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發揮會計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實施會計管理、辦理會計事務,應當遵守《會計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縣以上財政部門在管理會計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會計工作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單位執行會計制度;
(二)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證書頒發、註冊登記、信息變更及其查驗和吊銷等事項;
(三)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按規定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工作;
(四)監督管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五)監督管理會計中介機構;
(六)監督指導會計行業組織;
(七)監督檢查會計信息質量,查處會計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會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
第五條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會計法》要求,加強對單位會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單位會計核算、監督等管理制度,對單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不得兼任會計機構負責人。
第六條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並制止無效的會計違法事項,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七條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處理報銷憑證、資產核銷、對外投資等經濟業務事項時,應當簽署明確的意見。
對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拒不簽署或者簽署意見不符合規定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
第三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八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單位不得任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九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擬訂會計工作制度;
(三)如實核算、反映、監督財務收支和經營狀況,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資料,並按照規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稅金、國有資產收益、其他財政收入的繳納事項;
(五)參與擬訂有關財務收支、資金使用、財產保管等內容的重要經濟契約,定期檢查、分析預算和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六)參與擬訂籌資、投資、產品開發以及設備更新、技術改造等經濟決策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家機關、國家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前款所述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
其他單位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一條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定總會計師(含財務總監,下同)。事業單位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設定多個會計工作崗位的單位,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內部會計崗位輪換。會計機構負責人工作變動,應當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會計人員工作變動,應當按時辦清移交手續並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未辦清移交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出現擅自離職或者失蹤、死亡等情況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編制移交清冊,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單位應當支持會計人員通過多種方式參加會計繼續教育。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會計繼續教育。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列入會計從業資格情況檢查的內容。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將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會計核算
第十四條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會計信息。第十五條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二)擅自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三)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四)設定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填制記賬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十七條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操作管理、計算機硬軟體和數據管理等會計電算化內部管理制度。
有關會計數據應當及時備份,確保會計數據安全。
第十八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並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移交,由其統一保管。未設立檔案機構的,應當在會計機構內部指定專人保管。
第五章代理記賬
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市財政部門依法批准,並領取財政部統一印製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後,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委託代理記賬的單位(以下簡稱委託人)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託契約。
第二十條委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於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二十一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按照委託契約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不得為委託人填制原始憑證;
(三)不得接受委託人提供的虛假會計資料和不當會計處理要求;
(四)對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給予保密。
第二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為委託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託人共同簽署並蓋章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二十三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將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基本信息等情況向市財政部門備案,接受監督檢查。
第六章會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單位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會計系統控制、預算控制等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會計監督。第二十五條單位處理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時,應當徵求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下列行為實施監督:
(一)是否依法設定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託代理記賬機構記賬;
(五)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有會計從業資格,會計機構負責人是否符合任職條件;
(六)是否依法設定總會計師;
(七)任用會計人員是否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八)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式和內容是否合法、真實準確;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執業資格、規範執業;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單位在辦理票據領購時,財政部門應當查驗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委託代理記賬契約。未能出示相關證明的,財政部門不予辦理票據領購。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被檢查單位的會計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對不屬於財政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誠信檔案,記載單位和會計人員的會計失信、違法行為及被處罰情況;對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予以通報。並會同有關部門為社會和其他部門提供有關單位和會計人員會計誠信資料的查詢服務。
第三十條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檢舉,接到檢舉的機關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機關,並告知檢舉人。
處理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檢舉材料告知、轉給被檢舉單位或者被檢舉人。
處理機關對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成被檢舉單位及時制止、糾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而不實行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或者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吊銷會計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代理記賬機構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代理記賬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停代理記賬業務;情節嚴重的,吊銷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而不予辦理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設立代理記賬條件的機構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會計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