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為了加強農用拖拉機(含拖拉機變型運輸機,以下簡稱拖拉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充分發揮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1997年12月23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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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用拖拉機(含拖拉機變型運輸機,以下簡稱拖拉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充分發揮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擁有、使用拖拉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拖拉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理工作。法律、法規授權或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負責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的安全技術檢驗、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牌證和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作業的安全及技術狀態的監理工作。

第五條 拖拉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按全國統一式樣,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制發。

第六條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和通過鐵路道口要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章 拖拉機管理

第一節 檢驗

第七條 發動機功率在14.7千瓦以上(包括14.7千瓦)為大中型拖拉機,不足14.7千瓦為小型拖拉機。依據上述分類,進行檢驗、核發牌證。

第八條 拖拉機及配套農具的檢驗分為初次檢驗、年度檢驗、臨時檢驗三種。

第九條 申請拖拉機報戶,領取拖拉機號牌和行駛證,須持居民身份證、拖拉機來歷憑證,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初次檢驗。檢驗合格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核發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條 凡領有號牌和行駛證的拖拉機,須按農機監理機構的規定參加年度檢驗。

第十一條 拖拉機年度檢驗項目:

(一)號牌、行駛證有無損壞、塗改;

(二)行駛證各項記載與拖拉機是否相符;

(三)拖拉機及主要配套農具的安全技術狀態。

第十二條 年度檢驗合格,農機監理機構在行駛證內簽注和蓋章,並發給合格證。

第十三條 拖拉機啟封復駛或根據農時季節安全生產需要,農機監理機構對拖拉機及其主要配套農具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四條 拖拉機的安全技術狀態及安全設施,必須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及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年度檢驗和臨時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復,重新進行檢驗。

第二節 牌證

第十六條 行駛證編號須與拖拉機號牌編號相同。

第十七條 號牌懸掛

拖拉機號牌一副兩塊,號牌懸掛在拖拉機前、後端規定位置。拖拉機拖帶掛車時,一塊懸掛在拖拉機前端規定的位置,一塊懸掛在掛車尾部規定的位置。掛車後欄板外側要噴刷與號牌編號相同的放大字號。

第十八條 拖拉機號牌、行駛證遺失或損壞,應及時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補換。號牌、行駛證未補換前,發給臨時號牌或待辦憑證。

第三節 異動登記

第十九條 領有號牌、行駛證的拖拉機轉籍、過戶、變更時,須按規定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異動手續。

第二十條 轉籍

(一)拖拉機轉出本轄區時,須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籍手續。農機監理機構收回原號牌,發給臨時號牌,填寫轉出證明,並在行駛證上籤注轉出事項,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

(二)拖拉機轉到其他轄區後,持轉出證明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入手續。農機監理機構審核後,收回原行駛證,發給新號牌和行駛證,並將回執寄給原籍農機監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過戶

拖拉機在本轄區內所有權改變時,憑行駛證及其他有效證件,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農機監理機構在行駛證和檢驗表的異動欄內簽注蓋章。

第二十二條 變更

拖拉機所屬單位名稱、住址、初次檢驗項目有變動時,須持行駛證和其他有效證明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手續。農機監理機構在行駛證和檢驗表異動欄內簽注變更內容並蓋章。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封存、報廢,均應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手續,交回行駛證和號牌。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一節 分類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駕駛員分為學習駕駛員和正式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學習駕駛員須具備的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不滿60周歲;

(二)身高不低於150厘米;

(三)兩眼視力不低於標準視力表0.7或對數視力表4.9(允許矯正);

(四)無赤綠色盲;

(五)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六)心肺、血壓正常;

(七)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二十六條 凡申請學習拖拉機駕駛技術的人員,應填寫駕駛員登記表,交驗身份證件,接受身體檢查。農機監理機構對符合規定的,考試理論科目合格後,核發學習駕駛證,定為學習駕駛員。學習駕駛證有效期限為兩年。

第二十七條 學習駕駛拖拉機技術的期限不少於一個月。對持有學習駕駛證並掌握駕駛操作技術的,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技術科目合格後,核發駕駛證,定為正式駕駛員。農機監理機構在駕駛證內的準駕欄簽注準駕拖拉機類型。

駕駛證有效期六年,初次領取駕駛證第一年為實習期。

第二十八條 準駕

(一)持有準駕履帶式拖拉機駕駛證者,只準許駕駛履帶式拖拉機;

(二)持有準駕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駕駛證者,只準許駕駛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含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變形運輸機);

(三)持有準駕大中型方向盤式拖拉機駕駛證者,只準許駕駛大中型、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合大中型、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變形運輸機);

(四)持有準駕手扶式拖拉機駕駛證者,只準許駕駛手扶式拖拉機(含手扶式拖拉機變形運輸機)。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需要增駕時,持本人有效駕駛證,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增駕手續。經審核同意,填寫有關表格,並發給蓋有“增駕”字樣的學習證。實習期內不準辦理增駕。

第二節 考試

第三十條 考試科目及順序

(一)理論科目:

1、機械常識、操作規程;

2、交通法規、安全常識。

(二)技術科目:

1、掛接農具;

2、田間作業;

3、場地駕駛;

4、道路駕駛。

以上科目按順序進行考試。每一科目任何一項不及格,以下項目不再進行。理論科目每項允許補考兩次,技術科目每項允許補考三次。

補考後仍不合格者,本次考試中止,原合格項目不再保留。在學習駕駛證有效期內,可重新申請考試。

第三十一條 小型方向盤式和手扶式拖拉機進行場地駕駛、道路駕駛科目考試要帶掛車。大中型方向盤式拖拉機用單機或帶掛車進行場地駕駛科目的考試。

拖拉機變形運輸機場地、道路駕駛科目考試,按同類型拖拉機的有關規定進行。

履帶式拖拉機不進行道路駕駛科目考試,場地駕駛科目考試不拖帶掛車。

第三十二條 報考人員違反考場紀律,應立即終止其當次考試,並視為不合格。

第三十三條 增駕履帶式拖拉機,只進行掛接農具、田間作業和場地駕駛科目的考試。增駕方向盤式、手扶式拖拉機,進行掛接農具、田間作業、場地駕駛、道路駕駛科目的考試。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員駕駛拖拉機從事農田作業,必須經過農機監理機構考核發證。考核時免考交通法規和安全常識科目。

第三節 駕駛證

第三十五條 駕駛拖拉機時,必須攜帶駕駛證,無駕駛證者,不準駕駛拖拉機。駕駛員駕駛的拖拉機必須與駕駛證上的準駕類型相符。駕駛證不準挪用、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三十六條 駕駛證遺失,憑個人有效證件及時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補發。

因駕駛證損壞、照片與本人近貌不符或駕駛證內記錄欄滿時,可到農機監理機構憑原駕駛證換領新證。

第四節 年度審驗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自領取駕駛證之日起,必須按農機監理機構的規定參加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農機監理機構在駕駛證審驗欄簽注蓋章。未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或審驗不合格者,不準繼續駕駛拖拉機。

第三十八條 年度審驗內容

(一)駕駛證有無塗改、偽造、損壞等現象;照片與本人近貌是否相符;有無未經處理的違章、肇事。

(二)身體是否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變異。

(三)對駕駛員進行安全駕駛、遵章守法教育和駕駛理論、操作技術學習。

(四)根據情況對駕駛員進行理論或操作技術考核。

第三十九條 駕駛員因故不能按期參加年度審驗,應事先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延期審驗,經批准可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審。審驗延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駕駛員違章肇事未結案的不予審驗。

第四十條 駕駛員自領取駕駛證之日起,必須按規定參加安全教育活動,由農機安全員在駕駛員安全教育活動記錄卡片上籤字蓋章。

第五節 異動登記

第四十一條 駕駛員因調動或駕駛證的記錄有變化時,須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轉籍

駕駛員轉出本轄區時,持有效證件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籍手續。農機監理機構將駕駛員檔案轉給新籍農機監理機構,並在駕駛證上籤注轉出事項。

駕駛員持有效證件到新籍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入手續。農機監理機構啟封檔案,收回原駕駛證,核對無誤後,發給新駕駛證,並及時通知原籍農機監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 變更

駕駛證內有關記錄發生變化時,須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農機監理機構在駕駛證和駕駛員登記表的異動欄內簽注變更時間和內容。

第四章 違章處罰及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無論造成事故與否,均屬違章。對違章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在駕駛證和駕駛員登記表的違章記錄欄簽注違章處罰記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攜帶駕駛證駕駛拖拉機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號牌的;

(三)號牌損壞、遺失後不及時申請補換的;

(四)拖拉機及其駕駛員轉籍、過戶、變更,不按規定辦理異動手續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的;

(二)駕駛的拖拉機與駕駛證準駕機型不符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仍繼續駕駛拖拉機的;

(四)持學習駕駛證駕駛拖拉機進行作業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無號牌和行駛證的拖拉機的;

(二)無證駕駛拖拉機的;

(三)挪用、轉借牌證的;

(四)塗改、偽造、冒領牌證的;

(五)使用失效牌證的;

(六)酒後駕駛拖拉機的;

(七)發生事故後,不按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不按規定報案的。

第四十八條 拖拉機在作業、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或機具損壞的,統稱為農機事故。

第四十九條 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類:

(一)輕微事故:輕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十人,或輕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二萬元以上。

第五十條 拖拉機發生事故時,駕駛員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設法搶救傷者(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標記),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構。

第五十一條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勘察現場,收集證據,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五十二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事故責任大小進行裁決,農機監理機構執行。

第五十三條 農機事故報告

(一)快速報告: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時,縣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立即用電話、電報、電傳報告上級農機監理機構,並填寫拖拉機重大、特大事故快速報告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監理機構應及時報告農業部,結案後要報文字材料。

(二)各級農機監理機構應按規定統計每月、半年、全年的事故情況,填寫事故報表,並按規定及時逐級上報。

第五十四條 事故統計

(一)輕微事故只處理,不做統計,其它事故要統計上報。

(二)拖拉機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和城市、公路上發生的事故要分別統計上報。

(三)凡本轄區所屬拖拉機,無論在本轄區範圍內或範圍外發生的事故都由本轄區統計上報。

(四)統計中要區分甲、乙方責任事故。

甲方責任事故:拖拉機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全部責任的事故。

乙方責任事故:甲方責任事故以外的事故。

(五)統計中要分別列出各種事故的起數、重傷人數、死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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