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退職是對特殊情況下對幹部職工的一種安置措施,解放以來不同時期規定了不同待遇。建立社會養老保障體系前,保障待遇是40%工資,另給予公費醫療。
1992年1月1日起建立社會養老統籌後,專指職工因病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在年齡、工齡或個人繳費年限方面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經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後退出生產或工作崗位進行安置,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退職生活費,進行休養。
條件
根據《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第二條的規定,國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下簡稱企業、機關)的工人、職員,合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退職處理:
(一)年老體衰,經勞動鑑定委員會或者醫師證明不能繼續從事原職工作,在本企業、機關內部確實無輕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條件的;
(二)本人自願退職,其退職對於本單位的生產或工作並無妨礙的;
(三)連續工齡不滿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止工作的時間滿一年的;
(四)錄用後在六個月以內,發現原來有嚴重慢性疾病,不能堅持工作的。
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由企業、機關按照下列標準一次發給退職補助費:連續工齡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滿一年,加發一個月的本人工資;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加發一個半月的本人工資。但是退職補助費的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符合第二條(一)項條件的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其退職補助費除按本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發四個月的本人工資;符合第二條(三)項條件的工人、職員退職的時候,其退職補助費除按本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發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後,退職有了新的規定,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繳費未滿15年的,給予辦理退職手續,待遇由各省規定。
退職條件的最新規定:《關於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20號)
第六條、對於因病、非因工致殘,經當地勞動能力鑑定機構認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職工,由本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經地級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可以辦理退職領取退職生活費。退職生活費標準根據職工繳費年限和繳費工資水平確定,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省級政府規定執行。
待遇
總體介紹
按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
退職生活費=(基礎養老金+過渡養老金+調節金)*40%+個人養老金
按新辦法計算的退職生活費,如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其個人帳號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關於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二)項規定"勞動契約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契約制工人因契約期滿或屬於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契約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l個的生活補助費; 但是,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5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1995年1月1日與《勞動法》配套施行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第六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息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第七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息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勞動部辦公廳公布
“1995年3月31日勞動部辦公廳公布實行的《關於(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中有關解除勞動契約問題的復函》(勞辦發 [1995]89號)規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六條規定與《勞動法》第二十九條並無矛盾。被鑑定為一至四級者其終止勞動關係是通過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來實現的,並非以解除勞動契約來終止勞動關係,與(勞動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規定,對勞動者來說,既保護了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休息的合法權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應該享受的退休、退職待遇,按規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醫療期滿後因解除勞動契約而造成失業;同時,減輕了企業負擔”。
國家勞動部
國家勞動部於1995年8月4日印發執行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規定“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後,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契約;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簽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准頒布實施的《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三)項規定“男年滿50周久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民眾團體的工人應該退休;第一條規定"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