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稀植物

走私珍稀植物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如果走私了珍稀植物或珍稀植物製品其中之一的,則根據對象分別以走私珍稀植物罪或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罪定罪處刑。 既走私了珍稀植物又走私了其製品的,亦只構成本罪,無需數罪併罰,罪名則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 綜合考慮被告人陳銘德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的數量、犯罪情節、歸案後的認罪、悔罪表現以及其身體狀況等情況,本院決定依法對被告人陳銘德單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刑法第151條第3款),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如果走私了珍稀植物或珍稀植物製品其中之一的,則根據對象分別以走私珍稀植物罪或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罪定罪處刑。既走私了珍稀植物又走私了其製品的,亦只構成本罪,無需數罪併罰,罪名則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

概念

本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理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禁止進出門的制度,犯罪對象則為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所謂珍稀植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的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如銀杉、水杉、銀杏、水松、杜仲、桫欏、珙桐、蘇鐵樹、金錢松、台灣松、香果樹等。既可以是原產、原生於我國,也可以是原產、原生於外國。根據國務院1996年9月30日發布的《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珍稀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其名錄則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至於珍稀植物製品,則是指來源於珍稀植物,經加工出來的製成品,如藥材、木材、標本、器具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其具體方式可參見走私武器、彈藥罪中對走私行為方式的介紹。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又可以是個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而仍決意非法攜帶、運輸、郵寄進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不知是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或雖知是珍稀植物及其製品但不知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即使有走私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1]

法條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說明]
一、“珍貴動物”的定義,司法解釋已經明確界定。
二、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犯本罪的應予雙罰。
三、本罪系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四、司法解釋已經將量刑標準量化,數額和情節都有明確界限。“解釋表”是重要依據。我國是《瀕危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成員國,該公約附錄一、二中的動物及製品,按“解釋表”屬、種參照量刑。

處罰

1、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併罰。
4、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2]

案例分析

陳銘德犯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罪
被告人陳銘德,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於台灣省,台灣身份證號碼:(略),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碼:(略)漢族,國中文化,家住(略)。2007年9月4日因涉嫌犯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尹申平,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人民檢察院以廈檢刑訴(2007)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銘德犯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罪,於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於同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7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岳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銘德及其辯護人尹申平到庭參加訴訟。鑒於被告人自願認罪,合議庭經徵詢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同意,本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陳銘德欲乘坐NX131次航班從廈門高崎國際機場出境經澳門回台灣省台北市。在機場出境過程中,陳銘德選擇無申報通道通關,其所攜帶的行李經海關X光機時,被查獲沉香木0.976千克。歸案後,被告人陳銘德還供述其於2006年間委託他人走私沉香木34.6千克入境,寄放在廣東省潮州市開元寺。廈門海關緝私局經偵查繳獲上述34.6千克沉香木。經福建閩林司法鑑定中心鑑定,上述沉香木均屬瑞香科(Thymelaeaceae)沉香屬(Aquilaria)沉香(Aquilaria malaccensis),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I;產地為國外(東南亞);價值分別為人民幣4392元、23100元,總計人民幣2749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銘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查獲的沉香木等物證,廈門海關旅檢現場查驗記錄、海關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扣押清單、現場照片、出境登記卡、機票複印件、身份證明等書證,證人林德椿、林德慶、釋達詮等人的證言以及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銘德違反海關法規及珍稀植物製品管理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製品沉香木35.576千克進出境,價值人民幣27492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罪。起訴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銘德歸案後主動交代曾走私34.6千克沉香木入境的犯罪事實,屬如實交代較重同種餘罪,依照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從輕處罰;陳銘德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庭審中又自願認罪,依照相關司法解釋,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陳銘德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的數量、犯罪情節、歸案後的認罪、悔罪表現以及其身體狀況等情況,本院決定依法對被告人陳銘德單處罰金。被告人陳銘德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陳銘德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提出福建閩林司法鑑定中心對繳獲在案的沉香木的鑑定方法存在瑕疵、指控認定從廣東省潮州市開元寺繳獲的34.6千克沉香木系陳銘德走私進口僅有陳銘德供述,缺乏其他證據印證,基於此建議對陳銘德免予刑事處罰。經查,福建閩林司法鑑定中心繫有權鑑定機構,所作出的鑑定結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不持異議,本院確認該鑑定意見書合法、有效,可以採信作為本案定案證據。查獲在案的34.6千克沉香木產地國外(東南亞);沒有任何合法的入境手續;陳銘德自己供述系由他從台灣委託他人走私入境;證人林德椿證言證實該沉香木系陳銘德從台灣委託他人交給其保管過。綜上,指控認定陳銘德走私該34.6千克沉香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以支持。陳銘德走私價值人民幣27492元的35.576千克沉香木進出境,不屬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故辯護人建議對陳銘德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銘德犯走私珍稀植物製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廈門海關緝私局的被告人陳銘德走私贓物35.576千克沉香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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