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遼寧省漁船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漁船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船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船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和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轄區內從事與漁船相關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船管理工作。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和漁船檢查機構,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對漁船實施監督管理和檢驗工作。
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船實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強化對漁政、漁港監督、漁船檢驗機構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執法人員應堅持為漁民、為漁業生產服務的宗旨,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各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執法紀律監察和舉報制度。公布辦事程式、時限,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漁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購置
第五條 新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新造、購置漁船用於近海捕撈生產。可以聯合等多種形式,與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共同新造、購置大功率漁船從事外海和遠洋生產。
第七條 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經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購置近海捕撈漁船,不得超過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主機功率控制指標。
第八條 購置漁船,須按第五條規定經批准後,由買方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漁船,不準購置、出賣:
(一)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
(二)檢驗機構認定報廢的;
(三)有違反漁業或港航法律、法規行為尚未處理結案的;
(四)鋼質漁船船齡超過二十年的;
(五)《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捕撈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等證件不全的。
第十條 更新、改造漁船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更新漁船必須淘汰舊船,經檢驗報廢的漁船必須拆除;
(二)更新漁船的主機功率應相當於原船隻的總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變作業性質和作業類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機動捕撈漁船為機動捕撈漁船。
第十一條 從事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承造的漁船,必須具有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批准證件。
第三章 漁船檢驗和登記
第十二條 漁船和船上有關航行、作業安全設備必須經漁船檢驗機構檢驗,簽發有效的技術證書,並嚴格執行年檢制度。
發生影響漁船安全的海損事故和涉及漁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經批准更機改造、改變作業性質及航區,必須重新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我省漁船,必須根據有關規定,到船主居住地區漁港監督機構進行漁船登記,確定船籍港和所有權,領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漁船不得具有雙重國籍。
每艘漁船只能有一個船籍港、一個船名號。船名號由登記機關按統一規定編排。
第十五條 漁船證件不準買賣、出租、轉讓、塗改和擅自製造。
第十六條 租賃、抵押漁船,應當到漁港監督機構辦理租賃或抵押登記。
第十七條 變更漁船下列項目之一的,應由漁船所有人提出申請,附送有關證明檔案和證書,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船名、船號;
(二)船籍港;
(三)漁船尺度、噸位或作業方式;
(四)主機類型、數目或功率;
(五)漁船所有人名稱或住址;
(六)漁船共有情況;
(七)漁船租賃或抵押契約。
第十八條 漁船有下列情況之一應辦理註銷登記的,須由漁船所有人提出申請,持鄉、縣人民政府核實或有關主管部門鑑定證明,連同有關證件遞交原登記機關註銷:
(一)所有權轉移;
(二)解除租賃或抵押契約;
(三)滅失或失蹤滿六個月;
(四)報廢或拆毀。
第十九條 報廢、滅失漁船的有關證件無法遞交,應登報聲明作廢。超過六個月不辦理註銷手續的,其漁船主機功率指標和各種證件視為自行放棄。
第二十條 報廢、滅失的漁船,依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後,原漁船所有人近期內新造、購置漁船有困難的,經申請批准原核定的漁船主機功率指標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條 已登記的漁船,因故要求停止作業,應分別報告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並上交有關證書。
報停漁船要求恢復作業的,應分別向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漁船航行、作業和停泊
第二十二條 漁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一)已進行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
(二)檢驗合格,具有有效的漁船技術證書,航行簽證簿。捕撈漁船須有捕撈許可證,其他作業漁船須有相應的專項許可證。300千瓦及以上的漁船還須有油類記錄簿;
(三)船員配備符合配員標準。職務船員應持有相應等級和職務的船員證書。150千瓦以下漁船的船員須持有技術訓練證書;150千瓦以上漁船的所有船員還須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縱、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項專業訓練證書;
(四)按規定清晰刷寫船名、船號、船籍港;
(五)船員必須持有《出海漁民證》或《出海船民證》。漁船具有《船舶戶口簿》。
第二十三條 進出漁港的漁船必須向漁港監督機構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二十四條 漁船航行和作業,不準超越漁船檢驗機構核准的航區。
第二十五條 不準使用漁船參與走私、販毒、偷渡、盜竊和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不準非法越入鄰國海域捕撈作業。從事外海、遠洋作業的漁船必須嚴格遵守國際慣例、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漁業協定和我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漁船必須服從漁港監督機構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內漁船應按規定的停泊區域停泊,並留有足以保證漁船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七條 漁船在漁港內停泊、避風和裝卸物資不得損壞港內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及時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漁船,漁港監督機構可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向漁港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五)漁港監督機構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況的。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漁港、漁業水域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漁船的防污染設備須按有關的規定配備。
第三十條 報廢的鋼質漁船必須自認定報廢之日起六個月內,到具備防止污染技術條件的拆船廠點拆解。
第五章 漁船安全保障與施救
第三十一條 漁船航行、作業和錨泊,必須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我國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保障漁船和人員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 漁汛期間,漁港監督機構應會同漁政機構對作業區漁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業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漁船須按漁船檢驗機構的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訊、導航和號燈、號型、聲響等安全設備,救生設備應刷寫船名船號。安全設備不符合要求的,不準出航。在甲板上作業和在惡劣氣候條件下航行必須穿著救生衣。
第三十四條 漁船不準超越抗風等級冒險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須停止作業,並採取避風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漁船在冬季作業時,應採取防凍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電須防止發生火災和煤煙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條 漁船應合理配載,不準搭客和從事載貨運輸。特殊情況臨時從事載客時,須向船舶檢驗部門申請臨時檢驗,並取得有關證書。
第三十七條 漁船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建立健全技術操作規程安全責任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三十九條 禁止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應立即向港務監督或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漁政、漁港監督機構發現漁船的實際狀況同證書所載不相符合時,應責成其重新檢驗和改正。
第四十一條 漁船遇險或遇難時,應立即發出呼救信號,及時向漁港監督或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並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積極組織自救。有關部門接到求救報告後,須立即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在現場附近的船舶,必須聽從組織救助部門的統一指揮。
省、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本著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籌集部分資金用於海難救助。具體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物價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漁船發生碰撞事故須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按有關規定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並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者不得單方逃離事故現場。
第四十三條 漁船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漁港監督機構負責查明原因,判明責任,當事人必須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買賣、出租、轉讓、塗改和擅自製造漁船證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證件和非法所得,並處500至4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漁船或無船名號、無漁船證件、無船籍港的“三無”漁船,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可處“三無”漁船所有人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時,可在《漁業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海上作業的漁船必須先執行處罰決定。當場無法交納罰款的,可暫扣漁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屬具。
第五十一條 漁政、漁港監督等執法人員執行職務必須兩人以上,並嚴格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進行行政處罰應填發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五十二條 漁政、漁港監督等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漁船: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捕撈漁船:是指從事水生動物、植物采捕作業的機動和非機動漁船。
水產運銷船:是指從事國內、國外鮮活水產品運銷的漁船。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遼寧省海洋水產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