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體育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加強運動員人事管理工作科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運動員合法權益,規範運動員招聘、培養和退役工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省級及以下優秀運動隊的運動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員是指專業從事某項體育運動訓練和參加比賽,且享受試訓體育津貼或體育津貼的人員。
運動員包括試訓運動員和優秀運動員。
第四條 運動員實行試訓、聘用和退役制度。優秀運動員實行職業轉換過渡期制度。
第五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運動員聘用工作的主管機關,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運動員社會保險工作的主管機關。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教育、公安、財政、人事、勞動保障等部門負責本地區運動員的招聘、培養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 運動員試訓
第六條 根據運動訓練的特殊性,體育行政部門在辦理優秀運動員聘用手續前,可組織一定規模人員進行試訓。
試訓運動員的人數由體育行政部門報請同級編制、財政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和項目特點確定。
第七條 試訓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試訓運動員通過定向選拔、推薦或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等方式產生。原則上從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的人員中擇優招聘,個別項目根據項目特點可適當放寬。
第九條 體育訓練單位應與試訓運動員本人或其監護人簽訂試訓契約。試訓契約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條 試訓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一年。試訓期內享受國家規定的試訓體育津貼,達到領取成績津貼條件的,可領取相應的成績津貼。試訓期間按國家和地方規定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接受相應的文化教育。
第三章 優秀運動員招聘
第十一條 優秀運動員的招聘應在編制內進行,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科學、規範的原則,按照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優秀運動員聘用標準。具體標準應體現項目特點和運動員成才規律,包括健康狀況、身體形態、專項技能、文化水平等內容。
第十三條 優秀運動員招聘工作由體育訓練單位根據聘用條件及要求,採取考試、考核的方法進行。
第十四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與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運動員招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省屬體育訓練單位的優秀運動員招聘計畫報上級主管部門核准並報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其他體育訓練單位的優秀運動員招聘計畫須報地區或設區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核准。
聘用未滿16周歲的運動員,需徵得其監護人同意,並按規定報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規範運動員聘用工作程式,完善運動員聘用工作公示制度。公示結束後,體育訓練單位應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報批或備案,經同意後,與優秀運動員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跨地區或從農村聘用運動員的,公安部門根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出具的調函或批件,辦理有關人員落戶手續。
第十八條 試訓結束後,符合聘用條件、辦理優秀運動員聘用手續的,其最後一次在本體育訓練單位試訓時間可計算為連續工齡;未辦理優秀運動員聘用手續的,回原輸送單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 優秀運動員在訓
第十九條 優秀運動員實行崗位管理。優秀運動員崗位與事業單位專業技術崗位、管理崗位、工勤技能崗位並列管理,不劃分崗位等級,不控制內部結構比例。
第二十條 堅持科學訓練,合理安排訓練比賽時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優秀運動員接受文化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訓練單位負責組織新聘用優秀運動員崗前培訓,使優秀運動員明確自身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優秀運動員檔案,包括運動技術檔案、健康體檢檔案、社會保險基礎檔案和文化學習學籍檔案等。
第二十三條 優秀運動員應按崗位職責要求完成規定的訓練比賽任務。
第二十四條 優秀運動員享受國家規定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政策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同時,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享受住房等社會保障待遇。
第五章 優秀運動員停訓
第二十五條 優秀運動員因訓練水平、傷病等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專業訓練的,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停止訓練。
第二十六條 優秀運動員停止訓練後,給予不超過一年的職業轉換過渡期。具體期限由體育訓練單位與運動員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職業轉換過渡期內,不計算運齡,體育津貼照發,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社會保險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業轉換過渡期包括在聘用契約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 在職業轉換過渡期內,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做好技能培訓、就業輔導等工作。
第六章 優秀運動員退役
第三十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拓寬退役運動員就業渠道,關心退役運動員的工作、生活。
第三十一條 優秀運動員與體育訓練單位解除聘用契約後,公安、人事、勞動保障等部門協助體育部門為退役運動員辦理戶口、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的轉移銜接手續。
第三十二條 優秀運動員退役時,按規定領取退役費或自主擇業經濟補償金。
符合規定條件的,可進入高等學校學習。
第三十三條 運動員退役後執行新進入單位的工資和社會保險制度。進入全日制學校學習的,社會保險關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因工致殘且被鑑定傷殘等級的退役運動員待遇,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其中,不能解除聘用關係的,體育部門應當妥善解決其生活、工作等問題。
第三十五條 各類體育事業單位招聘體育工作人員的,對取得優異成績的退役運動員,可以採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對其他退役運動員,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體育部門使用彩票公益金資助建成的體育設施所在單位,須安排一定比例崗位用於聘用退役運動員。
第三十六條 各類教育事業單位招聘體育教師、體育教練員等體育類專業技術人員的,對取得優異成績且具有教師資格的退役運動員,可以採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對其他具有教師資格的退役運動員,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各級體育、教育行政部門要為退役後有意從事體育教師工作的退役運動員獲取教師資格創造條件。
第七章 相關經費
第三十七條 運動員試訓期間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八條 職業轉換過渡期期間,開展技能培訓、就業輔導等相關工作所需經費以財政投入為主,體育部門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會捐助資金等為輔。
第八章 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運動員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開、過程公開、結果公開,接受社會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相關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要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四十一條 嚴格聘用紀律,嚴禁弄虛作假、營私舞弊。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招聘紀律的運動員,取消聘用資格;對違反規定並已辦理聘用手續的運動員,一經查實,應當解除聘用契約,予以清退。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調離工作崗位或給予處分;對違反招聘紀律的其他相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運動員聘用具體實施辦法。其他部門設有優秀運動隊建制的,其運動員聘用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