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鄭州市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2005年10月10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信息

(2005年10月10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6年10月27日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採集、捕撈形成的,未經工業化加工的供人類食用的糧食、蔬菜、瓜果、油料、菌類、畜禽及畜禽產品、水產品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保證用於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經費投入。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各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環節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林業、商務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七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成立或加入農產品生產經營行業協會。

農產品生產經營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制定並推行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指導會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管理

第八條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及土壤肥力條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檢測結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禁止特定農產品的生產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開發的原則,根據公布的農產品生產區域,編制農產品生產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畜禽飼養、水產養殖基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認定。

第十二條 經認定合格、取得認定證書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生產者,可以在基地設定相應的標示牌。

第十三條 經認定合格、取得認定證書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不得擅自變更其名稱、面積、範圍、生產種類;確需變更的,應經原認定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禁止向農產品產地排放、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

(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固體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他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物。

農產品產地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進行農產品生產。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執行有關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生產的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市、縣(市、區)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鼓勵科學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二)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

(三)使用農藥捕撈、捕獵;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捕撈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兩年。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使用肥料、農藥、獸藥等投入品的,必須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對其生產的農產品應當進行質量安全自檢,或者委託法定檢測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附具合格證明。

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其生產者不得銷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對外銷售,不得準許他人以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銷售其他農產品。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食品認證。經認證合格的,可以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認證標誌。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禁止偽造、變造、盜用、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食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四章 農產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經檢測、檢疫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

第二十四條 城市市區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和配送中心,應當配置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配備檢測人員,建立相應的檢測制度。

城市市區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和配送中心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履行管理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產地認定證明和該批次合格證明;

(二)按批次進行自檢,並公布自檢結果;

(三)對自檢不合格的農產品暫時滯留,並立即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四)建立農產品流通檔案和農產品質量檢測記錄;

(五)與進入市場經營的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 禁止銷售下列農產品:

(一)農藥、獸藥殘留超標的農產品;

(二)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

(三)致病性寄生蟲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標的農產品;

(四)偽造、冒用有關認證標誌、檢測合格證明的農產品;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集貿市場、超市、專賣店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攤位(專櫃)顯著位置懸掛農產品標示牌,如實標明或督促零售商戶如實標明農產品品種、產地、進貨時間及合格證明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對農產品進行包裝,必須採用符合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並在包裝物或者標籤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和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賓館、飯店及學校、醫院等集體用餐單位採購農產品,應當實行索證制度和進貨台帳登記制度。

第三十條 鼓勵農產品經營者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業市場、超市、專賣店或配送中心,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銷區或專櫃。

第三十一條 外埠農產品進入本市銷售,屬依法需要檢測、檢疫的,應當隨該批次農產品攜帶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證明材料、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證明材料或產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檢測、檢疫合格證明。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按照職責分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銷售及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記錄、檔案等有關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

(五)對經檢測、檢疫不合格的外埠農產品向產地縣級人民政府通報;

(六)依法查處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中和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並委託其設立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性抽查檢測。

監督性抽查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可以對在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採用國家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
第三十五條 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性抽查,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抽查的,禁止其農產品在市場上銷售。

對質量安全不合格的農產品,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銷售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依法予以銷毀。銷毀或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被檢查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申請復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被檢查的農產品暫予查封或扣押,經復檢合格的,應當及時解封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市區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專賣店設定農產品速測結果公示欄。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質量安全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主要農產品質量抽檢結果。

第三十七條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農業、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經認定或認定期滿未獲得重新認定,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標示的,由市或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撤銷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認定證書;

(三)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農產品認證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和配送中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費用或實施處罰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合格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

(三)對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未按規定及時處理,造成危害後果擴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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