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規定
(1996年5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6年8月16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邯鄲軍分區令第62號公布。根據1999年1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戰時迅速準確地傳遞和發放防空襲警報信號,指揮城市人民防空襲鬥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和警報通信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包括指揮通信和警報通信)應利用郵電部門和軍隊現有的通信設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專用通信設施保障。
郵電、軍隊和其它有關部門在規劃通信建設和組織通信建設時,應考慮人民防空通信的需要,給予計畫安排。
第四條 市人防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市人防通信工作。
郵電、電力、無線電管理、廣播電視、建設規劃、計畫、財政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同級人防部門做好人防通信工作。
市和有人民防空任務的縣(市、區)的郵電部門應設專人負責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人防部門通信保障職責:
(一)負責宣傳貫徹人民防空通信的有關法規。
(二)負責擬制城市防空襲通信保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襲警報通信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指導本部門通信人員的值勤管理和專業技術訓練。
(五)負責組織通信、警報設備的維護管理。
(六)負責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經費物資、器材的申請、籌措與保障。
第二章 建設
第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應貫徹平戰結合,全面規劃,重點建設的方針,確保人民防空通信聯絡的順暢。第七條 本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市級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峰峰礦區和有防空任務的縣(市)也應創造條件,建立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建設規劃,由人防部門會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人防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根據市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建設規劃,需要設定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終端和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必須按人防部門的要求予以安裝;需要在新建建築物或構築物上安裝的,其通信工程應與建築或構築同時建設。
安裝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建築物或構築的結構,應符合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的技術要求。
第九條 組建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所需線路,除人防部門自建外,按規定利用郵電部門既有線路;所需無線電頻率,由無線電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條 人民防空指揮所人民防空工程內的通信設施,由人防部門配備。
第十一條 新建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應與國家和軍隊的通信發展水平相適應,採用先進通信技術和先進通信設備。
第十二條 人防部門自建人防地下通信線路需要聯繫地上警報點和防空專業隊時,可利用郵電部門既有的桿路。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建設經費在國家撥款不足時,市及縣(市、區)財政應予以支持,也可採取有關單位籌資方式解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建設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戰時用於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和指揮防空襲鬥爭;平時可用於防災害報警、指揮搶險救災和應急通信;經郵電部門核准,在平時也可為社會提供國家允許的通信服務,屬於人防自建的防空警報設施,由人防自行決定。第十五條 發放防空或防災警報信號,由人防部門組織實施。
設定或許報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接到警報發放命令後,必須按時準確地發放。
第十六條 戰時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由邯鄲市人民防空指揮部決定並發布命令;平時發放防災警報信號,由邯鄲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命令。
第十七條 試鳴警報信號,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將有關注意事項通告市民後,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市人防警報通信網的音響警報作為主要報警手段,市廣播電台、電視台、有線廣播台、移動通信、尋呼台以及各種就便音響器材作為輔助報警手段。
第十九條 郵電、廣播電視和其它有關部門的通信系統,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或防災警報信號,並協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的任務。
第二十條 電力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所用的電力供應。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確定人防部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其他單位不得占用或混用。
人防部門用於戰備的無線電台(站)免收頻率占用費。
第四章 維護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終端設備和警報終端設備實行社會化管理,由各設定單位維護管理,使之處於良好狀態。各設定單位發現電源中斷,警報器誤鳴,線路設備故障等情況,要邊報人防部門,邊採取應急措施及時修復,使機線設備經常處於良好戰備狀態。
第二十三條 人防部門負責管理與維護自建的人民防空通信設施,並指導、監督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終端設備和警報通信終端設備設定單位對終端設備進行維護,定期檢測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的開通情況。
第二十四條 郵電部門對其提供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線路負責維護,確保暢通。因撤機、調局、改號、換線等原因需中斷人民防空通信線路時,應提前與人防部門協商,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因基建或其它原因需要改建或遷移的通信警報終端設備的單位,要報市人防辦公室批准,並按規定與時限修復。一切費用由呈報單位承擔,各有關部門要給予支持。
新建警報設施,要按《邯鄲市人民通信建設規劃》要求進行設點、施工,並報市人防辦公室。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和單位自建的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終端設備,未經人防部門批准,一律不準拆除、轉讓或租借。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或警報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危害性作業。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凡在人民防空通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一)貫徹執行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規定、法規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實際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和警報通信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套用中成績突出的。
(四)同破壞人民防空通信行為作鬥爭有功者。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人防部門予以處理。拒不執行人防部門處理決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安裝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安裝;通信工程未與建築物或構築物同時建設的,責令限期補建;
(二)對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終護不善,造成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重新安裝;擅自轉讓或租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終端設備的,責令立即收回;
(四)造成人民防空通信或警報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誤放或錯放警報信號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或混用人防部門無線電頻率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造成損失的,由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破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絕和阻礙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