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25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提高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效益,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各地區、各部門,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行政單位根據國家財政、財務制度的規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資金。
第三條 凡我省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各級財政、各部門、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是治理整頓、深化改革,加強巨觀調控的一項重要內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領導工作,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範圍
第五條 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包括由財政部門管理的各項附加收入。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包括按國家規定提取、留用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入和集中的專項基金,以及其他預算外資金收入。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預算外資金,包括企業提取留用的各種專項基金和稅後利潤,以及按國家政策留給企業的各項收入。
第八條 企業、事業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包括按國家規定收取或集中的各種專項基金和從企業提取的各項收入。
第九條 由全民所有制企業提供資金、設備、場地興辦的企業,其提取的各種專項基金和稅後留利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的收支
第十條 按國家規定收取、提留的預算外資金,應及時列入相關的專用基金科目,按規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的預算外收入,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和附加率徵收,並按規定使用。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報省物價局和省財政廳批准。收費時必須持有由省物價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由省財政廳印製的收費收據。
對違反規定的收費、提留、攤派和罰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對違法所得一律沒收,上交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外收入,應首先補充行政事業經費的不足,其次按規定用於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企業的預算外收入,應首先補充流動資金和用於更新改造,其次按規定用於其他支出。
第十五條 基本折舊基金套用於更新改造,不得用於基本建設。用企業留利入股、聯營獲得的收入,必須列入企業利潤總額分配。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專項、專用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的設定,按財政部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管理與監督工作。
各部門、各單位的財務機構是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機構,負責貫徹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政策、法規。
第十九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預算外資金進行審計,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在企業承包期滿和單位領導人離任時,審計部門要一併對其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銀行部門應協同財政部門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並依法對預算外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應當在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嚴禁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以及將預算外支出轉為預算內支出。
第二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形式:
(一)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編制年度收支計畫,進行統一管理,統籌安排;
(二)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必須按時存入由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立的財政代管專戶,並由銀行按規定計付利息;
(三)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範圍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執行;
(四)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主管部門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實行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直接劃轉到財政代管專戶;
(五)全民所有制企業的預算外資金,由企業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查和報財政部門批准後,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用預算外資金安排自籌基本建設和購買商品房,須先將資金存入建設銀行,經主管部門同意和財政部門審核後,送計畫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 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企業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情況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的半年執行情況和年終決算由各單位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送上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必須按規定審查批覆預算外資金決算,有關單位應按財政部門的批覆及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統計人員必須依法辦理預算外資金收支和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條 對嚴格遵守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其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予以獎勵和表彰,並作為工作考核依據之一。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財政部門或者審計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作出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也可以提出建議,由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決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但情節輕微並能及時改正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應當執行。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處分不服的,按照有關規定的申訴程式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