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工程。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動參數。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通過對建設工程場地、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和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研究等工作,按照工程抗震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相應的工程設計所需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和基礎資料。主要內容包括: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動參數覆核、地震小區劃、場地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
第四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扶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水平。
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廣套用及監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鄉規劃和國土利用規劃時,應依據地震活斷層探測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充分考慮潛在的地震危險。
建設單位在工程選址時,應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避開地震活動斷層。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其他重要的大中型工程(附表);
(二) 位於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區界線兩側各四千米範圍內的建設工程;
(三)新建各類開發區。
上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確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
第八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建設工程,由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二) 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確定、提供或審核抗震設防要求。
第九條 需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前,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在提交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核准或備案前,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手續。
第十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程式,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手續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核准或備案等有關手續,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准或備案批件的相關信息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等,應有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人員參加。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對採取的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督。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二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政策,引導和扶持農民自願建造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住房,以提高農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村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和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四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申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不得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按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委託滿足資質要求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建設單位應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並持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批件和相關資料,按照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二)依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開展工作並編制報告,嚴禁弄虛作假;
(三)按照國家或省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
(四)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未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未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確定、提供或審核抗震設防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設計單位未按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 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 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 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罰款應使用省財政部門印(監)制的統一票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建設工程項目審批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批准手續無效,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其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辦理批准手續的;
(二)為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辦理批准手續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負責人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 未按照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
(三) 未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三十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邯鄲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邯政 [2000] 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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