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工業品風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進出口工業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進出口工業品的風險信息收集、風險信息評估、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本辦法不適用於食品、化妝品、動植物產品的風險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風險即質量安全風險,是指進出口工業品對人類健康和安全、動植物生命和健康、環境保護、國家安全以及對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合法權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辦法所稱風險信息,是指進出口工業品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健康、反欺詐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統性、區域性危害或者影響,以及為限制、減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影響需要進行收集、評估、處置的進出口工業品質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生產經營者,是指進口工業品的收貨人及其代理人,出口工業品的生產企業、發貨人及其代理人等。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收集、風險信息評估、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轄區內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收集、風險信息評估、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工作。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技術機構承擔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國家監測工作(以下簡稱國家監測中心),對特定時段、特定區域內的特定工業品進行風險信息的收集、評估,並提出相應的風險處置建議。
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工業品質量安全風險預警平台(以下簡稱風險預警平台),依託E-CIQ主幹系統,套用信息化技術,收集和發布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
第七條進出口工業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出口工業品風險追溯體系,保證進出口工業品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風險信息收集
第八條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的來源可以包括:進出口檢驗監管信息、進出口認證監管信息、檢驗檢測機構提供的信息、境外通報召回信息、出口退運信息、抽查檢驗信息、各級政府部門及行業協會通報信息、境外政府部門通報信息、醫院傷害報告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產品安全事故信息、技術法規標準信息、媒體輿情信息、生產經營者報告信息、消費者投訴信息以及其它風險信息。
第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國家監測中心實名提供有關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
第十條進出口工業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風險信息報告制度。發現產品存在風險時,應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國家監測中心報告相關風險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開展進出口工業品檢驗檢測業務的,應當建立風險報告機制。發現進出口工業品存在風險時,應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國家監測中心報告相關風險信息。
第十一條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和國家監測中心對收集的風險信息進行調查核實,按照規定錄入風險預警平台。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技術機構)實施。
第三章 風險信息評估
第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委託技術機構或者組建專家小組對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技術機構、專家小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運用國際通行的規則完成風險評估工作,得出風險評估結果,出具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應當包括:風險評估的方法、風險類別、等級、危害、範圍、殘餘風險、風險處置建議等內容。
第十四條產品風險發生重大變化時,做出評估的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國家監測中心應當及時組織對產品風險進行重新評估。
第四章 風險處置
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依照職責對風險評估報告進行研判,根據研判結論作出風險處置決定。需要採取風險預警措施和快速反應措施的,確定並實施相應的措施。
第十六條風險預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關檢驗檢疫部門發布風險警示通報;
(二)向生產經營者、相關機構發布風險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時採取措施,消減風險;
(三)發布風險警示公告,確定對進出口工業品的風險和危害的強制性措施,提醒消費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進出口工業品的風險和危害。
第十七條快速反應措施包括:
(一)調整檢驗監管模式;
(二)責令生產經營者對存在風險的進出口工業品實施退運或者銷毀、停止進出口、停止銷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存在風險的進出口工業品實施查封或者扣押;
(四)組織調查特定時間段中,同類產品、相關行業或者關聯區域內的產品質量安全狀況;
(五)通報有關部門和機構,並提出協同處置的建議。
第十八條緊急情況下,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對不確定的進出口工業品風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採取風險預警或者快速反應措施。
第十九條當風險發生變化時,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所採取的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
第二十條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將採取的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報告上一級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規定有實施期限的,期滿後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自動解除。
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實施期限內,風險已經不存在或者已經降低到適當程度時,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應當主動或者根據生產經營者的申請解除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
生產經營者申請解除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時,應當提交風險消減評價報告。接受申請的部門應當對提交的風險消減報告的真實性、符合性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者明知其產品已經或者可能存在風險時,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實施風險消減措施;
(二)及時向利益相關方通報真實情況和採取的風險消減措施;
(三)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報告採取的風險消減措施及實施結果;
(四)積極配合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進行的風險信息調查和風險消減措施的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委託技術機構或者組建專家小組對下列事項進行評估:
(一)已採取的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
(二)生產經營者採取的風險消減措施。
第二十四條當進出口工業品存在風險,生產經營者未及時採取消減措施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進行責任約談。
檢驗檢疫部門未及時發現進出口工業品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轄區內風險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上級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工業品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工作應當遵守保密規定。需要對外發布的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和國家監測中心對收到的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進行分類、歸檔、統計,並做好風險信息的檔案管理工作。
進出口工業品風險信息檔案保存期限為3年。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項的檔案,做長期或者永久保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知其產品存在風險未主動向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部門報告相關信息,或者存在瞞報、漏報的;
(二)不配合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實施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措施或者對其風險消減措施實施監督管理的;
(三)未及時實施退運、銷毀、停止進出口、停止銷售和使用、召回等風險消減措施或者因措施不當未有效控制風險的;
(四)未向利益相關方通報真實情況以及風險消減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技術機構、專家小組應當提交客觀、真實、準確的評估報告,對提供虛假報告或者篡改評估結果的機構或者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出具真實客觀的報告。對提供虛假信息或者瞞報信息的機構,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檢驗檢疫部門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違法失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