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行業協會綜合評價體系。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市 長 趙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業協會管理,規範行業協會行為,維護行業協會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協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經依法登記,由同業經濟組織自願組成,並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的設立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快推進行業協會的改革和發展,逐步建立體制完善、結構合理、行為規範、制度健全的行業協會體系。
行業協會管理遵循政會分開、依法監管的原則,堅持培育發展與規範管理並重,行業協會改革應當與政府職能轉變相協調。
第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自覺遵守和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
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及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稱業務主管單位)。
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職責,共同做好行業協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登記
第七條 行業協會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設立,也可以按照產品分類、經營方式、經營環節或者服務類型等為依據設立。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設立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業協會。
第八條 成立行業協會,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成立行業協會的發起人必須達到6家以上,且屬於在本地取得營業執照並在本行業開展活動2年以上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九條 行業協會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行業協會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行業特徵;
(二)被撤銷的行業協會或者被取締組織的名稱3年內不得使用;
(三)與已登記的行業協會名稱有明顯區別;
(四)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成立行業協會,應當經相應的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自收到發起人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的決定。同意成立的,發給批准檔案;不同意成立的,應當向發起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發起人在取得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後,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登記管理機關的籌備許可,召開成立大會,領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行業協會登記時,可以對行業協會成立的必要性、宗旨、業務範圍和相關經濟組織的意願等情況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發起人應當自取得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籌備的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發布行業協會籌備公告,接受同業經濟組織的入會申請。
發起人應當自取得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籌備的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大會必須由全體入會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協會章程應當經全體入會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其他決議由出席會議的入會申請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範圍、工作成本以及會員的生產經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會費標準。
會費標準應當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在章程中載明。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會員和組織結構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同一行業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經營規模的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入會權。入會條件和程式由章程規定。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章程應當對會員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保障會員權利、義務平等。
任何會員不得利用經營規模、市場份額等優勢,剝奪或者限制其他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理事會由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組成。
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秘書長按照章程規定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設會長,會長是行業協會的法定代表人。
會長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本行業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業情況且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良好的組織協調能力;
(二)沒有不良的社會信用記錄;
(三)未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四)沒有兼任其他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行業協會設監事會,會員較少的行業協會可以不設監事會,只設監事。
監事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行業協會的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常務理事、理事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會或者監事負責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管理,並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監事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條 行業協會的會長、秘書長、監事不得從同一會員單位中產生。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不得兼任行業協會的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確需兼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有關部門批准。
行業協會常設機構的辦事人員應當逐步推行專業化、職業化。
第四章 職能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代表職能: (一)代表本行業開展行業統計、調查,參與涉及行業發展的行政管理決策的論證,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涉及行業利益的事項;
(二)參與涉及本行業的法規、規章、巨觀調控和產業政策的研究、制定;
(三)參與制定、修訂行業標準、有關技術規範和行業發展規劃;
(四)參與行業資質認證、新技術和新產品鑑定及推廣、事故認定等工作;
(五)參與或者組織會員單位參與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的應訴、申訴工作;
(六)代表本行業會員開展行業性集體談判,提出涉及本行業利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自律職能: (一)在本行業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政府相關政策;
(二)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健全各項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業誠信評估制度;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業職業道德準則及相關質量、技術及服務規範; (四)推進實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服務職能: (一)指導、幫助會員改善經營管理; (二)開展行業培訓,提供諮詢服務; (三)協助會員制定、實施企業標準; (四)收集、發布行業信息,推廣行業產品或者服務; (五)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行業檢查、行業評比和市場評估; (六)受政府委託承辦或根據市場和行業發展需要舉辦會展和招商活動;
(七)建設行業公共服務平台,開展國內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八)開展章程規定的其他促進行業發展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協調職能: (一)協調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會員與消費者之間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爭議; (二)協調本行業協會與其他行業協會或者經濟組織的關係; (三)溝通本行業與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聯繫,協助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管理工作; (四)協調會員之間的價格爭議,維護公平競爭。
第二十五條 行業協會對會員的下列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採取通報、警告、同業制裁、除名等行業懲戒措施: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 (二)提供的產品、服務達不到質量標準和服務規範的;
(三)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
(四)損害消費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危害行業整體形象的。  行業協會對會員在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建議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行業協會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行業協會依法獨立開展活動,為行業協會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需要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支持的,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積極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行業發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主動聽取和徵求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轉變政府職能,逐步將行業準入資質審查、技能資格考核、技術職稱評審、行業評估論證等適宜行業協會行使的職能依法委託或轉移給行業協會承擔。
行業協會受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開展業務活動或提供服務的,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行業協會的自主權,不得非法干預行業協會的機構、人事、資產、財務等事項。
行業協會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行業協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納入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基本社會保險範圍,並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險待遇。
行業協會中具備申報專業技術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由行業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初審和申報。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業協會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並將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行業協會綜合評價體系。對誠信守法、嚴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業協會,由市、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執行國家制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資助或社會捐贈、開展行業服務、受委託開展業務活動等合法途徑籌集經費。
行業協會的經費使用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
行業協會依法接受捐贈、資助的,應當與捐贈人或資助人約定使用方式;未約定的,其使用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行業協會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行業協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行要求單位或個人入會;
(二)通過制訂行業規則、經營性收費標準或者以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三)向會員亂收費、亂攤派,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正當的社會活動;
(四)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五)發布、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的評估論證報告、證明、認證書等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經依法登記的組織以行業協會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行業協會有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舉報。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或會同業務主管單位查處。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行業協會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行業協會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行業協會繼續以行業協會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主要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批准行業協會籌備或準予登記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行業協會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
(三)非法干預行業協會獨立自主開展活動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行業協會資產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管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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