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概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設施的管理,增強城市平時抗禦災害、戰時防空抗毀的整體防護能力,促進城市地下空間的科學利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設施指各類人防工程及附屬配套設施,人防指揮、通信、警報及其他人防設施設備。
第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應當長期堅持、平戰結合、全面規劃、重點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城市防衛、要地防空準備相結合。
第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鼓勵開發和利用人防設施為社會服務,對人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包括人防工程規劃。在制訂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參加。人防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併實施。
第八條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制訂和組織實施人防工程建設計畫,協同有關部門審查防空地下室的設計,並檢查其實施情況。
分類
第九條 新建城區、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片)、經濟開發區及對外出租轉讓的城市區域等,應當按人防規定進行規劃,並落實人防措施。
第十條 人防戰備用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與管理。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等設施建設,必須納入國家或地方的人防戰備建設計畫,按人防要求和建設程式實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內修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備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應報人防、城建部門審批,並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不得免繳。易地建設費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收繳,納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設計畫建設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方案論證、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定額管理、質量檢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四條 人防設施應當本著平戰結合、有償使用的原則,為社會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設施應當督促使用,對長期閒置不用的有權調整使用,對拒絕調整使用的,應當收取閒置費。
第十六條 不得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垃圾。未經市以上主管人防的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嚴禁在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七條 在人防設施安全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須經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人防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轉讓、抵押、租憑、改造和拆除。經批准拆除的人防設施,應當按規定標準補建或賠償。 第四章 人防經費 第十九條 人防經費屬國防經費。人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按國家人防財務管理規定,納入人防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人防經費的來源包括:
(一)國家財政預算撥款;
(二)地方財政預算撥款;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稅後積累和其他企事業單位自籌的人防經費;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費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資金;
(六)人防戰備設施拆除補建費;
(七)利用人防設施為社會服務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設施閒置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模範執行和遵守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應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按應建地下室資金的1倍處以罰款,
(二)不按設計施工或經驗收質量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補修;逾期不修或補修仍不合格的,按現行造價所需補修費用的3倍處以罰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損壞人防戰備設施的,按現行造價賠償,並視情節輕重,按賠償費的10%至20%處以罰款;
(四)拖欠人防建設資金的,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的,處以欠繳額1倍的罰款,並按日加收應繳費用5‰的滯納金。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其行為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執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拘私舞弊,情節較輕的,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