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選舉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參加選舉的權利,包括參加提名代表候選人,參加討論、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名單,參加投票選舉等。
選舉權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舉分為: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等額選舉和差額選舉
選舉權來自哪裡?它是天賦權利嗎?“在18世紀法國大革命期內,有一部分人將選舉權完全看作國民的固有權利。所謂固有權利,即國民當然享有的權利,既無須國家憲法或法律賦予,也不是國家憲法或法律所能剝奪。這種理論,乃根據盧梭的主權論”。但“倡導此說者,原意只在對抗十七八世紀歐洲各國的選舉制度,因為當時的選舉權,限於貴族,僧侶,及有產階級,而不及一般的人民。這種限制,自然應該取消;但因而倡導固有權利之說,則亦不免矯枉過正。”
選舉權不是天賦而是人賦的,但這個“人”是指人民而不是國家,選舉權是人民通過憲法創造而不是國家通過法律創造的。憲法上的選舉權是作為制憲者的人民賦予個體公民的權利,而選舉法作為法律是國家實施、細化公民憲法權利的結果,選舉法本身並沒有、也不能“賦予”(只能細化)公民選舉權,公民的選舉權不是來自國家而是來自作為制憲者的人民。人民是整體,公民是個體,人民由公民組成,人民是公民全體,因此選舉權是人民整體授予自己的每一個個體參與國家事務的權利,是人民主權“化整為零”的一種表現形式。
定義
選舉權的主體應該是公民(或國民)而不是人民,許多國家憲法對此大都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26條、法國憲法第3條、日本憲法第15條、韓國憲法第24條、中國憲法第34條等都作了這樣的規定。 選舉權作為一種權利與其他權利的不同點之一是它有“聯合行使”的特點。選舉權屬於公民個人,但選舉結果是由許多公民投票共同決定的,單獨地看一個人的投票不可能產生選舉結果,只有無數公民同時投票才能產生代表,這與公民行使其他權利時通常是個人行使(如財產權、勞動權、人身權等),並且這種個人行使能夠直接產生相應的結果明顯不同。在選舉中公民有時僅僅是作為個體在投票,但在更多的時候他們會結成聯盟以便“共同”投票,如政黨、社會團體在選舉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國民決不是為獨立的個體而生存之個人的機械的集合,而是經濟上,社會上,政治上利害不同思想不同之種種階級,集團,及其他勢力單位的結合。
但選舉權仍然是個人權利而不是集體權利,是個人在投票而不是集體在投票,選舉權的主體是個人而不是集體。無記名投票是現代民主選舉制的一個基本原則,其目的就是保護選民能夠真實地反映自己的意願,排除外界的干擾和壓力(包括自己所在的整體對自己的壓力),個體的選民在投票時可以與自己所在的政黨、社團或其他組織保持一致,但也可以不保持一致,他們可以聯合起來共同投票,也可以作為個體單獨投票。他們聯合起來會使自己的一票更有力量,但這只能說明政黨、社團或其他組織對個人投票的影響力,它們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左右選舉結果,但並不能說明它們是選舉權的主體,它們的作用仍然要通過公民個人行使投票權才能發揮出來,它們可以影響、但永遠不能代替公民個人去投票。
選舉權不僅與人民主權聯繫密切,而且與國家權力也息息相關,選舉權直接產生出國家權力的載體——國家機關。從某種意義上說,選舉權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橋樑,沒有選舉權,國家權力的大廈便無從建立。選舉權行使的結果是產生了一個國家機關(議會),但這種選舉只是選出“權力人”,並不是決定“權力”本身,人民代表的權力並不是來自人民的選舉,而是來源於憲法。因此選舉權與國家權力並沒有直接關係,而只是與國家權力“人”有直接關係(產生他們)。選舉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是間接的,是通過產生權力人來影響權力,有了權力人,權力才能被行使。“選舉並不制定政策,選舉只決定由誰來制定政策。”選舉權重在選“人”而不是決定“事”,雖然這兩者之間不是完全沒有聯繫,我們選張三而不選李四,不僅是因為張三的人品和能力比李四好,而且因為我們了解並贊成張三的思想和見解,同意他的政策和措施(這是他在選舉中應該告訴我們的),我們選他實際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通過他維護和實現我們的利益。因此公民的選舉不是使國家權力合法化,而是使某一個國家機關的成立和存在合法化,使國家權力合法化的是憲法的授權。
國家權力機關由選舉而產生,但這並不是公民轉讓選舉權的結果,選舉權沒有被轉讓,它仍然屬於公民個人,只是暫時被凍結起來了——在它完成了自己的使命(選出了某個國家機關)後,它暫時停滯而留待下次選舉時再啟動。但這只是選舉權被凍結而不是選舉權被轉讓,議會的權力不是公民行使選舉權的結果,而是人民立憲時轉讓自己權力(決定權)的結果。
事實證明,“每個由選舉產生的公職必須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官員的‘明顯責任’原則必須發揮作用,以便選民作出明智的選擇,使民主變得真正有效。”至於法官,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不是由選舉而是通過行政任命或職業募選的方式產生的,由選舉產生的法官主要是大革命時期的法國,前蘇聯,美國大多數州以及瑞典等國,如美國將近一半的州法官由普選產生,“其中有些州(大部分位於西部和上中西部)舉行超黨派預選提名候選人,並進行超黨派投票選舉。……對法官選舉的興趣往往並不強烈,選民的投票率一般都很低。投票率最高的是在與總統、州長或參議員的黨派性選舉同時舉行的競爭性的法官選舉中。”有四個州(康乃狄克、羅得島、南卡羅來納和維吉尼亞)按憲法規定由州議會選舉產生法官。其他非選舉產生的法官基本上是一種任命制,或“由州長任命,並須經州參議院批准”(有兩個州須經一個委員會批准);或採用一種經過修改的任命計畫,即當法院出現空額時由特別提名委員會提出三位候選人,州長從中擇定一人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於一年。在下一屆普選中,該法官是否續任由選民決定。
分類
意志性
作為權利的選舉權具有意志性,即公民有選擇候選人的權利,有投張三的票還是投李四的票或不投票的權利。但選舉權作為權利所具有的選擇性在某些方面卻受到比其他權利更多的限制,如權利行使的時間、地點、程式、結果等。其他權利何時行使、怎么行使主要由權利人自己決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而選舉權的行使必須是在法律規定的統一時間內,眾多選民“共同”行使,不論哪個公民都不能在此之前或之後單獨行使選舉投票權,而且每隔幾年行使一次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不是公民想何時行使就都可以行使的;選舉投票的結果更是個體的公民難以左右的,代表的當選與否與自己的那一票似乎不一定有直接的聯繫。
可放棄性
選舉權無疑是一種權利,具有權利的種種屬性,但選舉權作為權利又不是那么標準的權利,是打折扣的權利。
選舉(投票)權作為權利具有可放棄性。投票權是一種選擇權,這個選擇不僅包括選張三還是選李四,而且包括不選任何人,以及根本就不參加選舉。個體的公民可以放棄自己的投票權,國家不能強制公民投票,從這個意義上說,投票權是權利而不是義務。“社會職務說”認為選舉權出於國家的授予,是“選民的一種社會職務”,從這一理論當中,自然推論出國家有權對公民實施“強制投票”。“他們認選舉權為一種社會職務,或為一種含有社會職務性的權利,所以有選舉權者,同時負有選舉權的義務。”
“選舉同時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項職能。權利,是指肯定公民資格的權利,……職能是指授予具有公民資格的某個體執行選舉這種公共任務的能力。”“我們從選舉是一種職能可以總結出,像政府官員必須行使某些職能一樣,選民‘必須’行使選舉權。”“選舉權與其說是公民堅持其對社會的要求的手段,不如說是公民對社會的行為履行自己責任的手段。”而實際上該理論主要擔心的是放棄選舉權的公民太多,以致使選舉產生出來的議會不具有民主代表性。但“強制投票”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因為“縱能強迫人民到投票地點報到,但人民仍有不投票和投廢票的自由,國家仍無從強制;所以強制投票制,仍不能達其本來目的——即迫令全體選民或極大多數的選民,對於政治的問題,表示其真實的意見。”
同時,法律上對不投票的公民也難以制裁,“因為每次選舉,各處選民放棄選舉權者,人數或達萬千,法庭的審問處罰每成十分困難之事。例如西班牙昔年雖行強制投票,然各選舉區中選民放棄選舉權者,有時仍占全數選民40%至80%,在這種情形之下,法律上所規定的制裁,自然只能成為空文。”“強制選舉”與選舉權的“權利”屬性是相違背的,允許公民們有放棄的權利是因為公民們對選舉的熱情是不一致的,這種不一致應當是一種正常,因而也就應該承認、甚至應該保護。
“有些人幾乎把他的除睡覺以外的全部時間用在政治上,並持有堅定的觀點,另外一些人則是觀望者或旁觀者,不大關心政治問題。”人的多樣性、複雜性同樣表現在政治領域,在這裡強求一致有悖自由的精神。享有選舉權的公民中有部分人放棄投票應被視為認可其他人的投票結果,默認積極行使選舉權的公民選出來的人(不積極擁護但至少也不反對——如果反對就應該去投反對票)。個人即使放棄選舉權,這种放棄也並不影響選舉的最終結果,選舉的最終結果是由所有參加選舉的選民投票所決定的。在選舉中公民放棄的往往是具體的投票權而不是抽象的選舉權,放棄這次投票不等於也放棄下次投票,即使連續放棄多次投票也不等於永遠放棄投票;這個公民放棄投票不等於其他公民也放棄投票,一部分公民放棄投票不等於所有公民都放棄投票。
不標準性
選舉權作為權利是不標準的,因為在這種權利中滲透了某些權力因素,然而選舉權作為權力也是不完整的。公民行使選舉權在結果意義上是在參與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在決定自己本人的利益,無數公民共同的個人利益最後總是會形成公益。公民選出的代表有權決定國家重大事務,他們在作出這些決定時通常要充分考慮選民的意見,因此公民通過行使選舉權在一定意義上實現了對國家權力的參與。
對公共利益的決定是“權力”的特點,但選民們通過代表所做的這種決定其權力屬性是間接的,公民通過自己選出的代表來“決定”公共事務時,真正“決定”公共事務的是代表,公民們只能通過代表“影響”公共事務的決定(雖然這種影響力可能是很大的,有時甚至是關鍵性的)。因此這一點不能構成“選舉權是權力”的理由,因為選民行使選舉權只是在間接行使權力,而我們一般認為權力應當具有一種直接決定的屬性。
公民行使選舉權是在決定他人(候選人)的命運,決定誰能當選,誰代表我們去掌握國家權力,“對政治活動家來說,選票就是決定成敗的因素。”這是具體、明確而現實的,是發生在當下、立竿見影的,是由於選民的投票就直接產生的法律後果——某些人當選,某些人落選,這才是選舉權具有權力性質的真正理由。因此選舉權的行使既是在決定選舉人自己的利益和命運,也是在決定公共的利益和命運,同時還是在決定他人(候選人)的利益和命運,但其中對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決定都是間接的,惟有對他人(候選人)命運的決定是直接的,選民們能夠立即決定的是確定選出的代表。
不完整性
選舉權的權力屬性畢竟是不完整的,如選民對候選人的強制性是有限的,選民不能強制某人當自己的代表,候選人參選具有自願性;候選人當選後也並非絕對服從選民的意志,他們通常可以變更自己競選時的承諾而不必完全兌現。同時,選民在行使選舉權時,可能(但不是必須)以公共利益為準,這是權力行使的特點,但更可能以自己的利益為準,這是權利行使的特點,但無論如何不會以被選舉人的利益為準。維護對方的利益是權力的特點(如行政權通常具有服務性),權力的行使如果以權力人自身的利益為目的,就是以權謀私,而選舉權卻允許權利人追求自身利益,通過追求自身利益來實現公共利益,它體現的是自身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某種結合。
原則
投票
秘密投票亦稱無記名投票,它與記名投票或以起立、舉手、鼓掌等公開表示自己意願的方法相對立,是指選民不署自己的姓名,親自書寫選票並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種投票方法。現行選舉法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這就要求選舉人在選舉時只須在正式代表候選人姓名下註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選他人或者棄權而無須署名,選舉人將選票填好後親自將選票投入票箱。這樣,選舉人的意思表示是秘密進行的,他人無權干涉。因此,秘密投票作為我國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為民主選舉提供了自由表示意願的重要保障,使選民在不受外力的影響下,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願挑選他所信賴的人進入國家機關,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
普遍性
選舉權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選舉權的主體範圍而言的,是指一國公民中能夠享有選舉權的廣泛程度。根據我國憲法和選舉法的規定,凡年滿18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由此可見,在我國享有選舉權的基本條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國國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二是年滿18周歲;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權利。除此以外,公民不因諸如民族、種族、性別、財產狀況、居住期限、教育程度等任何外在因素的差別,而使享有選舉權的資格受到限制或剝奪。而且,根據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對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均準予其行使選舉權。這樣,在我國年滿18周歲的人員中,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和停止行使選舉權的人將會更加減少,從而充分表明普遍選舉權在我國政治生活中真正得到了實現。
平等性
選舉權的平等性是指每個選民在每次選舉中只能在一個地方享有一個投票權,不承認也不允許任何選民因民族、種族、職業、財產狀況、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選舉中享有特權,更不允許非法限制或者歧視任何選民對選舉權的行使。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在選舉制度中的具體體現。
從理想的角度來說,選舉權的平等性不僅應該包括上述所謂選民的機會平等,而且應該包括選民投票的結果平等。然而,我國選舉權的平等性則著重於實質上的平等,而不單純是形式上的規定。因此,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不應絕對化。比如根據我國選舉法的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都以一定的人口數為基礎,但城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卻不相同,即每一農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4倍。其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國人口中的絕大多數在農村,因而在上人數量遠遠小於農民數量的情況下,如果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就會使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農民代表的比例過大,而使工人和其他階層、職業沒有足夠的代表。工人階級在國家政權中的領導地位和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便不能得到應有的體現。
因此,這種差別和事實上的不平等真實地反映了我國的現實,符合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長遠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隨著社會主義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特別是城鄉之間、工農之間差別的日益縮小,這種形式上不平等的選舉制度將會被完全平等的選舉制度所代替。此外,我國選舉法還對少數民族與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規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這也是為了保證我國各個少數民族在政治生活中的平等權利,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真正成為我國各個民族平等、友好、團結的大家庭。
直接間接
中國選舉法規定,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由此可見,中國在選舉中採取的是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並用的原則。
所謂直接選舉是指由選民直接投票選舉國家代表機關代表和國家公職人員的選舉。間接選舉則是指由下一級國家代表機關,或者由選民投票選出的代表(或選舉人)選舉上一級國家代表機關代表和國家公職人員的選舉。毫無疑問,直接選舉是比間接選舉更為理想的一種選舉方式。它不儀有利於選民直接根據自己的意願,挑選自己所信任的人進入國家權力機關,代表他們管理國家,從而有利於選民直接向代表反映意見和要求,並監督代表的工作,而且也有利於代表聯繫選民,向選民負責並報告工作,有利於增強廣大選民的主人翁意識和參政、議政的積極性,還有利於激發代表作為人民公僕的責任感。因此,隨著我國政治、經濟的發展,人民民主意識的增強和文化素質的提高,我國將會進一步擴大實行直接選舉的範圍,
婦女選舉權
婦女選舉權向為其婦女參政論者之主張。此項運動於十九世紀末至廿世紀初期之間,曾為西方許多民主國家主要之自由主義與民主性運動,當時之婦女參政論者強力主張男女平權與女性投票權。相關之知名人士包括Kate Sheppard、Sojourner Truth、Susan B. Anthony、Emmeline Pankhurst、Lucretia Mott、與Elizabeth Cady Stanton。
十九世紀末,婦女選舉權在紐西蘭成為最有力的社會運動。該運動由婦女基督徒自製聯盟(原為地下團體)提倡並由凱特·許帕領導。
在美國,全國婦女黨(NWP, National Women's Party)領袖艾麗斯·保爾為知名的婦女參政支持者
男性公民選舉權
男性公民投票,票票等值。
平等選舉權
平等選舉權有時會與普選混淆。平等選舉意指票票等值,不因投票人之收入、財富、或社會地位等條件而有所差異。
資格性選舉選
資格性選舉選為普選之反義,意即選民之投票資格不均等,依其等級而定(如高收入者較低收入者有較多的選票)。因而在限定範圍內者方具投票權,通常以財產為判斷基準,但仍可能作為全面性選舉,只要眾人皆符合其限定資格。
強制性選舉權
強制性選舉權為法律強制規定有選舉權之公民必須投票之體系。澳大利亞實行此制
宗教
在英國與愛爾蘭,羅馬天主教徒於1829年之前無權投票。
社會階級
近至十九世紀,許多西方民主國家仍在律法上對投票權設有財產限制,僅擁有地產者可以投票。時至今日,這樣不合時宜的法律多已廢棄。然而,在有些國家,仍隱含這樣的限制,即要求選民必須有居住地方能投票。這樣的要求實質上限制了許多未租賃或擁有房產者,如無家可歸者,行使公權。不僅如此,許多國家更對有犯罪前科或有精神病歷者具差別待遇(詳下),有時甚至有階級或人種上的歧視。
年齡
僅管普選是最好的方式,所有的民主國家都對選舉人有年齡制,禁止未達合法選舉年齡的國民投票。未達合法選舉年齡者一般約占人口數之20%至50%,卻無民意代表。選舉年齡在全世界並不一致,不但各國不同,即使在同一國家內有時也有不同標準,一般介於16至21歲之間。
所有民主國家都將未屆齡人士排除於全國性與地區性選舉之外,年齡限制一般為18歲。是否須經固定型式的測驗以確保個人可擔負選賢與能之責仍廣受爭議。可類比的例子為:駕駛車輛的權利須經授予,極少人會認為任何年齡的駕駛人無須展現其足夠的技術與知識即可上路。
英國曾提議將投票年齡降至16歲,其中一項爭議為,法定的合法結婚、參軍、納稅年齡皆為16歲,這個年齡的人應有權參與國家的發展,
其它
選舉保障
物質保障
如果說中國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與資本主義國家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在形式上並無太大區別的話,那么由於兩者在是否存在物質保障問題上有著重大差別,因而決定了二者在政治實踐中對廣大勞動人民的客觀影響也就迥然不同。我們說資本主義國家的選舉對勞動人民來說是虛假的,其根本原因就在於廣大勞動人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沒有物質保障。然而,我國選舉法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這樣,一方面從物質條件上保障了整個選舉活動能夠正常、順利地進行,另一方面則可使每一個選民和候選人能夠不致因財產占有的懸殊而在選舉中受到任何限制或處於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入利用經濟實力來控制和操縱選舉。
法律保障
不僅如此,中國對公民的選舉權還有嚴格的法律保障。這一方面表現在我國選舉法和其他有關選舉的法律檔案規定了我國選舉的原則、組織、程式和方法,使我國選舉制度得以法律化、條文化,因而不僅對選舉權的剝奪、選民資格爭議的申訴及破壞選舉行為的訴訟與制裁等一系列重要問題作出了規定,而且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有關選舉的實施細則,以保證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則表現在對破壞選舉行為的制裁上。中國選舉法以專章規定,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一是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二是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三是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壓制、報復的。這些規定,不僅從法律上保證了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且也保證了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
選舉分類
選舉組織
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主持選舉工作的組織有兩種:一是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地方,如全國人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二是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
劃分選區
選區是指以一定數量的人口為基礎進行直接選舉,產生人大代表的區域,也是人大代表聯繫選民開展活動的基本單位。在我國直接選舉的地方,即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其人大代表的名額分配到各個選區,由選民按選區直接投票選舉。
選民登記
在劃分選區過程中,必須遵循從具體情況出發,便於選民行使權利,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接受選民監督的原則。因此,現行選舉法規定:“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民登記是對選民資格的法律認可,是關係到公民是否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是否能行使選舉權的重大問題。根據我國選舉法的規定,凡年滿18周歲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我國公民都應列人選民名單。
候選人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是民主選舉的基礎環節,是能否充分發揚民主、選好人民代表的關鍵。根據我國選舉法的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按照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而且選舉法規定,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具體說來包括兩個層次:一是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單位,代表候選人由選區的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15天以前公布,並在該選區的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5天以前公布。
二是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單位,則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協調,並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同時,選舉法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均實行差額選舉。差額選舉是指候選人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選舉。選舉法還規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也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投票選舉
投票是選民或代表行使選舉權的最後環節。選舉法規定,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由選舉委員會主持投票選舉工作,並可通過召開選舉大會,設立投票和流動票箱的方式進行投票。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選舉投票結束後,要對選票進行統計和核對。對此,選舉法規定: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同時,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即為當選。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地方,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
罷免補選
罷免是防止人民代表由人民公僕蛻化為高高在上、脫離人民的官老爺,從而使國家政權始終屬於人民的根本保證。我國選舉法以專章規定了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的措施。選舉法規定,罷免直接選舉所產生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罷免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須經原選舉單位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各該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提出書面申訴意見。罷免決議須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同時,選舉法規定,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內出缺,由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補選。全國人大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選舉他的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