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8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防雷減災工作,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部署、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全市防雷減災工作,並且負責南明區、雲岩區、小河區等未設氣象主管機構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其他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進行雷電監測、預報;
(二)負責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三)監督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四)開展防雷減災的科普宣傳、科技諮詢、教育培訓;
(五)組織對雷電災害防禦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二章 災害預防和處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防雷減災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監測情況,開展雷電預報工作,及時向社會預告雷電發生的時間和重點區域;結合雷電災害發生特點,組織編制本地區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對爆炸危險環境等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建設項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雷擊風險評估;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項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組織雷擊風險評估,不得向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八條 遭受重大雷電災害的單位,應當將受災情況立即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公布地址、電話。
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與鑑定,並且在10日內做出雷電災害鑑定書,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九條 雷電災害鑑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
(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三)鑑定結論;
(四)整改意見。
第十條 重大雷電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以下措施:
(一)調派人員救援;
(二)向有關地區通報災害信息;
(三)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四)轉移、疏散受災人員;
(五)保證受災民眾必需的生活設施和食品供應;
(六)做好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七)消除災害隱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條 下列場所、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築物、構築物;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安裝防雷裝置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幫助,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使用。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檢測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資格證書,並且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檢測。
氣象主管機構、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設計、施工、檢測單位。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設計必須經過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圖;
(三)技術評價意見;
(四)防雷裝置檢測計畫。
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項目,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20日內,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
申請單位根據《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修改後,重新申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設計圖進行施工,設計圖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式報審。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防雷裝置驗收,未經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
(三)防雷工程竣工圖;
(四)《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對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現場核實,作出決定。防雷裝置驗收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
防雷裝置驗收不合格的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合格後,重新提出驗收申請。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審核、監督、檢查人員經過培訓,考核合格;
(二)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三)接受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章 防雷裝置檢測
第十九條 對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受檢的單位、時間和結果。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按照規定程式組建檢測機構,自行進行防雷裝置檢測。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主管部門或者物業管理企業,做好居民住宅樓防雷裝置的年度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由受檢單位委託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檢測完畢,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且及時送交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情況應當進行抽測,抽測不合格的,應當督促受檢單位限期維修合格。
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防雷檢測收費的項目、標準,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範進行檢測;
(二)檢測報告真實、科學、公正;
(三)執行國家收費範圍和標準;
(四)不得進行防雷裝置施工。
第二十三條 受檢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防雷裝置有技術人員維護;
(二)發現隱患及時處理;
(三)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設施,未安裝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有(一)、(二)項行為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三)、(四)、(五)項行為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規定檢測的;
(四)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不採取措施整改的;
(五)對雷電災害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六條 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檢測單位及其專業人員,沒有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資格等級進行設計、施工、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防雷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有(一)、(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二)項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不按規定送交檢測報告的;
(三)進行防雷裝置施工的。
防雷檢測機構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氣象、建設、規劃等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公布應當向社會公布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驗收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查材料、進行現場核實、作出決定的;
(四)指定設計、施工、檢測單位的;
(五)組織雷擊風險評估收取費用的;
(六)不公開監督檢查記錄的;
(七)不履行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名詞的含義為: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禦、災害調查、評估鑑定等;
(三)防雷裝置:是指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