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 18 號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基傳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通信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確保通信工程質量,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通信工程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全國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託經信息產業部考核認定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通信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四條 通信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監理等單位,必須遵守通信建設市場管理有關規定,依法對通信工程質量負責,依照本規定接受質量監督。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通信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質量監督內容及機構職責

第六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主要內容是對參與通信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以及工程執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具體內容包括:
(一)對建設單位相關質量行為進行監督;
(二)對勘察設計、施工、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監理等單位的相關質量行為進行監督;
(三)對各參建單位和人員的資質和資格進行監督;
(四)對參建單位執行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受理單位或個人有關通信工程質量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七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應依據國家和信息產業部發布的有關法律、法規及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
第八條 部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信息產業部委託,負責全國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省級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二)組織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程師和質量監督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三)對國家重點通信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對跨省的通信工程組織、協調相關省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共同實施質量監督;
(四)據信息產業部的委託,開展通信工程執法檢查和通信工程質量檢查,參與通信工程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五)收集、分析通信工程質量狀況,總結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經驗,提出進一步搞好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建議。
第九條 省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內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並根據本行政區實際情況確定分支機構或派出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行政區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及國家重點、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區內的具體監督工作;
(二)參與通信工程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十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質量監督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工程的參建單位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監督工程的施工現場和有關場所進行檢查、檢測、拍照、錄像;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缺陷,可以責令改正;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情況,並取得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監督工程師及質量監督員資格應當按信息產業部的有關規定,經考核認定後方可實施通信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質量監督費。
發生通信工程質量事故需要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調查和處理時,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三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質量監督職責時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質量監督人員進行監督,有權對其違法、失職行為向其主管部門提出檢舉、控告、投訴。

第三章 質量監督工作程式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的7日以前向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申報手續,其中,國家重點通信工程、跨省通信工程應向部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省內通信工程應向所在省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辦理質量監督申報手續,應填寫《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見附表一),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項目立項批准檔案;
(二)施工圖設計審查批准檔案;
(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監理等單位的資質等級證書(複印件);
(四)其他相關檔案。
第十六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理申報後,應及時確定負責該項工程的質量監督人員,制定質量監督工作方案。質量監督工作方案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針對不同專業工程的特點,明確質量監督的具體內容和監督方式,做出實施監督的計畫安排,並將《通信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見附表二)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七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根據質量監督工作方案檢查、抽查、監督通信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內容包括:
(一)核查施工現場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及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資格;檢查勘察設計、施工、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監理等單位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檢查建設工程從立項、勘察設計、設備採購、施工、驗收全過程的質量行為和有關質量檔案、技術資料是否齊全並符合規定。
(二)抽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內容的相關實體質量;對可能影響通信質量、設備安全、使用壽命的薄弱環節進行現場實際抽查。
(三)監督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式以及在驗收過程中提供的有關資料和形成的質量評定檔案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實體質量是否存有嚴重缺陷,工程質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驗收標準。
第十八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質量監督過程中發現問題應填寫《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檢查記錄表》(見附表三),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及有關責任單位,責令其改正。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到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並提交《通信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見附表四),及工程驗收證書。
第二十條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向委託部門報送《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報告》(見附表五),並同時抄送建設單位。報告中應包括工程竣工驗收和質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歷次抽查該工程發現的質量問題和處理情況、對該工程質量監督的結論意見以及該工程是否具備備案條件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信息產業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依據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對報備材料進行審查,如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在收到備案材料15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責令停止使用,由建設單位組織整改後重新組織驗收和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未辦理質量監督申報手續或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通信工程質量事故發生後,建設單位必須在24小時以內以最快的方式,將事故的簡要情況向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及相應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通信工程的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本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選擇未經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審查同意或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監理等單位承擔通信建設項目的,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通信工程的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施工、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監理等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通信工程或者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通信工程的,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通信工程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檔案和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通信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或者將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簽字的,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應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生重大通信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通信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監理等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搶險救災通信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略)
附表二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略)
附表三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檢查記錄表(略)
附表四 通信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略)
附表五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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