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發生的評估增值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應當對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資產評估,以評估價作為投資額。但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對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應以投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投資的入賬價值。如果涉及補價的,按以下方法確定換入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1.收到補價的,按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應確認的收益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減去補價後的餘額,作為初始投資成本;
2.支付補價的,按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支付的補價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初始投資成本。
稅法上,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發生時,應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處理,應將非貨幣性資產的公允價值或評估價超過非貨幣性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當期所得。如果視同公允價值銷售的所得數額較大,納稅有困難的,納稅人可以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作為遞延所得,在投資交易發生當期及隨後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內平均攤銷到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作為被投資企業可以按資產公允價值作為計稅成本,對依法計提的折舊或攤銷、結轉的成本、費用允許稅前扣除。
二、清產核資發生的資產評估增值
企業按國務院的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或自行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的資產評估,在會計上,對評估增值的資產,一方面增加相應的資產價值,另一方面增加企業的資本公積,也就是說,會計上對評估增值部分不確認為企業的收益。按照成本核算的要求,對資產評估增值部分企業可以計提折舊和攤銷費用。
在稅法上:公司對資產評估增值既不屬他人的捐贈,也不是企業實現的利潤,也不屬於《企業所得稅條例》規定的應稅收入。因此,對企業資產評估增值不應當併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在折舊、費用的攤銷上,納稅人的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投資等各項資產成本的確定應遵循歷史成本原則。納稅人發生合併、分立和資本結構調整等改組活動,有關資產隱含的增值或損失在稅法上已確認實現的,可按經評估確認後的價值確定有關資產的成本。也就是說,只有在企業改組活動中,企業將非貨幣性資產視為以公允價值銷售和分配兩項業務,並按規定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的情況下,資產的計稅成本可以按評估價確認,由此計提折舊費用並允許稅前扣除。除此之外,都應當遵照歷史成本原則,即依照取得該項資產時的實際成本作為企業所得稅的計稅成本。
三、企業改組發生的資產評估增值
根據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合併、兼併、分立一般是按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被合併、分立方入賬價值;合併、分立方的資產應當以公允價值作為入賬的依據。
在企業所得稅上,原則上應按公允價值轉讓、處置資產,計算資產的轉讓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接受資產方按公允價值作為計稅成本。但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第四條(二)款規定:“如果企業整體資產轉讓交易的接受企業支付的交換額中,除接受企業股權以外的現金、有價證券、其他資產(以下簡稱“非股權支付額”)不高於所支付的股權的票面價值(或股本的賬面價值)2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轉讓企業可暫不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接受企業接受轉讓企業的資產的成本,須以其在轉讓企業原賬面淨值為基礎確定,不得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調整。”但從2003年1月1日起,對支付現金不高於所支付的股權賬面價值20%的,也可以按評估價值入賬並可在稅前扣除。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在《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對此重新規定為:“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四條(二)款規定,轉讓企業暫不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的整體資產轉讓改組,接受企業取得的轉讓企業的資產的成本,可以按評估確認價值確定,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國家稅務總局之所以如此調整,是因為(國稅發[2003]45號)規定:“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合併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暫不確認資產轉讓所得的企業整體資產轉讓、整體資產置換、合併和分立等改組業務中,取得補價或非股權支付額的企業,應將所轉讓或處置資產中包含的與補價或非股權支付額相對應的增值,確認為當期應納稅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