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貴陽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袁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貴陽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救助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或因其他各種原因遭遇生存危機,陷入困境居無定所的露宿街頭人員。
以乞討為生或者行乞斂財等人員不屬於國家規定的救助對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機制。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對救助管理機構進行指導、監督。貴陽市救助管理站是本市的救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主要負責戶籍在本市的流浪乞討人員的跨省救助。
雲岩區、南明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區級救助管理站,主要負責所轄區域內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救助管理站或救助管理點,負責所轄區域內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救助管理站(點)(以下簡稱救助管理機構)的聯繫電話及地址應當通過媒體或者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按照自願受助、無償救助的原則進行救助。
對流浪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後救助的原則實行保護性救助。
對流浪乞討人員中患有危重病的按照先救治、後救助的原則進行救助。
第六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協助政府部門做好對流浪乞討人員的勸導和接受政府救助的工作。
第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巡查,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引導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負責對組織、教唆、脅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殘疾人進行強討惡要、擾亂社會秩序人員的查處;協助民政部門維護救助管理機構的治安秩序,配合做好流浪乞討人員身份查詢工作。
第八條 城管部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法規、規章規定,依法處理街頭流浪乞討人員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引導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對占道(臥地)乞討行為應當予以勸阻或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加大節假日期間巡查力度,發現強討惡要、擾亂社會秩序的,及時告知公安機關。
第九條 衛生部門應當指定流浪乞討人員醫療定點救治醫院,指導定點醫院做好對突發急病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治工作;指導救助管理機構做好疾病預防、救治、康復等工作。
第十條 交通部門應當為流浪乞討人員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單位提供交通便利。有關交通運輸單位對救助管理機構或民政部門為流浪乞討人員購買車、船票時(憑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證明)應當優先給予解決。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大救助經費投入,保障救助管理工作的有效運行,並實行動態管理,根據當年救助情況,調整經費預算。
第十二條 本市主幹道、車站、機場、廣場、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公園、三星級以上賓館周邊、機關、繁華街道以及風景旅遊區、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動場所、交通要道、視窗地段等作為重點救助區域。公安、城管(城市綜合執法)、街道辦事處及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上述場所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告知、引導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或其他相關管理單位對進入自己管理場所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
第十三條 對在本市流浪乞討人員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公安、城管(城市綜合執法)、民政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實行保護性救助,一經發現立即將其護送至救助管理機構進行救助。
第十四條 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並將隨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管理機構登記,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仔細甄別,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按規定提供食物或者住處;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繫;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第十五條 對被護送至救助管理機構的流浪乞討未成年人、老年人,有近親屬的,憑合法有效證件領回。其餘的由救助管理機構核實姓名、住址及身份後,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病臥街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傳染病人,應當及時撥打120急救中心電話告知, 120急救中心應及時將患者送入定點醫院或就近就專科醫院進行搶救和治療。本著先救治後救助原則,在病人病情基本穩定且能講清本人基本情況時,由公安機關查找、查清其身份和詳細家庭住址後通知親屬或單位結算醫療費用後接回。屬於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醫院送當地救助管理機構予以救助。
第十七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管理機構內突發急病的,應當及時送醫院救治。費用在各級救助管理機構的部門預算中列支。受助人員在受助期間出現不明原因發熱或者有其他傳染病可疑症狀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受助人員在受助期間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如實記錄有關情況,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醫療、喪葬等費用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負擔;對確實無法查明身份或者沒有親屬和單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上級民政部門,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按規定對求助人員提供相關救助服務,保障受助人員在救助管理機構內的人身和財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管理機構,並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藉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二十條 救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不得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不得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等,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影響社會秩序不聽勸阻的流浪乞討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諉或失職,瀆職的,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對因工作不負責任延誤救助、延誤送治時間或拒絕收治耽誤治療的,要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責任。
第二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不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民政部門舉報;民政部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救助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救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救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 年7 月 1日起施行。原《貴陽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