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軍隊中的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軍隊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軍隊中的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的紀律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本規定。插手干預基層敏感事務、違犯軍官職務任免紀律的,依照《關於軍隊領導機關工作人員插手干預基層敏感事務的處理規定(試行)》和《違犯現役軍官職務任免紀律的處理規定》處理。
第三條 公開發表反對黨對軍隊絕對領導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條 在軍隊中進行策反或者組織、參加危害國家、軍隊安全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條 在軍隊中擅自成立軍隊條令條例規定以外的團體、組織或者擅自參加社會團體、組織及其活動,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成立或者參加軍隊禁止性組織及其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六條 編造或者傳播有嚴重政治問題的信息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私藏有嚴重政治問題的信息載體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條 參與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所等方式支持社會上的遊行、示威、靜坐、請願、串聯上訪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組織社會上的遊行、示威、靜坐、請願、串聯上訪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八條 參與宗教、迷信活動,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組織宗教、迷信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九條 擅自出國、出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超過六個月不歸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不正當利益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瞞報、謊報案件、事故或者其他按照規定應當上報的重要情況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戰時瞞報、謊報軍情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貽誤戰機或者造成作戰失利等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條 違抗或者消極執行上級命令、指示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在執行作戰、搶險救災或者處置突發性事件等任務中,違抗或者消極執行上級命令、指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二條 無故不參加學習、工作、訓練、執勤,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三條 授意、指使部屬違法違紀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戰時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由於上級授意、指使,致使部屬違法違紀的,對部屬依照第一款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事先進行抵制或者及時報告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不予處分。
第十四條 隱瞞、截留戰利品、慰問金、慰問品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私分戰利品、慰問金、慰問品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五條 插手部隊工程建設、物資採購、報廢裝備器材處理,以及轉讓、出賣、租賃軍隊房地產等,為親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把親友調離參戰部隊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六條 用公款吃喝、送禮,經批評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用黨費或者專項業務經費吃喝、送禮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財經紀律設立“小金庫”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八條 在徵兵工作中失職、瀆職,接送不合格兵員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在徵兵工作中收受錢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武器裝備使用管理規定,遺失、遺棄、損壞武器裝備,擅自出賣、轉讓、出借、私存裝備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戰時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規定出借軍用車輛或者軍車號牌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出租、出賣軍用車輛或者軍車號牌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規定出借軍隊房地產或者擅自改變軍用土地用途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擅自出租、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使用軍隊印章,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使用軍隊印章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民眾紀律,侵犯民眾利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戰時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四條 虐待俘虜,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同時違犯黨紀、軍紀的行為,應當按照規定分別處理。其中,受到開除軍籍或者除名處分的,一律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受到行政降職(級)、撤職處分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對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的,如本人因同一行為已經受到行政記大過(含)以下處分,也可以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本規定以及其他黨內法規沒有規定,但危害黨、國家、軍隊和人民利益,確需追究黨紀責任的違紀行為,比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本規定以及其他黨內法規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處分黨員批准許可權,應當由軍級單位或者軍區級單位黨委、紀委批准的,報中央軍委紀委批准;應當由師、旅級單位黨委、紀委批准的,報軍區級單位紀委批准;應當由團級單位黨委、紀委批准的,報軍級單位紀委批准。各級紀委批准的比照處理案件,報中央軍委紀委備案。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的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軍委紀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22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中央軍委發布的《軍隊貫徹執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複查複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規定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規定處理。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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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補充規定
為了正確處理軍隊中的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軍隊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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