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0日遼政發[1989]111號檔案發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條例》第二條所列人員。 凡在我省境內安置退伍義務兵,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省、市、縣 (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可根據安置工作的情況,設立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和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負責退伍義務兵安置的具體工作。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糧食、財政、衛生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協助同級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堅持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安置手續由縣以上退伍軍人安置機構負責辦理。公安機關、糧食部門和用人單位應憑退伍軍人安置機構的介紹信分別辦理落戶、糧油供應手續和接收安置。
第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有條件的應在技術、信息、資金等方面給予幫助,扶持其發展農業生產。
第六條 對在部隊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離隊前立功證件齊全、手續完備的,由原徵集地縣退伍軍人安置機構負責接收,應安排在本縣全民所有制或者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本人改為非農業戶口,供應商品糧。但離隊後補發立功證件的除外。
第七條 對在部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其中原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原徵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農轉非指標內給予適當照顧,並發給在鄉殘廢撫恤金。
第八條 原是農業戶口的孤身退伍義務兵,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縣物資部門單列指標,憑縣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出具的證明供應。建房所需其他建築材料和住宅建設用地,由有關部門幫助解決。
第九條 由全民所有制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應徵入伍的職工或者職工子弟,退伍後應由原所在單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鎮戶口的,應按城鎮退伍義務兵對待。
第十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由省、市、縣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憑《城市和農村非農業人口應徵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統一印製。市、縣人民政府每年應在退伍義務兵返回原徵集地前,及時向各系統下達預分勞動指標。安置機構按預分勞動指標安置退伍義務兵。
第十一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要求自謀職業的,原徵集地的市、縣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在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給予支持和幫助。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再負責安置。
第十二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義務兵,被部隊除名或者開除軍籍的,由原徵集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接收;公安機關憑部隊師(旅)以上機關出具的證明,給予辦理落戶手續,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退伍義務兵,在其復學後,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再負責安置。
第十四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省屬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年齡可放寬3歲。在退伍1年內參加考試未被錄取的,可繼續安置;如1年後再次報考,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再負責安置。
第十五條 服役期間患有精神病或者慢性病的義務兵,退伍時本人檔案中必須有部隊團級以上醫院開具的患病證明。 原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服役期間患有慢性病,退伍後未愈或者舊病復發需要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由本人自理。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對患病負傷致殘的退伍義務兵,應當按規定及時辦理接收手續。
第十六條 義務兵服役期間父母從城鎮遷往城鎮或者從農村遷往城鎮,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應憑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父母的《戶口簿》和《糧油供應證》接收安置。義務兵服役期間,父母從城鎮遷往農村的,退伍時根據本人自願,可在父母所在縣境內的城鎮或農村安置。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義務兵因特殊情況退伍後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變戶口性質的前提下,除應提供有關證明,填寫《退伍軍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報表》外,在徵得接收地的同意後,按下列規定分別辦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審核批准; (二)市內跨縣安置的,由市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審核批准,報省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備案。 對被發現的採取欺騙手段實現易地安置的退伍義務兵,一律退回原徵集地。
第十八條 對義務兵退伍時自帶人事檔案密封被開啟時,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予接收。
第十九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經費,應分別列入省、市、縣財政預算。用於農村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的孤身退伍義務兵建房補助、退伍義務兵的技術培訓、待分配期間的患病醫療以及印製宣傳材料等項開支。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經費應專款專用,不準挪用。
第二十條 對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單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接收安置並承擔在拒絕接收期間應發給退伍義務兵的全部工資。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單位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中,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