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內容
遼寧省休閒漁業船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休閒漁業船舶(以下簡稱休閒漁船)管理,保障休閒漁船和人員安全,促進休閒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遼寧省漁船管理條例》、《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轄區內使用休閒漁船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休閒漁業是指漁業船舶從事垂釣體驗等涉及漁業資源、設施的漁業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休閒漁船是指從事水上休閒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休閒漁船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休閒漁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休閒漁船實施具體管理。 交通、旅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休閒漁業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休閒漁船遵循安全第一、規範運作、高效便民、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二章 休閒漁船條件 第七條 休閒漁船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船型、結構、性能符合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關休閒漁業船舶的技術標準和建造規範。 (二)應選用省標準船型和示範船型,登記船長不小於6米,主機功率不小於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為主。 (三)應持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國籍證書、所有權證書、航行簽證簿、船員適任證書、漁船登記證書和出海船舶戶口簿等相關證件。 第八條 休閒漁船實行檢驗制度。休閒漁船製造、改造、購置應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第九條 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船舶,應當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漁業船舶登記。漁船登記證書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具有海事部門相關證件的船舶,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漁船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依法進行漁船登記,方可從事休閒漁業活動。 第十一條 新造、改造休閒漁船不受船網工具指標限制,不享受漁業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關補貼政策,不得轉為生產性漁業船舶。10年以上木質漁船、15年以上鋼質漁船不得從事休閒漁業作業。 第三章 休閒漁船經營 第十二條 漁船從事休閒漁業活動應當由休閒漁業經營公司統一組織,休閒漁業公司須在註冊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休閒漁船經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註冊資金不低於300萬元,具備相應的安全管控能力; (二)擁有可供進行休閒漁業活動的確權海域; (三)擁有6艘以上休閒漁船; (四)擁有固定停泊漁港; (五)按規定配備相應的通訊及安全設備,具有安全管理機制; (六)辦理休閒漁船的有關證件,辦理船舶、船員保險和遊客人身意外傷害險; (七)辦理邊防部門的簽證等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休閒漁船經營應遵守海事、交通、旅遊、邊防、海洋漁業等相關部門規定。 第四章 休閒漁船管理 第十五條 休閒漁船應當遵守國家和我省相關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將休閒漁船安全納入本地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逐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七條 休閒漁船經營公司法定代表人、休閒漁船所有人是休閒漁業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對安全負全面責任;休閒漁船的船長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船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休閒漁船不得從事潛水、客貨交通運輸等其他海上活動;不得攜帶與休閒漁業作業無關的漁具和設備。 第十九條 休閒漁船每天營運時間為本地(氣象部門定義的)日出至日落之間,單航次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嚴禁在夜間作業。 第二十條 休閒漁船停靠碼頭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休閒漁船活動應使用漁港監督機構確定的港口碼頭並設定安全須知警示牌; (二)碼頭應為遊客設立上下專用通道,並設立扶欄和防護網; (三)有保護港區水域環境的相關設施。 第二十一條 休閒漁船船員應當經漁港監督機構考試合格取得船員證後持證上崗,並具備水上求生、水上急救、船舶消防、艇筏操縱等專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 休閒漁船船員應在出海活動開始前,對遊客作安全注意事項說明,進行安全知識培訓。 第二十三條 休閒漁船遊客應當穿著救生衣,服從管理,遵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四條 休閒漁船實行出入港簽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休閒漁船的航行作業區域距庇護地不得超過船檢部門核定的範圍;風力不得超過蒲氏5級。 休閒漁船、港區及相關休閒接待處所應當制定應對天氣、海況、火災以及運營過程中安全保障方面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開展海上休閒漁業作業: (一)港池、航道、航線、錨地; (二)海上施工作業區; (三)不對外開放的筏式養殖區、海珍品養殖區、市級以上海洋與漁業保護區; (四)軍事管制區; (五)省級以上重要濕地和省級以上濕地公園; (六)已用於其它用途或被租賃(承包)的島礁及海域;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所禁止開展休閒漁業作業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休閒漁船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休閒漁船活動方式; (二)超抗風等級、濃霧等惡劣天氣離港; (三)超出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遊客承載人數,一米以下兒童登船; (四)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活動; (五)毒魚、炸魚等破壞資源的活動行為; (六)將含油污水、垃圾等拋、排入水等損害漁業資源和水域環境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責令改正,列入不誠信名單,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海洋漁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