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暫行辦法

第三條市社保局按國家和省社保基金管理的相關規定,建立市級統籌調劑金專戶。 第二章統籌調劑金的籌集和使用第六條各縣(市)上解市級統籌調劑金,暫按各地失業保險費實際征繳額的30%提取,在每月10日前上解到市級統籌調劑金專戶。 第四章附則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後,各縣(市)上解省級統籌調劑金的比例及劃轉渠道不變。

政府令20097號

《通化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6月16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通化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提高失業保險的統籌層次,增強失業保險的抗風險能力和互濟功能,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號)、《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和《吉林省失業保險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原則:基金運行以各縣(市)征繳為主,調劑為補;統籌調劑的比例要適度;省、市兩級調劑,屬地化管理;市級失業保險統籌調劑儲備基金(以下簡稱“統籌調劑金”)的下撥與各縣(市)擴面、征繳及上解調劑金相掛鈎;調劑後仍入不敷出,由當地財政補貼。
第三條 市社保局按國家和省社保基金管理的相關規定,建立市級統籌調劑金專戶。
第四條 市社保局負責統籌調劑金的上解、下撥、管理和使用。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後,市、縣(市)政府仍是失業保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轄區內失業保險工作的組織與領導。

第二章 統籌調劑金的籌集和使用

第六條 各縣(市)上解市級統籌調劑金,暫按各地失業保險費實際征繳額的30%提取,在每月10日前上解到市級統籌調劑金專戶。
第七條 市級統籌調劑金的下撥,實行有條件和有限度的調劑。調劑的條件是:各縣(市)失業金髮放有缺口時給予調劑,無缺口時不予調劑;先按時、足額上解調劑金,然後進行調劑;對失業保險參保面達不到90%、失業保險費當年征繳率達不到98%、清收歷史陳欠失業保險費達不到20%、事業單位應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應承擔2%的部分)不到位的,不予調劑。調劑的限度是:市級統籌調劑金對各縣(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最高額不超過各縣(市)上解市級調劑金額度的2倍;缺口在最高調劑額度以內的,按實際缺口進行調劑;缺口超過最高調劑額度時,按最高調劑額度調劑。
第八條 各縣(市)失業保險基金當年運行出現缺口時,由當期預留基金支付;當期預留基金不足時,動用歷年基金累計結餘支付;歷年結餘有缺口時,由市級統籌調劑金給予調劑;市級統籌調劑金按規定調劑後有缺口時,可申請省級統籌調劑金額度2倍的原則調劑;省級統籌調劑金調劑後仍有缺口,由當地財政負責解決。
第九條 各縣(市)需要市級統籌調劑金對當地失業保險基金給予調劑時,由縣(市)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社保局核准,由市財政局審批後撥付。
第十條 各縣(市)社保經辦機構要建立失業保險基金支付預警制度。失業保險基金支付不足兩個月時,要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和市社保局。

第三章 統籌調劑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一條 各縣(市)上解市級統籌調劑金,由市社保局按規定納入失業保險財政專戶存儲,與市本級失業保險基金分賬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擠占和挪用。
第十二條 市財政、勞動保障、審計等部門要定期對統籌調劑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發現問題立即糾正和處理。
第十三條 市社保局要定期向社會公布統籌調劑金的收入、結餘和支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後,各縣(市)上解省級統籌調劑金的比例及劃轉渠道不變。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問題,按《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吉林省失業保險辦法》及相關檔案規定執行。在執行本辦法的過程中,如國家和省里有政策調整,按調整後的政策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關於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的通知》(通市政發〔1995〕7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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