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調解條例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 (二)解答人民調解委員會就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諮詢;

貴陽市人民調解條例
(2009年8月26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民間糾紛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遵循社會公德,通過說理、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提供資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通過調解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公民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向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反映工作情況。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區域性、行業性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其委員由村(居)民選舉產生,但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除外。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選舉產生或者聘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單位和組織內的民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單位和組織聘任。
第十一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或者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調解員: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法律,為人公正;
(三)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調解員統稱為人民調解員。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任期3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人民調解員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原選舉或者聘任單位另行選舉或者聘任。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受理和調解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和調解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下列民間糾紛:
(一)婚姻、家庭、鄰里糾紛;
(二)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糾紛;
(三)土地、山林承包經營糾紛;
(四)勞動爭議糾紛;
(五)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其他糾紛。
第十六條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可以將其受理的民間糾紛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的邀請,協助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依法調解糾紛。
第十七條 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和調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疑難、複雜的民間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共同調解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第十八條 民間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調解申請。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和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當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請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由1名人民調解員調解,根據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並且確定其中1人為調解主持人。
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第二十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二)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三)要求有關人民調解員迴避;
(四)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壓制強迫;
(五)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一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調解規則;
(二)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方便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不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身份,告知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陳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組織當事人出示和核對有關證據;
(四)對當事人進行疏導教育;
(五)協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調解結果。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糾紛,可以採用簡易方式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由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調結。疑難、複雜的糾紛應當在受理糾紛之日起30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不能在30日內調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30日調解期限。經延期不能達成調解協定或者不願意繼續調解的,應當下達終止調解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其他合法解決途徑。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並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第四章 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規劃;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規範人民調解工作;
(三)制定培訓計畫,組織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四)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改進工作;
(五)加強與人民法院及相關行政機關的協調配合。
第二十八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檢查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民間糾紛排查和調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調解委員會就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諮詢;
(三)解答、處理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諮詢和投訴;
(四)根據需要或者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協助、參與調解工作,監督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
(五)檢查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工作:
(一)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調解協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以適當方式告知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時書面告知當地司法行政部門;
(二)發現人民調解員違反自願原則,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及時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糾正建議,同時書面告知當地司法行政部門;
(三)定期選派法官培訓人民調解員;
(四)聘請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員在任職期間有違反人民調解工作原則、紀律和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原選舉或者聘任單位撤換。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相應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擾、阻撓人民調解工作行為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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