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遼寧省促進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規定》業經2009年3月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
遼寧省促進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以下簡稱高校畢業生),是指畢業兩年內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謀職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高職專科生。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高校畢業生的就業促進及其相關活動。
第四條 高校畢業生就業實行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倡導高校畢業生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和科學的創業觀,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鼓勵高校畢業生面向基層就業、自主創業,以創業帶動就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就業再就業工作體系,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增加高校畢業生就業崗位、規範高校畢業生就業市場、完善就業服務、加強就業指導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創造就業條件,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統一指導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高校畢業生就業促進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高校畢業生就業促進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殘聯及其他社會組織,可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高校畢業生就業促進工作,依法維護高校畢業生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高校畢業生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工作經歷、婚姻狀況、戶籍、畢業學校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高校畢業生、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向高校畢業生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用人單位招用高校畢業生,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女性高校畢業生或提高錄用標準,不得歧視殘疾高校畢業生。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的方針、政策,宣傳促進就業和吸納人才的成功經驗,宣傳畢業生基層就業、自主創業的先進典型,引導全社會關心、理解和支持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積極發展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增加就業崗位,積極開發和創造適合高校畢業生就業的公益性崗位,鼓勵各行各業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
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有計畫地從高校畢業生中招錄公務員。公安、司法、工商、稅務、質檢等執法部門新增人員,應當重點從高校畢業生中考試錄用。事業單位補充新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優先面向高校畢業生。政府組織的各類重點建設工程和項目,所需人員應當優先從高校畢業生中錄用。
第十一條 鼓勵承擔國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項目的單位聘用優秀高校畢業生參與項目研究,其勞務性費用和有關社會保險費補助按規定從項目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高校畢業生參與項目研究期間,其戶口、檔案可存放在項目單位所在地或入學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滿,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續聘或到其他崗位就業,就業後工齡與參與項目研究期間的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社會保險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省、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資金,應當向聘用高校畢業生達到一定數額的中小企業傾斜。
企業應承擔起社會責任,通過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提供大學生就業實習見習崗位、與高校合作開展定單式技能培訓,提升大學生的就業能力,為企業發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儲備;支持高校人才培養適應產業結構調整、轉型、升級和企業人力資源需求的變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高校畢業生就業形勢和就業工作要求,從就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部分用於做好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指導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或實施重大建設項目和重點工程時,應當同時制定高校畢業生需求規劃,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
高校畢業生從事志願服務、到扶貧開發重點縣就業、到社區就業或創辦公益性服務實體、到經濟欠發達地區創業的,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高校應當動員高校畢業生參加國家和本省組織的專項就業項目,通過項目引導,鼓勵高校畢業生到基層就業。
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代償助學貸款、生活補貼、戶口檔案遷轉等方面的後續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師範類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中國小校編制出現空缺時,應當優先安排師範類本科生計畫的待編教師。
第十七條 高校畢業生到非公有制單位就業的,在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方面,應當與國有企業員工享受同等待遇;對從事科技工作的,在按規定程式申請省、市、縣級科研項目和經費、申報有關科研成果或榮譽稱號時,應當根據情況給予支持。
在非公有制單位(含自由職業)就業並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高校畢業生,考錄或招聘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其繳費年限可以合併計算為工齡。
第十八條 省、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大學生創業資金和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按規定為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提供資金扶持。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學生創業資金的規範管理和運作機制,通過網路和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資金申請程式、要求和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學生創業孵化體系,為創業大學生的孵化企業提供創業培訓、開業指導、項目推介、經營諮詢等服務,所需資金從就業工作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 對自主創業的高校畢業生,由市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自主創業證》,作為高校畢業生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有效憑證。
省、市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指導部門應當建立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管理制度,逐步實現全省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信息和項目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高校畢業生,除國家限制的行業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免交登記類、管理類和證照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國家另有規定除外。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困難家庭高校畢業生就業援助制度。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和民政等部門,採取費用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實行就業援助。
省、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困難家庭高校畢業生就業援助資金,專項用於為就業援助對象提供求職補貼、就業見習補貼等。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落實高校畢業生的社會保障政策,落實失業登記、臨時救助和就業後社會保險參保等政策。
對登記失業的高校畢業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專門登記制度,免費提供政策諮詢、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組織參加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或就業見習、創業培訓,並按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二十四條 高校畢業生畢業時未落實就業單位,本人要求將人事檔案和戶口保留在學校的,學校應當為其免費保管,保管時間最長為兩年。
對以從事自由職業、短期職業、個體經營等方式就業的高校畢業生,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人事和勞動保障代理服務,為社會保險費繳納和保險關係接續提供保障。
高校畢業生到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就業或者以非全日制形式就業的,可以在其就業所在地落戶。
第二十五條 省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指導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人才需求和高校畢業生就業狀況信息,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狀況預警機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定許可權,根據就業狀況調控高等學校學科、專業設定,將就業狀況作為制定招生計畫和專業設定的重要依據,對就業率較低的專業,應當減少其招生計畫。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市場,通過組織專場招聘會、信息發布、網上求職等多種形式,為高校畢業生免費提供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創業培訓等就業服務。
高校畢業生就業市場提供就業服務時,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堅持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高校畢業生就業市場管理,嚴格規範招聘收費行為,禁止舉辦以贏利為目的的高校畢業生招聘活動,嚴厲打擊虛假招聘行為。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高校畢業生提供免費職業介紹服務,免收招聘會門票。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和高校應當逐步加大對高校畢業生就業信息化建設的經費投入,實施大學生就業信息工程,逐步實現遠程網上面試、網上職業規劃測評和就業狀況動態監測。
第二十八條 高校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的實際需要,結合本校實際,樹立以就業和社會需求為導向,科學規劃人才培養方向,提高高校畢業生的就業能力。
高職院校應當完善校企合作和定單式培養模式,加強高等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和緊缺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建設。
第二十九條 高校應當建立健全畢業生就業服務機構,保障工作經費。
高校應當制定就業工作總體規劃,建立健全畢業生就業推薦制度,定期召開就業工作協調會議,了解和解決畢業生在就業中遇到的困難。
第三十條 高校應當根據專業特點和實踐教學需求及學生規模等因素,結合企業人才需求情況,制定教學實習基地的總體規劃。具備專業條件的高校通過與企業、行業部門合作,建立穩定的、能滿足專業培訓要求的實習實訓基地,確保學生專業實習和畢業實習的時間和質量,建立並完善高校畢業生實習實訓期間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第三十一條 高校應當將就業創業指導作為教育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將就業指導課程建設納入日常教學工作。各年級應當開設就業指導公共必修課,並設定相應的學分。
第三十二條 高校畢業生在畢業前與用人單位就應聘錄用事宜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定書》(以下簡稱《就業協定》)。《就業協定》應當具有以下內容:
(一)高校畢業生的基本情況;
(二)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擬安排的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契約期限;
(四)協定解除條件;
(五)違約責任。
高校畢業生到用人單位報到後,雙方應當及時簽訂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
第三十三條 《就業協定》對用人單位和高校畢業生都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因履行《就業協定》發生糾紛的,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高校畢業生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職責的;
(二)拒不實施政府有關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虛報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考核指標的;
(四)重大決策失誤導致較多高校畢業生失業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有關部門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一)高校在推薦高校畢業生時出具不真實材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二)高校隱瞞高校畢業生身體健康狀況進行派遣,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三)因高校審查不嚴格,造成不符合資質規定的用人單位進入高校畢業生就業市場,給高校畢業生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假冒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高校畢業生市場名義舉辦的高校畢業生招聘會,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