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省 長 張文岳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遼寧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根據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發展改革、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農業、林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協調有關部門提供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條件。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商同級發展改革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防汛期間安排增雨作業,應當徵求省防汛指揮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作業指揮、作業監測預警、作業信息處理、作業效果評估系統,提高人工影響天氣能力和作業水平。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擴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套用領域,根據需要組織開展較大範圍森林火災滅火、大型水庫蓄水、區域生態環境改善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農業、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通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信息。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縣或者市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第十二條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適宜的天氣氣候條件和符合下列要求,並充分考慮當地防災減災需要和作業效果:
(一)作業單位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二)作業地點與作業指揮系統及飛行管制部門通訊暢通;
(三)高射炮、火箭作業範圍屬於非人口稠密區,且無重要設施;
(四)作業設備性能良好,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全部到位。
作業單位收到飛行管制部門停止作業指令後,必須立即停止作業。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商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共同做好空域調配協調保障工作;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提供飛機起降和地勤保障服務,保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按時實施。
第十四條 使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空域和使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場所周圍,不得有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活動,無關人員不得靠近作業場所。
第十五條 人工防雹作業區域、作業點的設定、變動、撤銷,由所在地市氣象主管機構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依法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採購。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設標準化作業基礎設施,建立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專用庫;暫無條件建立的,可以商軍隊、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
對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送生產企業銷毀。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設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技術檢測機構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安全責任制和安全保障制度,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發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事故時,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管、公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工作程式規定,擅自發布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相關職責,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責任事故的;
(三)對年檢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設備應予報廢而不予報廢、允許其繼續使用的;
(四)出現影響天氣作業事故不及時處理,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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