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擁軍優屬條例

第十七條革命烈士家屬憑民政部門制發《優待證》免費入公園、公廁,乘坐市內國營公共汽車。 第十九條革命烈士家屬、家居城鎮因公犧牲軍人家屬,享受優先安排符合條件,一人就業或者參軍。 第二十條家居農村的烈軍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建房,在符合村鎮規劃條件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審批宅基地。

(1996年8月23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做好擁軍優屬工作,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優撫對象是指常住戶口在我市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弟、妹,軍人自幼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擁軍優屬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制度,保障軍人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都應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把擁軍優屬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加強領導,統籌安排,本著優先、優惠、服務原則,做好本行政區域擁軍優屬工作。
第七條 市民政局是全市擁軍優屬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市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擁軍優屬工作。各級基層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要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擁軍優屬組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擁軍優屬工作。擁軍優屬工作活動經費,要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按每個優撫對象每月不少於2元的標準支出。
第八條 擁軍優屬工作主要內容:
(一)開展擁護、學習解放軍的宣傳、教育活動和慰問活動;
(二)對義務兵家屬實行優待;
(三)做好兵員徵集和軍隊轉業、退伍軍人安置工作和部隊離退休人員接收、安置、服務、管理工作;
(四)幫助部隊解決戰備、訓練、執勤、施工、生產、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問題,支援部隊現代化建設;
(五)配合部隊做好現役軍人思想工作;
(六)開展智力擁軍和軍民共建活動;
(七)加強對優撫對象思想教育,幫助其解決生產、工作、學習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難。
第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部隊建設需要徵用的土地、水面,要優先辦理,有關費用要予以適當優惠;對擔負軍工生產任務的企業,要本著先軍工後民用原則,在生產、運輸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供水、供電部門要優先保證部隊用水、用電,對需要增容和進行設備改造的,要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十條 交通部門修建和養護的通往部隊的公路,要確保暢通。不論國家投資,還是集資修建的道路、橋樑和停車場,編內軍車通行和停放一律免費。
第十一條 商貿部門要就近、優先、優質、優惠保證部隊生活必需品供應,搞好掛鈎定點銷售。各商業飲食服務行業、醫療衛生單位都要對現役軍人優先服務。
第十二條 各鐵路、公路、民航等客運單位,有條件的要設立軍人售票視窗、開設軍人候車室,保證現役軍人優先搭乘。
現役軍人憑《軍官證》或《士兵證》免費入公園、公廁、乘坐市內國營公共汽車。
第十三條 撫順籍的現役軍人在部隊立功,享受下列優待:
(一)農村入伍義務兵,在部隊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退伍後,可轉為城鎮戶口,由市、縣人民政府安置。
(二)城鎮入伍義務兵,榮立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退伍後,由戶口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優先安置。
(三)其家屬要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隊攤派錢物。
第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在享受國家撫恤待遇後,生活仍有困難,當地人民政府要給予適當生活補助。
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幫助缺乏勞動力烈士家屬、現役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及復員軍人種好承包責任田,有關部門要優先供應農用物資,並優先購其生產的農產品。
破產或者被兼併企業的革命烈士家屬、軍屬及革命傷殘軍人,勞動部門優先推薦工作。
在同等條件下,對要求自謀職業和經商辦企業的優撫對象,有關部門優先給予登記發照。
第十六條 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及帶病回鄉復員退伍軍人,因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由所在縣區民政局指定醫療單位治療,所需費用酌情適當補助,從本縣區烈軍屬減免醫療費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屬治病在掛號、就診、取藥、住院等方面享有優先,免交住院押金。
第十七條 革命烈士家屬憑民政部門制發《優待證》免費入公園、公廁,乘坐市內國營公共汽車。車站、民航售票處、商業、糧食、郵電、銀行等有關部門提供優先服務。
第十八條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下列優待:
(一)報考市屬公立高中和職業高中時,加10分,其在市屬中國小、中專學校讀書,免交學雜費;
(二)入公辦幼稚園、託兒所優先接收;
(三)報考高等、中等專業學校時,總分低於同批錄取控制分數線10分以內,招生部門提供檔案,錄用學校審查錄取。
第十九條 革命烈士家屬、家居城鎮因公犧牲軍人家屬,享受優先安排符合條件,一人就業或者參軍。
對革命烈士孤老、孤兒由福利院和農村敬老院收養。
第二十條 家居農村的烈軍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建房,在符合村鎮規劃條件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審批宅基地。
第二十一條 對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和符合國家規定隨軍家屬安置工作,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部隊轉業幹部、軍隊離退休幹部隨遷家屬,公安部門應及時辦理戶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費和手續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機構改革和精簡人員時,要妥善安排軍官配偶的工作,對兩地分居軍人妻子,在工種分配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家屬按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假期間,福利待遇不變,工資、獎金照發,並報銷往返車船費。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配偶住房分配(含集資建房和購買住房)要比照本單位雙職工條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家居城鎮的軍官和志願兵配偶住房動遷時,其所在單位按規定支付動遷費。
家居城鎮未隨軍軍官妻子在參加房改、分配住房時,予以優惠、優先照顧。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子女入托、入學,由所在地教委和學校負責做好接收工作。報考本市重點高中和技校加10分。
現役軍人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置就業。
第二十六條 農村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山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服役期間其家屬優待金按每年每戶不低於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收入70%發給,當年兌現。超期服役,不滿半年發半年優待金,超過半年發給一年優待金。
第二十七條 城鎮義務兵家屬(不含農業戶口)優待金,由市、縣區兩級政府解決。
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其家屬優待金按義務兵入伍前一個月工資總額(不含獎金),由義務兵原單位按月發給。
凡在部隊被開除軍籍或受刑事處分的義務兵,從受處分之日起停發優待金。
第二十八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等方面的優先待遇。
第二十九條 建國前參加革命在職復員軍人退休後,其退休工資及醫療、護理費用要按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長途客運汽車和國內民航客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
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免費入公園、公廁,乘坐市內國營公共汽車。
第三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報考市屬中等學校、高等院校,錄取時文化和身體條件要適當放寬。
第三十二條 在鄉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其醫療費實報實銷;在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上述人員因病所需其他生活費用,本人支付有困難,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各縣區民政部門審批,所需費用(含旅差費)在鄉的由民政部門解決,在職的由所在單位解決。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制定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護理費,在鄉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發給,在職的由所在單位發給,均從醫藥費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在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年傷殘撫恤金低於在鄉老復員軍人年定期定量補助金總額,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補貼,補貼金額與其本人撫恤金之和,要略高於同期參加革命在鄉老復員軍人年定期定量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維修及管理,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對縣區、鄉鎮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應指派在鄉老復員軍人看護,每月看護費按在鄉老復員軍人定期定量撫恤標準發給。
第三十八條 對擁軍優屬工作,各街道、鄉鎮、大中型企業和縣級以上事業單位每年組織一次自檢;市、縣區兩年組織一次互檢;各縣區及大中型企業和縣級以上事業單位兩年組織一次表彰獎勵活動;市四年組織一次表彰獎勵活動。
第三十九條 對在擁軍優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授予“擁軍優屬先進單位(個人)”、“擁軍優屬模範單位(個人)”稱號,並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對在擁軍優屬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和影響,由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破壞軍事設施,哄搶軍用物資和農場生產成果以及到營區滋擾鬧事,無理糾纏、毆打執勤人員者,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被通緝期間,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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