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海元訴趙彥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賀海元訴趙彥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1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76號
原告賀海元。
委託代理人鄭海兵,山西鍾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彥青。
委託代理人孫長春,盂縣法律服務中心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陽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花,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宋志偉,該公司職工。
原告賀海元訴被告趙彥青、平安財險陽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海元及委託代理人鄭海斌、被告趙彥青的委託代理人孫長春、被告平安財險陽泉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宋志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4日,原告賀海元駕駛二輪摩托由東向西行至盂縣一中十字路口時,與被告趙彥青駕駛晉C52056紅旗牌轎車由北向南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2013年9月16日盂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被告負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後在盂縣醫院住院治療166天,共花費醫療費49353.67元。被告趙彥青的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陽泉公司投有交強險,就原告的損失雙方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種損失234526.30元。
針對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住院費用明細、結算票、門診票10份。2、原告的戶籍證明,證明原告系石店煤礦退休工人,城鎮戶口。3、交通事故認定書。4、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情構成傷殘九級兩處、十級一處。5、盂縣久盛昌耐火材料公司證明,證明原告退休後在盂縣久盛昌耐火材料公司打雜工,工資表三份。6、護理人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賀曉亮證明一份,證明賀康在原告出事前在給賀曉亮開車,每月工資5000元。7、鑑定費票據兩份。8、賀海明的書面證明材料一份,證明交通費。
被告趙彥青辯稱,對出事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的車在被告平安財險陽泉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後,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分擔。出事後我已支付原告23434.72元。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的意見,基本同意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訴訟費和鑑定費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趙彥青提供的證據有:1醫療費票據五張2駕駛證、行車證。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平安財險陽泉公司辯稱,被告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合理部分不予賠償。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認可。對醫療費真實性沒有異議,病歷住院時間上,最後的診療時間在8月18日就沒有用藥,時間偏長。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照實際天數計算。對原告的鑑定九級兩處有異議,兩條腿定兩處九級有異議,評殘時是按照整體評殘的,但是定殘又按照兩處,我方認可一處九級。對護理證明,行車證是盂縣吉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應提供護理人相應的工資證明、完稅證明等,護理費我公司認可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天數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交通費應該提供票據,交通費是實際發生的我方認可,具體的金額法院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偏高,是同等責任,法院酌情裁定。誤工證明,沒有單位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不能證明單位實際存在,也應該有勞動契約和相關保險,原告應該提供予以證明,沒有扣發證明,不能證明實際的損失。鑑定費不屬於保險範圍。二次手術費,醫療費已經超額。機車車損應該提供相應的票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對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3年7月24日13時40分,原告賀海元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車由東向西行至盂縣一中十字路口路段時,與被告趙彥青駕駛晉C5Z056紅旗牌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中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2013年9月16日盂縣交警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2013)第001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被告負同等責任。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入住盂縣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右脛腓骨粉碎骨折、皮膚裂傷(鼻部、右肘、右小腿)、皮膚擦傷(頭頂部、鼻唇溝)、軟組織損傷(胸背部)、牙齒缺失。2014年1月6日出院,後又複查,共花費醫療費50331.43元。原告傷情經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一處。被告趙彥青駕駛的晉C5Z056紅旗牌小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陽泉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事故發生後,被告趙彥青支付原告23434.7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此事故原告賀海元、被告趙彥青負同等責任。因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平安財險陽泉公司應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項額內分項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賀海元與被告趙彥青按責任比例予以分擔。被告雖對原告的住院天數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有惡意掛床行為,結合原告傷情本院確認住院166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本院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50331.43元。2、住院期間一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8300元(166天×50元)。3、營養費,本院支持8300元(166天×50元)。4、誤工費,
原告雖系退休職工,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結合客觀實際,本院支持31491.6元(96.6元×326天)。
5、護理費,應按照2013年居民服務業的平均工資計算,本院支持12496元(27476元÷365天×166天)。6、殘疾賠償金95438元(22456元×17年×25%),被告雖對鑑定意見書有異議,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重新鑑定,故本院對該鑑定結論予以採信。7、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鑑定費1700元。9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張的機車修理費和二次手術費,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總計211657.0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則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安財險陽泉公司賠償原告賀海元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總計120000元整。
二、被告趙彥青賠償原告賀海元22393.8元(211657.03元-120000元)×50%-234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8元,由被告趙彥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齊慧瑛
審判員榮峰
人民陪審員史劍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王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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