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11月12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根據2000年7月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保護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邯鄲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及獨立工礦區範圍內的各類房屋租賃管理。
統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給承租人以居住為目的房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邯山區、叢台區、復興區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市)、峰峰礦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其所轄範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將其享有所有權或經營權的房屋或其附屬設施提供給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此外,以房屋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租賃行為。
第五條 房屋租賃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賃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房屋租賃證》制度和年檢制度。未領取《房屋租賃證》的房屋,不得租賃。
第七條 辦理《房屋租賃證》,租賃當事人應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證件;
(二)居民身份證、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或委託書;
(四)房屋租賃登記表,雙方簽訂的租賃契約;
(五)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證件。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年檢手續時,須持《房屋租賃證》。
單位和個人租賃房屋用於居住,辦理臨時戶口或暫住證時,須持《房屋租賃證》。
第九條 房屋租賃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房屋租賃契約訂立、續期、變更、終止時,應當到所在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十條 房屋租賃契約的統一文本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租賃契約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飾及設施情況;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繕責任;
六、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糾紛解決方式;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房屋證件或者未獲得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授權委託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違章建築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
四、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繳財政,由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代收代繳。
土地收益金額按有關規定執行,由出租方繳納。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的管理費或服務費按政府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房屋租金明顯低於市場租賃價格的,按房屋租賃的評估價計收。
第十四條 租賃契約有效期內,出租人需收回或出賣房屋時,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出賣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及時對出租的房屋及設備進行檢查、維修,確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繕不及時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和承擔法律責任。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設備損壞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
(一)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轉讓、轉租、轉借、調換房屋或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用途及破壞房屋結構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交納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設備嚴重損壞而不維修、不賠償的。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未按約定時間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額外費用的;
(三)干擾和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規定或租賃契約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影響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條 租賃雙方發生房屋糾紛時,當事人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在房屋租賃期間,未按規定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或服務費、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追繳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未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證》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符合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立租賃關係的,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補辦《房屋租賃證》。逾期不辦的,按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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