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邯鄲市人民政府(通知)(2012)21號,關於印發《邯鄲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對口各單位,市政府各部門:《邯鄲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2月28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貫徹執行中遇有相關問題,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邯鄲市人民政府,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條例信息

(邯鄲市人民政府(通知)(2012)21號,關於印發《邯鄲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對口各單位,市政府各部門:《邯鄲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2月28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貫徹執行中遇有相關問題,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邯鄲市人民政府,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房屋及其附屬物,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的徵收補償標準適用於市中心城區,中心城區以外的各縣(市、區)自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徵收補償標準。市馬頭生態工業城單獨制定徵收補償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中心城區範圍是:北至青蘭高速公路,東至環城高速—邯濟鐵路—京港澳高速公路一線,南至繞城高速(南段),西至南水北調總乾渠,即國務院批准的《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209平方公里範圍。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與指導。

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工作。市馬頭生態工業城和邯鄲經濟開發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房產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財政、信訪、文物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房屋徵收與補償進行指導。

第四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務院《條例》以及省、市房屋徵收方面的法規和規章;

(二)研究制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編制徵收改造規劃,確定年度房屋徵收計畫;

(三)對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四)代市政府對邯鄲經濟開發區和市馬頭生態工業城實施委託房屋徵收;

(五)組織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培訓和考核;

(六)組建“邯鄲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並履行受理、鑑定等職能;

(七)組織規劃、住房保障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對中心城區房屋徵收中的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進行認定;

(八)對市中心城區三區一縣(含市馬頭生態工業城和邯鄲經濟開發區)的徵收補償方案進行審核和備案;

(九)按照有關規定對全市的徵收機構以及評估機構實施監督和管理;

(十)牽頭各縣區徵收部門對違法徵收行為實施監管和處罰。

第五條

縣(市、區)級房屋徵收部門職責:

(一)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工作;

(二) 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制定徵收補償方案;

(三) 組織對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並公布調查結果,組織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組織對被徵收人房屋的認定;

(四) 按有關規定選評評估機構;

(五) 負責徵收補償費用的監管和使用;

(六) 負責組織和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房屋徵收,並進行監督;

(七) 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邯鄲經濟開發區、市馬頭生態工業城可以成立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接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再委託其它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市房屋徵收部門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區)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意見。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二)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徵收範圍,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有關資料。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有關資料。

(四)縣(市、區)政府出具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五)房屋徵收補償資金足額到位,專戶存儲以及用於產權調換的回遷房屋建設地塊總平面圖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被徵收人和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與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進行核對後,在擬徵收範圍內進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7日。

公布期滿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將有異議的建築相關資料移送國土資源、住房保障房產管理、規劃等部門,各部門應依照各自職權及時作出認定和處理,並將認定、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及房屋徵收部門。

房屋徵收部門應將認定結果在徵收範圍內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房屋性質和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不得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不得辦理戶口遷入及分戶手續。違反規定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前款事項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書面通知應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在暫停期限內未實施房屋徵收的,上述規定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補償方案前,應當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進行標準評估,採取公開選舉或抽籤方式產生。受邀的估價機構數量應為不少於3家的單數。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結果、評估結果和補償標準制定補償方案,並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論證後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徵求意見截止後將徵求意見情況以及修改的情況再次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15日。

第十五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一半戶數以上的擬被徵收人認為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的,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情況修改補償方案。

第十六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項目所在地縣(市、區)政府,按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500戶以上和市屬以上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在500戶以下(含500戶)的,報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八條

作出征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並提供所需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

徵收補償費用可以通過財政撥款、銀行貸款、社會融資等渠道籌集。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辦法及標準、簽約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期限、安置房情況、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中心城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須經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核備案。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被徵收房屋的附屬物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五)因徵收房屋造成的裝飾裝修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認定的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對認定的違章建築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徵收房屋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三級以上(含三級)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按照房屋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同一個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評估機構承擔。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以上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第二十四條

評估機構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信息;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報名;

(三)按照報名順序公布評估機構名單;

(四)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部門公布評估機構名單後7日內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並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

(五)被徵收人協商不成或不將協商意見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抽籤等方式決定。採用投票方式時超過50%以上的被徵收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不足50%應採取抽籤等方式決定;

(六)評估機構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公布。房屋徵收部門應向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五條

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照片等音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人應當協助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不協助不配合的,由被徵收人承擔後果。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有異議的,可以向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通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當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評估專家委員會應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鑑定評估報告的評估程式、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選用、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進行審核,出具書面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為最終認定意見。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由被徵收人選擇。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徵收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

(二)工礦企業等專業性較強難以確定產權調換方案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對其實行貨幣補償;

(三)產權不明或產權有糾紛的,房屋徵收部門對其實行產權調換;

(四)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徵收部門對其實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八條

徵收補償標準如下:

(一)徵收住宅樓房按建築面積1:1進行補償。

(二)徵收住宅平房(單層,包括坡頂房)按建築面積1:1.6進行補償。

(三)徵收城中村宅基地上房屋,按照其合法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宅基地面積1:1.6進行補償。

(四)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其合法建築面積在同區位、同地段1:1給予補償。

註冊性質為住宅,改變用途作為經營性非住宅的,經工商、稅務、住房保障房產管理等相關部門認定並能提供相關憑證的,適當增加補償,但最高補償標準不超過其合法建築面積的1.5倍,按照土地使用證載明的土地面積實施補償的除外。

(五)徵收房屋(單門獨院)附帶的合法院落面積應給予補償。其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面積按住宅房屋補償單價的二分之一給予補償,非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面積按照非住宅房屋單價二分之一給予補償,住宅與非住宅共有院落的按房屋加權平均評估單價的二分之一給予補償。院落土地和附屬物不做產權調換。國有劃撥土地不在此項規定之列。

本規定所稱院落土地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發放給被徵收人的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面積,扣除房屋占地面積所剩餘的土地面積。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向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被徵收人以貨幣或者實物等方式實施獎勵,具體獎勵額度由各縣級政府制定並報市徵收部門審核,但最高不得超過合法補償面積的30%。

第三十條

徵收出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補償,其土地按照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補助費用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住宅臨時安置補助費:15元/㎡/月。

(二)非住宅停產停業補助費:辦公30元/㎡/月,門市40元/㎡/月。

(三)搬家費:住宅10元/㎡ 非住宅20元/㎡。

(四)空調移機:掛機150元/台 櫃機200元/台。

(五)有線、電話遷移:80元/戶 88元/台。

本條第二項補助費用,省政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補助費均以被徵收房屋產權登記建築面積計算。各項補助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結合物價等部門適時調整並公布。

第三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支付臨時安置費或停產停業補助費。

新建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6層以下的不超過18個月,7層至11層的不超過24個月,12層以上的不超過36個月。

由於徵收人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停產停業補助和住宅臨時安置費用超過6個月的增加25%,超過12個月的增加50%,超過18個月的增加75%,超過24個月的增加100%。

實行貨幣補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一次性發給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徵收國有直管公有住房和自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持有效租賃證件,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補償單價2/3對租賃人給予補償;剩餘款項支付給被徵收人。租賃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可以在徵收前對該房屋進行公房改變為私有房屋,也可以產權調換後租賃人與產權人繼續保持租賃關係。徵收前符合房改購房政策規定但沒有變為私有房屋的,可按房改價格購買或經產權人同意,按市場評估價格購買變為私有房屋。

徵收國有直管非住宅公房,執行政府定價租金標準的承租人提供有效租賃證明,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補償單價的2/3對租賃人給予補償,剩餘款項支付給被徵收人。也可以產權調換後租賃人與產權人繼續保持租賃關係。

徵收前有租賃契約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

僅一套合法房屋產權且無其他住房的被徵收人補償安置後,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的,按30㎡安置。安置後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條

徵收廉租房、公租房對產權人進行補償,補償方式由產權人選擇。根據規劃不適宜在徵收範圍內進行產權調換的市政、公益、廉租房、公租房等項目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一)產權不明晰,無人管理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房屋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的,或繼承人不明確的;

(三)房屋所有權有糾紛,尚未依法解決或正在訴訟的;

(四)被徵收人不進行協商未達成協定的。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嚴禁行政強制拆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徵收補償協定簽訂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應當將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憑證等相關資料一併繳回,房屋徵收部門應及時到住房保障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十條

各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徵收補償檔案,加強對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的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徵收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催告當事人搬遷。催告書送達十日後仍未搬遷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申請強制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資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送達文書;

(三)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相關資料;

(四)當事人的意見及催告情況;

(五)強制周轉用房的有效證件;

(六)補償資金或產權調換的房屋;

(七)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中心城區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特殊規定

第四十三條

邯鄲市中心城區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按以下程式執行:

(一)市房屋徵收部門商區、縣政府研究確定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計畫,報市政府批准,按程式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二)市規劃局根據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計畫,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出具規劃設計條件,致函市國土資源局。

(三)市國土資源局依據規劃條件對改造區域進行勘測定界,核准各類用地面積,先行測算工業用地、空地的政府土地收益,並致函所在區、縣政府。

(四)區、縣政府和市財政等部門共同審定徵收成本。徵收補償完成後,由區縣政府將徵收成本和回遷安置房情況致函市國土資源、規劃、住房保障房產管理和房屋徵收部門。徵收成本中應當包括:投資人墊付的徵收補償資金、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按15%以下約定的投資回報、回遷安置房建造成本和10%的工作經費等。

(五)市國土資源局根據規劃條件進行地價評估,測算土地出讓的評估、測繪、交易和各種稅費後,結合徵收補償情況及區、縣意見,合理確定土地出讓起始價。土地出讓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鼓勵區、縣政府多渠道融資,廣泛吸收社會資本參與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區、縣政府應當公布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信息,公開優選意向投資人。

投資人參與土地競買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競買優先權,其先期墊付的徵收補償資金(含工作經費、利息、利潤),由所在區、縣政府和市財政部門認定並出具證明檔案,可抵作土地競買保證金。投資人不參與土地競買的,退還墊付徵收資金的80%,不付息、不給利。投資人參與土地競買但未中標的,由項目所在區、縣政府在土地出讓後按照約定支付利息和投資回報。

第四十五條

競得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總價款必須全部繳入項目所在區、縣財政。區、縣政府按土地出讓價款政府淨收益部分的5%提取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按10%提取保障性住房建設基金,按10%提取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按10%提取教育資金,按土地出讓面積65元/平方米的15%提取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分級次繳入省、市國庫。區、縣財政應當及時將規劃和土地出讓的評估、測繪、交易等工作經費轉入各工作部門。市政府與區、縣政府對土地出讓淨收益(含工業用地變性差價、空閒地出讓金、出讓溢價部分等)享有同等權益。

對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按規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不再提取保障性住房建設基金。

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須按稅法及有關政策規定繳納土地出讓契稅,由區、縣財政部門按程式列支,用於該項目安置房建設。

第四十六條

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回遷安置房的面積不計入配建廉租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基數。

第四十七條

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免繳征(土)地管理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費、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按規定修建人防地下室的,免交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因地質、地形和規劃等原因不宜建人防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部門採取一事一議的辦法研究解決。

城中村改造,規劃道路圍合內的空閒地和非宅基地占規劃總用地面積的比例,300畝以下的項目不超過10%的,300畝以上的項目不超過8%的,可與城中村一併公開出讓,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

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應當執行以下規定:

(一)土地出讓政府淨收益,由國土資源部門指定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據有關政策規定測算確定。

(二)舊城區非經營性用地實施改造,符合城市規劃、不改變用地性質,可以在原址自行改造。舊城區商業、工業等經營性用地實施改造,根據城市規劃需要改變用地性質和條件的,應補交土地出讓差價,辦理相關手續。不需要改變用地性質和條件、屬於劃撥用地的,補交土地出讓價款,辦理出讓手續;屬於出讓用地的,按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改造。

(三)申請人參與土地競買報名時,就徵收補償、居民安置應與區、縣政府房屋徵收部門達成一致意見,並持有由區、縣政府徵收部門出具的推薦意見。土地競得人必須承諾保證履行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的住房安置契約,並首先進行回遷安置房建設,回遷安置房確定房號後,方可依法銷售商品房。

(四)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摘牌的舊城和城中村改造項目,在優惠政策上仍按原土地出讓約定執行。其中,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由摘牌企業負責籌集徵收補償資金,由區、縣政府補償安置後,將土地交給摘牌企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單位不能擅自違法徵收,擅自違法徵收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徵收,並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縣(區)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開發企業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之日起,滿一年未進行開發建設的,按土地出讓金總額20%的標準收取土地閒置費,超過兩年以上未進行開發建設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在房屋徵收中,房屋被徵收人或承租人應向估價機構如實提供徵收估價中所必須的資料,協助評估機構進行實地查勘。如不提供相關資料,拒絕評估人員實地查勘,致使房屋評估無法正常進行的,評估機構可以參照同區位、同類型的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鑑定。

第五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等級及成新劃分、裝飾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標準等,由房屋徵收部門另行公布。

第五十七條 市住房保障房產管理、物價、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將各個區位各類房屋的舊房交易平均價格、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被徵收房屋的重置價格和裝飾裝修及附屬物的補償費用分別公布一次,為評估機構提供評估參考數據。

第五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法規辦理,政府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試行。如與省實施辦法相矛盾,由市政府負責修正,修正後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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