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查監督的暫行辦法

(2010年1月7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赤人常發〔2010〕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規劃)及執行情況行使監督權。
第二章職責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在中期階段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進行審議,並審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調整;對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過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調整的進行審查和批准。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審議和決定有關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中重大問題的議案、質詢案。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組織人大代表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視察。督促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辦理代表議案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議和批評意見。
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財經工委)或有關工作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調查報告。
第三章聽取和審議計畫執行情況有關議題的確定
第七條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市人大常委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市人大代表對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或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審查的內容及重點
第八條計畫執行中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措施是否積極有效,經濟發展的速度、質量、效益運行態勢是否良好,固定資產投資、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節能減排、公共事業建設、財政收支、農民收入等主要計畫指標的完成情況和調整情況,計畫執行中發現的重要問題及困難,教育科技文衛、人口與計畫生育、就業和再就業、環境保護、社會保障等社會事業工作進展情況,是否協調、平衡、健康發展。
專項工作報告是否結合實際,反映的問題是否得到妥善解決,解決問題的措施辦法是否落到實處。
第五章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九條實行計畫執行情況報告制度。市人大常委會適時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對當年國民經濟運行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具體時間在市人大常委會的年度工作計畫中載明);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每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供經濟運行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動態資料;經貿、農業、金融、財政、稅務、物價、統計、工商、招商、環保、質監、鄉企、安監、食品和藥品監管等有關經濟管理監督部門結合本部門工作實際,按季或按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經濟運行、計畫執行、安全生產、市場監管等要情資料。
第十條實行計畫執行情況分析制度。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召開重要的經濟工作會議、經濟分析調度會議時,應當邀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相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召開經濟運行和計畫執行情況分析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匯報,了解計畫目標的完成、重點建設項目進度、實現計畫措施的落實,以及經濟運行中的重大變化等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安排,適時開展對國民經濟運行和計畫執行情況的檢查、調研工作。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計畫執行中重大的和特定的問題進行調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檢查、調研、調查報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派員配合檢查、調研、調查工作。
第六章審查監督的方法步驟
第十二條在計畫執行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或有關工作委員會通過深入基層和政府有關部門,對計畫執行中的重大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工作;參加市人民政府召開的計畫工作會議和其它專業會議,了解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為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工作報告做好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20日前,市人民政府應將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本年度上一階段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專項議題工作的報告)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或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並按審查的內容及重點提供有關資料。報告內容應做到:實事求是反映工作成績、發展成果和存在的問題;反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事業中的重大事項;計畫執行結果及工作分析,重點建設項目進展情況數據資料及說明;完成年度計畫及解決問題的措施辦法。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和專項工作報告時,應當遵循《赤水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於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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