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舊借新

還舊借新

“還舊借新”是指借款人用自有資金償還原貸款後,因生產經營需要,向金融機構重新辦理借款的行為。

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1998年2月19日,C公司把自籌資金劃至A聯社在當地農行的賬戶,用於歸還D公司(D公司是C公司的母公司)所轄三家公司在A聯社的1200萬元貸款。同日,C公司又向A聯社申請借款120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原材料”。該貸款由B公司提供擔保。A聯社直接用C公司新借的資金償還了三家公司的貸款,並從聯社在農行的賬戶上直接划走1200萬元至C公司及相關聯人的賬戶。

1999年3月27日,C公司被E公司(E公司為B公司的子公司)兼併,並於2001年4月被吊銷營業執照。截至2004年12月31日,C公司的借款利息均由B公司代為償還(E公司代為C公司償還了一個季度的貸款利息)。

2006年6月,A聯社在B公司不履行擔保義務後,依法向法院起訴B公司,請求判令該公司清償1200萬元貸款及利息。B公司向法院舉證進行抗訴。

爭議焦點

A聯社抗訴認為:C公司的1200萬元貸款性質為“還舊借新”,B公司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A聯社向法院出示了C公司新的借款資金被劃至借款人及相關聯人的賬戶的資金流向證明,證明新貸款資金由借款人自主支配,貸款性質應是“還舊借新”。

B公司(擔保人)抗訴認為:C公司的1200萬元貸款性質應為“借新還舊”,並聲稱辦理保證擔保手續時,不知道該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第1款“主契約當事人雙方協定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應該免除相關民事責任。

A聯社針對B公司的抗辯理由,舉證證明B公司的法人代表是C公司的股東之一(C公司原董事長書面證明B公司法人代表是C公司的股東),應該知道C公司借款的真實用途,即使該貸款性質是“借新還舊”,B公司也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B公司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向法院舉證,用C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記資料不是B公司法人代表親自簽字為由,證明B公司法人代表不是C公司的股東,進而證明B公司不知C公司借款的真實用途,要求免除連帶擔保責任。

審判結果

經過A聯社與B公司幾番激烈爭辯,法院就C公司新貸款的性質和B公司(擔保人)是否知道C公司借款真實用途等問題進行了認定和裁決。

一審法院認為:A聯社與C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契約》合法有效。A聯社依約履行了貸款義務,C公司除通過B公司和E公司代付借款利息至2004年底外,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均未付。A聯社請求由保證人B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B公司辯稱其辦理保證擔保貸款時,不知道借款真實用途,應免除保證責任。按“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於B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A聯社與C公司之間惡意串通騙取擔保的證據。同時,A聯社舉證充分證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C公司的股東兼監事,並親自在保證擔保契約上籤字,理應知道C公司新借借款的用途,法院對B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以支持。法院判決:被告B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償還原告A聯社貸款1200萬元及余欠利息。

B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遂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抗訴。

二審法院查明,C公司以匯票方式向A聯社支付1200萬元後,並未直接用於歸還相關3筆逾期貸款,而是存入A聯社在農行的賬戶,又由A聯社重新劃回到了C公司及關聯人的賬戶中;相關3筆逾期貸款,應系用案涉貸款歸還。因此,B公司抗訴認為A聯社與C公司在本案中協商以購原材料之名、行以貸還貸之實的主張,持之有據,且符合情理,能夠成立,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並明確該貸款性質應為“借新還舊”,否定了A聯社認為該貸款性質為“還舊借新”的主張。

同時,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觀點,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通過一、二審法院判決,A聯社雖然勝訴,但是其主張的貸款性質是“還舊借新”的理由被法院否決,B公司主張的貸款性質是“借新還舊”的理由得到法院支持,當事雙方的“借新還舊”與“還舊借新”之爭以A聯社失敗告終。本文站在農信社角度,僅對A聯社的“還舊借新”之爭失利的原因進行解析。

首先,C公司歸還舊貸與辦理新貸為同一天,造成原借款契約的消滅時間與新借款契約成立的時間相同,難認定C公司是自籌資金先償還原貸款,還是先辦理新的借款手續後償還原貸款,造成雙方對C公司新的貸款性質產生分歧。

其次,A聯社沒把新放的貸款資金劃至C公司賬戶上,而是直接通過內部賬務處理,歸還了C公司及兩家高度關聯公司的1200萬元貸款。此舉成為B公司辯稱C公司新的貸款資金用於歸還了三筆舊貸款的有力證據。

再次,A聯社直接用其在農行的賬戶上的資金支付C公司新的貸款資金,造成法院認定C公司先前劃至A聯社在農行賬戶上的資金,又由A聯社自行劃回了C公司及相關聯人的賬戶,該筆資金並沒有用於歸還三筆舊貸。法院通過對資金流向分析,認為C公司並未用自籌資金歸還原來的1200萬元貸款,只是認為C公司的自籌資金在A聯社內部循環而已,否定了A聯社用資金流向證明C公司新的貸款性質是“還舊借新”的主張。

啟示

本案實為B公司惡意逃債引發,但A聯社自身操作不當,給了對方以可乘之機,“鐵案”變為了“懸案”。實際操作中,應有效規避該類貸款的法律風險。

一是注重“還舊借新”貸款契約成立時間。辦理“還舊借新”貸款時,舊借款契約關係消滅與新借款契約成立時間不能為同一天,新借款契約成立時間應晚於舊借款契約消滅時間。

二是規範處理“還舊借新”貸款賬務。辦理“還舊借新”貸款時,按照“誰的款進誰的賬、由誰支配”的結算原則,新貸款資金要直接劃至借款人賬戶,由其自行支配。應明確新貸款資金的流向,證明新貸款資金不是用於償還原貸款,防止出現貸款資金在農信社內部循環的現象,以免埋下借款性質是“借新還舊”還是“還舊借新”的爭議隱患。

三是把好“還舊借新”貸款準入關。農信社只能對借款人生產經營活動正常、屬於周轉性、能按時支付利息、抵押擔保有效的貸款辦理“還舊借新”手續。對因管理不善,經營陷入困境的借款人,不能再辦理“還舊借新”手續,應採取強有力的措施清收處置貸款,防止出現借款人申請破產逃廢債務的問題。

四是完善“借新還舊”貸款抵押擔保手續。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時,借款用途一定要註明是“借新還舊”,不能隱瞞借款真實用途。對有新擔保人的“借新還舊”貸款,保證擔保契約一定要有“借新還舊”的意思表示條款,明確該借款的真實用途,避免擔保人以不知借款真實用途為由逃避保證擔保責任。同時,辦理“借新還舊”貸款的期限不應超過12個月。貸款期限內如借款人的經營狀況繼續惡化,要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及時化解信貸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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