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督,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縣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移(轉讓)或者註銷(核銷)產權的行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縣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查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及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是指由全縣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包括:
(一)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國家調撥資產;
(三)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
(四)接受捐贈資產;
(五)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有效評估和規範處置,保障資產的安全和完整;監管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現保值增值。
第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在遵循上述原則的同時,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推行實物費用定額制度,促進事業資產整合與共享共用。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督,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九條 縣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研究制定全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物資產)配置標準和事業單位實物資產相關費用標準;
(四)負責資產配置、購置、處置、產權變動、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抵押等事項的審批;
(五)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及監管、資產處置、資產清查等工作;
(六)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七)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八)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九)負責組織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十)推進本級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產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十一)負責組織國有資產具體處置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十二)研究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十三)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的國有資產的採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行政單位資產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六)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和本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制定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最佳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七)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產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設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各單位閒置國有資產(包括國有改制企業閒置房地產)移交縣財政部門統一管理。由縣財政部門按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程式進行處置,其處置收益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非稅收入管理。
第三章 資產配置及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產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產;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代替資產配置,或者採取市場購買方式的成本過高。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備(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備(配置)標準的,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從嚴控制,合理配備(配置)。
財政部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對超標準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同級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單位落實資金來源,主管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對實物資產進行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事業單位要加強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二十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抵押,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行文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要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對其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用其他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要加強國有資產風險控制。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要對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移(轉讓)或者註銷(核銷)產權的行為。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置換、報損、報廢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表現形式。其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抵押、擔保、置換以及貨幣性資產核銷等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資產處置由單位申請,主管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審批。
(一)對單位價值量小,不便於集中處置的零星國有資產,財政部門可批覆由主管部門審批並組織處置。由主管部門審批並處置的國有資產,將審批和處置結果報縣財政局備案。
(二)對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建築物、土地、車輛、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較大,或單位價值量雖小但便於集中處置的國有資產,由單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審核,縣財政局審批。
(三)特殊或重大國有資產處置由縣財政局提出審核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由財政部門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組織。
(一)行政單位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統一管理。
(二)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變賣資產數量較多或者價值較高的,應當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條 單位申請處置國有資產時,要按財政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產權證明書。涉及相關職能部門配合的,相應職能部門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推諉、拖延,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偽證。
第三十一條 行政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財政部門審核、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行政事業單位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經批准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將處置結果決定書下達申請單位,申請單位憑處置結果決定書和批覆檔案調整資產相關會計科目。資產處置後涉及的有關產權證書等手續,由申請單位憑處置結果決定書和批覆檔案到相關單位辦理。
第五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授權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
《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由財政部統一印製。
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一)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二)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三十八條 需要評估的資產,由資產使用單位向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立項,經立項評估的資產項目,按資產評估程式進行評估。
(一)申請立項評估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二)經財政部門確定立項的評估項目,由申請立項的單位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申請立項評估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行。
(三)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許可權由財政部門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行政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後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加強本單位國有資產清查工作,單位國有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
國有資產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益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資產統計與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條 單位要建立資產登記檔案,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單位要按財政部門規定的報表格式、內容及要求報送資產信息報告,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二)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約束機制,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要對行政單位資產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覆,必要時可以委託審計機關或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經財政部門審核批覆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國有資產統計工作的需要,開展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
第八章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
第四十七條 非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為履行職能和開展業務活動所占有、使用的資產。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保證履行職能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產。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主要方式有投資、入股、合資、聯營、出租、出借等。
第四十八條 需要評估的非經營性轉經營性的資產,其評估核准或備案的價值,作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基礎。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由單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審核,報財政部門批准;一次性轉作經營的資產,其價值量較大的,須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用非經營性資產興辦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須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出資單位的財務報表、資產評估確認證書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資產證明,由縣財政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主管部門在出具資產證明時,不得出具偽證。凡出具偽證的,一經查出,由財政部門立即取消其產權登記資格。
第五十條 占有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以其實際占用的國有資產總額或獲取的經營收益為基數,向政府繳納國有資產占用費。
縣財政部門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占有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其資產的國家所有性質不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用國有資產開辦集體性質的企業。占有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營性企業,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管條例》實施監督。
第九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五十四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財政部門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
(二)擅自以國有資產提供擔保、抵押;
(三)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出具虛假證明;
(六)違反規定配置、使用國有資產;
(七)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在國有資產管理活動中,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推諉、拖延,否則根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下列性質單位按以下相應規定執行:
(一)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依照行政單位規定執行。
(二)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非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有關規定。
(三)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四)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五)行業特點突出,需另行制定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由縣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六)行政事業單位在縣外的但座落於國內的國有資產管理按本辦法執行,行政事業單位在境外的國有資產管理按財政部制定的有關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執行。其他特殊行業或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按國家相應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道真自治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及規章制度,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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