,由於國家尚未對防空地下室的產權歸屬作出明確規定,故其產權歸屬不明確,但開發商依法享有防空地下室平時的使用權。開發商經向人防主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可將此結合建設的地下停車庫出租,但不能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