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簡介
關於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 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監管處、信用合作管理辦公室:
現將《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並將執行中的有關情況和問題及時上報。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規範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根據《企業財務通則》、金融企業財務制度及稅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以下簡稱信用社)。
信用社附屬的獨立核算的非金融企業,按有關行業財務制度執行。
第三條 信用社應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其財務管理應當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範財務行為,如實反映經營狀況,維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信用社的財務工作實行主任負責制,同時接受廣大社員的民主管理和監督。有關重大財務事項須經民主管理組織研究決定,並定期向社員代表大會報告其財務狀況。各級農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門對信用社財務工作負有管理、指導、監督職責。
第五條 信用社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金融政策,並按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計算和繳納國家稅收,接受稅務機關的稅收、財務監督管理。
第六條 信用社收入、成本、費用的確認,應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條 信用社的財務部門應認真履行財務管理職責,努力做好各項財務收支的計畫、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權益和負債
第八條 所有者權益是投資人對信用社淨資產的所有權,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
第九條 信用社的實收資本是指信用社社員繳納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積金按法定程式轉增形成的資本金。
信用社股權設定必須按《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農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聯合社管理規定(暫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信用社的實收資本按投資主體可分為個人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和信用社集體資本金等。
(一)個人資本金:是指社會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貨幣資產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二)法人資本金:是指各類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貨幣資產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三)信用社集體資本金:是指信用社歷年積累按規定轉作實收資本形成的資本金。
第十一條 投資者應按照出資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規定,分享收益和承擔風險。信用社社員經本社理事會同意後,可以退股。
第十二條 投資者投入信用社的資本,應按實際投入數額計價。信用社對實收資本依法享有經營權。
第十三條 信用社的資本公積包括:在籌集資本過程中,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出資額的差額;接受捐贈的資產;按國家規定增加的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可按法定程式轉增資本金。
第十四條 信用社的盈餘公積包括信用社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法定盈餘公積和公益金。
法定盈餘公積可用於彌補虧損和轉增資本金。法定盈餘公積按規定轉增資本金後,留存的法定盈餘公積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的25%。
第十五條 未分配利潤是指信用社留於以後年度分配的利潤或待分配利潤。
第十六條 信用社的固定資產淨值與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權益(不含未分配利潤)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0%。
第十七條 信用社的負債包括吸收的各項存款、各項借入資金、金融機構存放資金、各種應付和預收款項以及發行的債券和其他負債等。負債按承擔經濟義務的期限長短,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其中:流動負債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項負債;長期負債為1年期以上的各項負債。
各項負債按實際發生額計價。發行債券按債券面值計價,實際收到的價款高於或低於債券面值的差額,在債券到期前分期沖減或增加利息支出。發行債券發生的各種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信用社以負債形式籌集的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及提取應付利息的範圍和方法,分檔次計提應付利息,計入成本。實際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沖減應付利息。當年實付利息大於應付利息餘額的差額部分以及不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負債的實付利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固定資產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單位價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包括房屋及建築物、電子設備、運輸設備、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等。
當一項固定資產的某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與該項資產相對獨立,並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時,應將該組成部分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產。
信用社因業務需要而購建的大、中型計算機網路(包括硬體購置費及軟體開發、購置費),應作為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不符合固定資產條件的物品,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論單位價值大小,均為低值易耗品:密押機、點鈔機、鐵皮櫃、保險柜、打捆機、計息機、記賬機、驗鈔機、印鑑鑑別儀、微機及印表機、打碼機、壓數機、打孔機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採用分期攤入成本的,攤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按下列原則計價: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入的固定資產,以買價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稅金等計價。需要改裝後才能使用的固定資產,還應加上改裝費。信用社用借款和發行債券購建固定資產時,在購建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價差額,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三)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產的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產生的變價收入後的金額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按所附票據或資產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上由信用社負擔的運輸、保險、安裝等費用計價。無發票賬單的,根據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價計價。
(五)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除外),按租賃契約或協定確定的價款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合差額等計價。
(六)盤盈的固定資產,按照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價值(指按現行市場價格重新購置某項固定資產所需支付的金額)計價。
(七)換取的固定資產,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資產,交換取得其他企業、單位或個人資產,作為本信用社的固定資產。
換取的固定資產,以重置價值為原值,以換出固定資產的契約或協定確定的價值加上(或減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額為淨值。換出固定資產的契約或協定確定的價值與其賬面淨值的差額作為當期損益。
信用社購建固定資產繳納的增值稅和耕地占用稅等應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第二十二條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產進行全面的盤點、清查,每年不得少於一次。對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產,應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及時處理。
信用社固定資產有償轉讓、清理、報廢和盤盈、盤虧、毀損的淨收益或淨損失,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三條 信用社發生固定資產產權轉移、兼併、清算等事宜時,均應對固定資產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準備、正在施工中和雖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築工程和安裝工程。在建工程按實際成本計價。
第二十五條 在建工程發生毀損或報廢,在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等賠款後的淨損失,計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於非常原因造成的毀損或者報廢的淨損失,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計入開辦費,在投入使用以後發生的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六條 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成本等資料,估價轉入固定資產,並按規定計提折舊。竣工決算辦理完畢後,按照決算數調整估價和已計提的折舊。
第二十七條 信用社應按月(或季)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計入當期成本。當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當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從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第二十八條 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資產提取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
(二)在用的各類設備;
(三)季節性停用、維修停用的設備;
(四)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五)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除外)的固定資產。
第二十九條 下列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一)已估價單獨入賬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
(三)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資產;
(四)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五)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六)提前報廢和淘汰的固定資產;
(七)國家規定其他不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產折舊率應按固定資產原值、預計淨殘值率和分類折舊年限計算確定。淨殘值率一般按固定資產原值的3% —5%確定(對清理費用大於或等於殘值的,淨殘值率可以從簡不計)。各信用社固定資產具體折舊年限,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基礎上,由市、縣聯社商同級國家稅務局統一確定。
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按不低於以下規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築物為20年;
(二)機器、機械及其他設備為10年;
(三)電子設備、運輸工具、器具、家具等為5年。
第三十一條 信用社應按分類折舊方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分類折舊一般採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術進步較快或工作環境對使用壽命影響較大的固定資產,可採用雙倍餘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 平均年限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1-預計淨殘值率) ÷折舊年限 ×100%
季折舊額=原值 ×年折舊率 ÷4
月折舊額=原值 ×年折舊率 ÷12
(二)工作量法的計算公式:
1.單位里程折舊額=原值 ×(1-預計淨殘值率) ÷規定的總行駛里程
2.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值 ×(1-預計淨殘值率) ÷規定的工作小時
(三)雙倍餘額遞減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 ÷折舊年限 ×100%
季折舊額=淨值 ×年折舊率 ÷4
月折舊額=淨值 ×年折舊率 ÷12
實行雙倍餘額遞減法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2年內,將其淨值平均攤銷。
(四)年數總和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 ×(折舊年限-已使用年數) ÷折舊年限 ×(折舊年限+1) ×100%
季折舊額=原值 ×(1-預計淨殘值率) ×年折舊率 ÷4
月折舊額=原值 ×(1-預計淨殘值率) ×年折舊率 ÷12
第三十二條 按照上述規定,信用社可選擇具體的折舊方法,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的,須在變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請,報主管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 信用社發生的固定資產修理費(包括裝修費)支出,計入當期成本。修理費用發生不均衡的,可作為遞延資產分期攤入成本。
第三十四條 信用社要加強固定資產的日常管理,設立明細賬卡,正確、全面、及時地記錄固定資產的增減變化情況,並建立健全專人負責和維修保養制度。對新增固定資產,要履行報批手續。具體審批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五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性質的固定資產,也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出固定資產。
第三十六條 信用社應建立低值易耗品採購、領用、報損和核銷制度。有變價收入時,要及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現金資產
第三十七條 信用社的現金資產包括庫存本外幣現金、業務周轉金、庫存金銀、存款準備金、結算備付金、存放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產。
第三十八條 信用社發生的出納長短款、結算業務的差錯款等,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後,分別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三十九條 信用社發生金銀、外匯買賣和外匯匯兌業務時,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貸 款
第四十條 信用社貸款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堅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的經營原則,建立規範的貸款審批制度和監督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貸款的本金和利息,並接受金融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的監管。
第四十一條 信用社發放貸款的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價入賬,並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堅持按年、按季、按月結息。對未到期跨年度的貸款(含展期)的應收未收利息,應計入當期損益。對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貸款,計算應收利息,但不列入當期損益,實際收到利息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二條 信用社貼現貸款按貼現票據的面值計價入賬,貼現票據價值與支付給貼現申請人款項之間的差額,作為貼現利息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三條 信用社發放的抵押、質押貸款,其抵押物、質押物以雙方協商議定或權威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的價值為準,評估部門的評估費用不得由貸款人(信用社)承擔。抵押物、質押物的價值一般不得低於貸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質押物的價值若大大高於貸款金額,可以以該物品能準確劃分的某組成部分為抵押物、質押物,但該物品必須能準確地確定其價值、且便於以後進行收回貸款。
第四十四條 信用社從事經營性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產,按原值計價。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按規定計入當期損益,列營業外收入。
第四十五條 信用社應建立和完善貸款質量監管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催收。
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呆賬貸款。
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包括呆滯和呆賬貸款)。展期後未到期的貸款,不作為逾期貸款。
呆滯貸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歸還的貸款,以及貸款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2年,但生產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包括呆賬貸款)。
呆賬貸款是指:(1)借款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產,進行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以保險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4)貸款人依法處置貸款抵押物、質押物所得價款不足補償抵押、質押貸款的部分;(5)貸款本金逾期2年,貸款人向法院申請訴訟,經法院裁判後仍不能收回的貸款,或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借款人或擔保人事實上已經破產、被撤銷、解散在3年以上,進行清償後,仍未能還清的貸款;(6)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處理的財產不足歸還所欠貸款,又無另外債務承擔者,確認無法收回的貸款;(7)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核銷的貸款。
第四十六條 信用社的呆賬貸款,應按規定的核銷辦法從呆賬準備金中核銷。有關呆賬貸款的核銷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債資產
第四十七條 抵債資產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約歸還貸款,以借款人、擔保人的資產抵償所欠信用社貸款本息而形成的待處理資產。
抵債資產應按以下規定掌握:
(一) 已依法設定抵押、質押的抵押物、質押物;
(二)抵押物、質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且易於保值、保管和變現的財產;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禁止抵押或質押的財產不得做為抵債資產;
(四) 無形資產不得作為抵債資產;
(五) 信用社認為不宜作為抵還貸款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八條 信用社可根據貸款契約及有關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式取得抵債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處置權(以下簡稱取得抵債資產)。取得抵債資產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由借款人、貸款人、擔保人三方協商並簽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協定書;
(二) 經仲裁機構仲裁決定;
(三) 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
第四十九條 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原則上不準自用,必須組織拍賣或按規定通過其他方式變現。抵債資產在變現之前,列入待處理抵債資產單獨進行管理。由於特殊情況需要自用的,作為本社新購入資產處理,其中,固定資產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購建審批手續。
抵債資產不得隨意處理給本信用社職工及家屬。
第五十條 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當即變現的,其變現所取得的淨收入(即:變現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變現抵債資產時發生有關費用支出後的淨額),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淨收入低於貸款本金時,淨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的差額作為呆賬,經批准後沖減呆賬準備金;同時將應收利息沖減當期利息收入(僅指表內應收利息沖減當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 淨收入等於貸款本金時,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其應收利息沖減當期利息收入。
(三) 淨收入高於貸款本金但低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相當於貸款本金的數額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超過貸款本金的部分作為應收利息收回處理,不足應收利息部分沖減當期利息收入。
(四) 淨收入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
(五) 淨收入高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淨收入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部分,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貸雙方事前簽訂的貸款契約或協定中的有關約定,作為信用社的當期收入或退還借款人。
第五十一條 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不能當即變現的,可按以下原則確定其價值:
(一) 借、貸雙方協商議定的價值;
(二)借、貸雙方共同認可的權威評估部門評估確認的價值;
(三)法院裁決確定的價值。
第五十二條 信用社在取得抵債資產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費用,應從抵債資產的價值中優先扣除,並以扣除有關費用後的淨值作為計價價值。
第五十三條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產,應根據其計價價值的大小,沖減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其中,沖減貸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為呆賬或壞賬按規定進行核銷;沖減貸款本息有結餘的,結餘部分暫作為信用社的負債,待抵債資產變現後再按借貸雙方事前簽訂契約或協定的有關約定,作為信用社的當期收入或退還借款人。
第五十四條 信用社取得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產按規定變現後,其變現淨收入,應按規定沖減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沖減後的差額(以下簡稱淨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當變現淨收入低於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但等於或高於貸款本金時,其淨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沖減當期利息收入。
(二)當變現淨收入低於抵債資產計價價值及貸款本金,同時貸款本金還低於計價價值時,其淨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的差額應視同呆賬,作沖減呆賬準備金處理;貸款本金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沖減當期利息收入處理。
(三)當變現淨收入高於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及貸款本金,且貸款本金低於或等於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時,其淨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增加當期利息收入處理。
(四)當變現淨收入低於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及貸款本金,同時計價價值還低於貸款本金時,其淨收入與計價價值之間的差額應視同呆賬,作沖減呆賬準備金處理。
(五)當變現淨收入高於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及貸款本金,同時貸款本金還高於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時,其淨收入與貸款本金的差額部分作增加當期利息收入處理,貸款本金與計價價值的差額部分作增加呆賬準備金處理。
(六)當變現淨收入高於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但低於貸款本金,其淨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增加當期呆賬準備金處理。
第五十五條 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在變現前所發生的與之相關的收入或支出,分別計入營業外收支。
第五十六條 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不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含表內表外利息)的差額,應依法繼續追索。
第七章 投資及證券
第五十七條 信用社可以採用購買國債、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形式開展投資業務,也可以向上一級信用聯社投資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經營特許權對外投資。信用社對外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短期投資是指信用社購入的各種準備隨時變現、持有時間在1年內(含1年)的有價證券。
長期投資是指信用社購入的在1年內不能變現的或不準備隨時變現的有價證券和向上一級信用聯社入股的資金。
第五十八條 信用社的各種投資應按實際成本計價。對購入的有價證券,實際支付價款中包括已宣告應計利息的,應按實際支付的價款扣除已宣告的應計利息計價。
第五十九條 信用社購買的有價證券按經營目的不同,分為投資性證券和經營性證券。投資性證券是指信用社長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獲取利息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經營性證券是指信用社通過市場買賣以賺取差價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
第六十條 信用社購入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的面值和規定的利率計算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損益。
第六十一條 信用社出售經營性證券可以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確定其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信用社出售經營性有價證券實際收到的價款與賬面成本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十二條 信用社購入折價或溢價發行的長期債券,實際支付的款項與票面價值的差額,應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沖減投資收益。
第六十三條 信用社對外投資分得的股利或利潤,計入投資收益,並按規定交納或補交所得稅。
信用社依據契約、協定規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資企業清算而收回投資額與賬面價值的差額如為淨收益,計入投資收益,如為淨損失,計入其他營業支出。
第八章 其他類資產
第六十四條 信用社的其他類資產包括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
第六十五條 無形資產是指信用社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租賃權、土地使用權、商譽和非專利技術等。
第六十六條 無形資產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一)購入的無形資產按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二)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按所附單據或參照同類無形資產市場價格計價。
(三)自行開發並已取得法律承認的無形資產,按開發過程中的實際成本計價。
除信用社合併外,商譽不得作價入賬。在合併過程中,購買方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被收購信用社淨資產的差額作為商譽的入賬價值。非專利技術的計價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確認。
第六十七條 無形資產自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均攤入成本。無形資產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法律和契約或信用社申請書中分別規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契約或申請書規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則確定。
(二)法律無規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契約或申請書中規定有受益期限的,應按契約或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期限確定。
(三)法律、契約或申請書均未規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應按預計的受益期限確定。
(四)受益期限難以預計的,應按不短於10年的期限攤銷。
第六十八條 信用社轉讓無形資產取得的淨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計入其他營業收入。
第六十九條 遞延資產是指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應當在以後年度內分期攤銷的費用,包括開辦費、金融債券發行費用、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攤銷期超過1年的修理費以及攤銷期超過1年的其他待攤費用等。
開辦費是指信用社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包括籌建期間工作人員的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培訓費、印刷費、律師費、註冊登記費、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於非常原因造成的報廢或者毀損的淨損失和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購建成本的匯兌淨損失等支出。
信用社籌建期間的下列費用不得計入開辦費:應當由入股者負擔的費用;為取得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所發生的支出;籌建期間應當計入工程成本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等。
信用社籌建期間發生的匯兌損失與匯兌收益相抵後,如為淨收益,可計入資本公積,也可留待彌補以後年度發生的虧損,或者留待併入信用社的清算損益。
開辦費自營業之日起分期攤入營業費用,攤銷期不得短於5年。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賃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則分期攤銷。
第七十條 信用社的其他資產包括自身的被凍結存款、被凍結物資、涉及法律訴訟中的資產等。
第九章 成 本
第七十一條 信用社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經營有關的各項利息支出、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支出、手續費支出、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營業支出等,按規定計入成本。
第七十二條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內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負債形式籌集的各類資金(不包括金融機構往來資金),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提取的應付利息和國家政策允許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1.計提應付利息的範圍: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儲蓄存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計提應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員股金按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提應付利息。
2.計提應付利息的時間和方法:各項存款於每季(月)末,用平均餘額按適用利率提取當季(月)的應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員股金於每季(月)末,用平均餘額按1年期的儲蓄存款利率提取當季(月)的應付利息;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存款和股金在實際支付利息時沖減應付利息。
(二)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支出。指信用社與中央銀行、其他銀行及金融機構之間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當年應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應逐筆計算應付利息,計入當年損益。
(三)手續費支出。指信用社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給代辦儲蓄和收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手續費按下列規定掌握:
1.代辦儲蓄手續費:按代辦儲蓄存款年平均餘額的8 ‰之內控制使用,主要用於:支付代辦儲蓄勞務費、對代辦人員的表彰、獎勵以及按規定支付的其他費用。應付代辦儲蓄手續費一律以代辦單位(或人員)吸收儲蓄存款的上月年平均餘額為基礎劃分檔次,按額度大比例小,額度小比例大的原則分檔計付,控制比例隨餘額的增加相應遞減。在計算代辦儲蓄平均餘額時,應扣除信用社人員在代辦單位的儲蓄業務中從事吸儲、覆核和管理工作應分攤的儲蓄餘額。
2.代辦收貸手續費:代辦收貸手續費按實收利息10%以內計付;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其代辦收貸手續費的具體比例,根據收回本息額度的大小,按額度大比例小、額度小比例大的原則,由各省農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門商同級國家稅務局確定。
(四)在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營業及管理費用:
包括:業務宣傳費、印刷費、業務招待費、電子設備運轉費、鈔幣運送費、安全防衛費、保險費、郵電費、訴訟費、公證費、諮詢費、審計費、技術轉讓費、研究開發費、外事費、職工工資、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勞動保護費、勞動保險費、失業保險金、公雜費、差旅費、水電費、會議費、低值易耗品攤銷、遞延資產攤銷、無形資產攤銷、租賃費、修理費、取暖及降溫費、綠化費、理事會費、稅金、專項獎金、上繳管理費、會費、住房公積金、其他費用等。
1.業務宣傳費。指信用社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業務宣傳費在營業收入(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5 ‰的比例內掌握使用。
2.印刷費。指信用社印製的各種業務憑證、賬簿、報表、包裝運送費、刻製圖章等費用開支。出售憑證取得的收入沖減印刷費。
3.業務招待費。指信用社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業務交際費用。業務招待費在全年營業收入的5 ‰以內控制使用。
4.電子設備運轉費。指信用社為保證計算機正常運轉而購買紙張、色帶、軟碟等所開支的費用。
5.鈔幣運送費。指運送鈔幣所支付的汽車運輸費、油料費、養路費、包裝費、搬運費、牌照費以及押運人員的差旅費。
6.安全防衛費。指信用社出於安全防範需要所購置的安全保衛器械;安裝營業網點的防護門窗及櫃檯欄桿、消防專用設備、保全(經警)人員工資、補貼以及經批准的其他防衛費用。
7.保險費。指信用社向保險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險費。
8.郵電費。指信用社辦理各項業務支付的郵費、電報費、電話費、電話安裝費、電傳及傳真設備安裝、使用費和線路租用等費用,按規定收取的郵電費收入沖減郵電費支出。
9.訴訟費。指信用社因起訴或者應訴而發生的各種(項)費用。
10.公證費。指信用社在辦理業務過程中,需要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所支付的費用。
11.諮詢費。指信用社聘請經濟技術顧問、法律顧問等支付的費用。
12.審計費。指信用社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查賬驗資以及進行資產評估等發生的各項費用。
13.技術轉讓費。指信用社因接受技術轉讓支付的費用。
14.研究開發費。指信用社研究開發新技術、新業務等發生的費用。
15.外事費。指信用社按國家規定支付給因業務需要出國人員的出國費用以及外賓接待費用。
16.職工工資。指信用社按規定發給在職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和按國家規定可以發放的其他工資性支出。
17.職工福利費。按照信用社職工工資總額的14%提取,主要用於職工的醫藥費及職工集體福利方面的開支。
18.職工教育經費。按信用社職工工資總額的1.5%計提,用於職工教育方面的開支。
19.工會經費。信用社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提,用於工會開支。
20.勞動保護費。指信用社按規定購買的職工勞動保護用品及規定崗位的職工保健費支出。
21.勞動保險費。指信用社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金、價格補貼、醫藥費(含離退休職工參加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基金)、異地安家補助費、職工退職金、六個月以上病假人員工資、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按規定支付給離休幹部的各種經費以及實行社會統籌辦法按規定提取的養老統籌基金。
22.失業保險金。指信用社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的失業保險基金。
23.公雜費。指信用社購置營業用辦公用品、訂閱公用書報等費用。
24.差旅費。指信用社職工公差按規定標準乘坐車、船、飛機費、出差補助費、住宿費等費用,差旅費標準按當地政府規定標準執行。
25.水電費。指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電費及電子設備運轉中耗用的水電費用及增容費開支。
26.會議費。指信用社經批准召開的各項會議費用。包括會議支付的一伙食補助、住宿費、會場租用費及文具、紙張等其他費用。
27.低值易耗品攤銷。指信用社按規定攤銷的低值易耗品。
28.遞延資產攤銷。指信用社按規定的期限和標準在本期成本中攤銷的遞延資產。
29.無形資產攤銷。指信用社購置無形資產應攤銷的費用(不包括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
30.租賃費。指信用社因開辦業務需要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營業及辦公用房、電子設備、汽車及其他固定資產所支付的租金。
31.修理費。指信用社的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費用。
32.取暖及降溫費。指信用社取暖和降溫所需的費用。
33.綠化費。指信用社內部綠化發生的開支。
34.理事會費。指信用社的理事會及其成員因執行職能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差旅費、會議費等。
35.稅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應在成本中列支的稅金。
36.專項獎金。用於信用社組織低成本資金、最佳化存貸款結構和提高經濟效益等項獎金的開支。
37.上繳管理費。指信用社向上級行業管理部門上繳的管理費。
38 .會費。指信用社向行業協會交納的會費。
39.住房公積金。指信用社按有關房改政策規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項住房補貼支出。
40.其他費用。指信用社按規定列支的不屬於以上項目的費用支出。
(五)其他營業支出。指信用社在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不屬於以上四項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資產折舊、呆賬準備金、壞賬損失、流動資產盤虧及毀損、外匯買賣和結售匯業務產生的匯兌損失、投資業務發生的損失等。
1.呆賬準備金。呆賬準備金按年末貸款餘額的1.5%實行差額提取。
當年呆賬準備金累計提取額=年末貸款餘額 ×1.5%-呆賬準備金上年末餘額
信用社核銷的貸款呆賬保留追索權,收回已核銷貸款呆賬,增加呆賬準備金。
2.壞賬損失。信用社發生的壞賬損失按規定計入當期損益。
信用社已核銷的壞賬損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權;收回已核銷的壞賬損失,列入當期營業外收入。
第七十三條 信用社的業務宣傳費、委託代辦手續費、業務招待費、一律在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內據實列支,不得預提。
第七十四條 信用社需要待攤的費用,應根據權責發生制和成本與收入配比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合理確定。
第七十五條 信用社的下列開支不得計入當期成本:
(一)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的支出;
(二)對外投資支出及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
(三)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滯納金、罰款、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贊助、捐贈支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各種付費;
(五)國家規定不得在成本中開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六條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七條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年為成本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的成本與營業收入核算的起訖日期、計算範圍和口徑必須一致。
第十章 營業收入、利潤及分配
第七十八條 信用社的營業收入是指在業務經營過程中取得的營業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機構往來收入、手續費收入和其他營業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信用社各項貸款的實收和應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 以及貼現利息收入。
(二)金融機構往來收入。指信用社與中央銀行、其他銀行及金融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續費收入。指信用社辦理結算業務、代理融通、委託貸款、代理發行各種類債券、股票、代辦保險、代辦中間業務等項業務獲得的手續費收入。
(四) 其他營業收入。包括:諮詢收入、外匯買賣和結售匯業務收入、信託及代理業務收入、證券發行及買賣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七十九條 信用社的利潤總額包括營業利潤、投資收益以及營業外收支淨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淨利潤=利潤總額-應納所得稅
利潤總額=營業利潤+投資收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營業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支出-營業稅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指本年度發生的調整以前年度損益的事項。反映信用社以前年度多計或少計的收益以及少計或多計的費用,而調整本年度損益的數額。
投資收益是指信用社購買債券的實收和應收利息以及向上一級聯社入股分得的利潤。
營業外收入是指與信用社經營無直接關係的各項收入。包括:固定資產經營性租賃收入、固定資產盤盈、固定資產清理淨收益、教育費附加返還款、罰沒收入、出納長款收入、證券交易差錯收入、因債權人的特殊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等。
營業外支出是指與信用社業務經營無直接關係的各項支出。包括:固定資產盤虧和毀損報廢的淨損失、出納短款、結算賠款、證券交易差錯損失、各類幹部院校、培訓中心以及職工子弟學校經費支出、非常損失、罰沒賠償支出、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以及其他營業外支出。營業稅金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稅法規定繳納的營業稅及教育附加費。
第八十條 信用社發生的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在稅前彌補,下一年度利潤彌補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內延續彌補。五年內不足彌補的,用稅後利潤彌補。
第八十一條 利潤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作相應調整後,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八十二條 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按稅後利潤(減彌補虧損)不低於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餘公積累計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法定盈餘公積的提取比例,主要用於信用社食堂、浴室、幼稚園等集體福利設施支出;
(四)向社員分配利潤。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併入本年度向社員分配。對1993年以前的社員股金,其股息紅利的合計數不得超過股本金金額的20%。
經理事會同意後在年底財務決算前退股的股本金,不得分紅。
第十一章 外幣業務
第八十三條 信用社外幣業務是指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用記賬本位幣(人民幣)以外的貨幣進行的存款、貸款、外匯買賣及往來結算等業務。
經營外幣的信用社,業務量較大的應實行外幣分賬制,平時以外幣記賬,每期終了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不實行外幣分賬制的,應隨外幣業務的發生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
第八十四條 信用社辦理外匯買賣和結售匯業務,發生的外匯買賣差價,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十五條 信用社收到投資者的外幣投資,因匯率變動而產生的折合記賬本位幣與投入時的外匯牌價折合記賬本位幣的溢價差額,計入資本公積。
第八十六條 信用社發生的與購建固定資產直接有關的匯兌損益,在資產交付使用前或辦理竣工決算前,計入資產的價值;在資產交付使用或辦理竣工決算後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十七條 信用社各種外幣項目的期末餘額,按照期末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實行外幣分賬制的信用社,按外匯買賣多缺餘額計算,計入當期損益;不實行外幣分賬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的記賬本位幣金額與賬面記賬本位幣金額之間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
第八十八條 信用社按照章程規定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負責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信用社的債權、債務;向社員收取已認繳而未繳納的出資;清結納稅事宜;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將清算意見提請信用社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處置信用社剩餘財產。
第八十九條 被清算信用社的財產包括宣布終止時信用社的全部財產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間取得的財產。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相當於擔保債務的部分,不屬於清算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部分,屬於清算財產。
清算期間,未經清算機構同意,不得處置信用社的任何財產。
第九十條 清算財產的作價一般以賬面淨值為依據,也可以重估價值或變現收入為依據。
第九十一條 清算中發生的財產盤盈、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經營收益或損失等,計入信用社清算損益。
第九十二條 信用社在宣布終止前6個月至終止之日的期間內,下列行為無效,如有發生,清算機構有權追回其財產,作為清算財產入賬: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處理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第九十三條 清算期間發生的清算機構的人員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公告費、訴訟費以及清算過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計入清算費用,從現有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九十四條 信用社的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付未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
(二)應繳未繳國家的稅金及其他款項;
(三)尚未償付的債務。債務不足全部清償的,按比例清償。
第九十五條 信用社清算終了,清算收益大於清算損失、清算費用的部分,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九十六條 信用社清算終了後的剩餘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投資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十七條 信用社清算完畢,清算機構應當提出清算報告,並編制清算期內收支報表,連同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報告,一併報送信用社主管部門。
第十三章 財務報告與財務評價
第九十八條 財務報告是信用社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總結性書面檔案,包括財務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
第九十九條 財務報表包括業務狀況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附表。
業務狀況表應列示信用社日常經營活動所引起的資產、負債等的變動情況,反映信用社資金的來源和運用,以及信用社重大財務活動方面的詳細資訊。
資產負債表應列示信用社在報表日所有的各項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的類別和金額,資產負債表必須符合以下平衡關係:
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損益表應充分揭示信用社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必須提供營業收入、營業支出、營業外收支、投資收益、稅款等數據。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潤分配表、固定資產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信用社的實際需要設定編報。
信用社經營外幣業務,其報表作為附表上報。
第一百條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負債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產負債總量、增(減)量、結構、質量情況、增減變化原因;
(二)財務收支情況:本會計期間各項收入、成本、費用等增減變動情況;
(三)經營效益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產收益、負債成本情況及形成原因;
(四)利潤實現及分配和稅金繳納情況;
(五)某些主要項目採用的財務會計方法及其變動情況和原因;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報出期內發生的對信用社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為便於正確理解財務報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錯、其他損失情況。
第一百零一條 信用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報告制度。按期向信用社社員代表大會以及主管部門提供財務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信用社應對經營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
(一)經營狀況指標,包括流動比率、資本風險率、固定資產比率。
1.流動比率=流動資產 ÷流動負債 ×100%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內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銀行和專業銀行的各種存款、短期貸款、短期投資、應收及預付款項等。
流動負債是指將在一年內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償還的債務,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應付票據、應付賬款、應付工資、應交稅金、應付利潤、其他應付款、預提費用等。
2.資本風險比率=不良貸款 ÷資本金 ×100%
3.固定資產比率= (固定資產淨值+在建工程) ÷所有者權益(不含未分配利潤) ×100%
(二)經營成果指標,包括利潤率、資本金利潤率、成本率、費用率。
1.利潤率=利潤總額 ÷營業收入 ×100%
2.資本金利潤率=利潤總額 ÷資本金 ×100%
3.成本率=總成本 ÷營業收入 ×100%
4.費用率= 營業費用 ÷營業收入 ×10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信用社實際情況,採用上述指標以外的指標進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自實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有與本辦法相牴觸者,以本辦法為準。
第一百零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會同同級農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門制定補充規定,報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