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29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5-01-21
【實施時間】1995-01-2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管理,培育市場公平競爭機制,維護建設市場秩序,確保工程質量和工期,提高投資效益,保護招、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家、集體投資或中外合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批准的建設工程,必須實行招標投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搶險救災和省人民政府確認的科研試驗、保密等建設工程,可不執行前款規定。
扶貧、以工代賑等項目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等。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包括建設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等。

第四條

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平等競爭和誠實信用、擇優定標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不受地域、部門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工作,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規章制度和措施;
(三)審批建設工程招標單位和代理機構的資質;
(四)協調招標投標工作中的糾紛;
(五)否決違法或不符合招標投標規定的定標結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責。

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根據項目隸屬關係、規模和投資數額,實行分級管理。

第八條

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收費,按《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利用職權強行推薦或指定承包單位。

第三章 招標和投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批准立項;
(二)資金來源落實;
(三)準備工作已達到招標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請組織招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招標投標工程相適應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三)有組織編制招標檔案的能力;
(四)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五)有審查投標單位資質的能力。
不具備招標能力的建設單位,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諮詢、監理或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代理招標。委託招標應以書面形式明確責任、許可權。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應實行公開招標。
不宜公開招標的,經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邀請三家以上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議標。

第十四條

招標投標工作程式:
(一)招標單位報審招標檔案和招標申請書
(二)招標單位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議標邀請函;
(三)對投標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並報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四)組織投標單位現場踏勘和招標檔案答疑;
(五)投標單位編制和報送投標書;
(六)報審標底;
(七)建立評標組織,制定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
(八)舉行開標會議,公布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公布標底,審查投標檔案,組織評標,確定中標單位;
(九)招標單位寫出評標定標報告,報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中標單位傳送《中標通知書》;
(十)根據《中標通過書》,建設單位和中標單位簽訂承發包契約。

第十五條

未經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建設工程招標不得將單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項進行招標。

第十六條

招標檔案一經發出,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或增設附加條件。確需變更或補充的,經報原審批單位批准後,在投標截止日前七至十天書面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七條

凡在本省依法登記註冊、持有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營業執照的法人,均可申請參加與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投標。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均須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並以契約形式明確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單位參加投標。
未在本省登記的法人應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投標登記,經資質審查合格後方可參加投標。

第十八條

承包單位承包的建設工程,一般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但具有分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分包工程。
承包單位不得轉包建設工程。

第十九條

投標者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單位簡況;
(三)近年來承接的主要工程情況。

第二十條

投標者應按下列要求進行投標活動:
(一)按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書;
(二)投標書必須有單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鑑;
(三)在規定時間內將投標書密封送達招標單位;
(四)對招標檔案提出修改建議方案,並密封送達招標單位,供招標單位參考;
(五)領取招標檔案時,應向招標單位交納投標保證金。未中標者,定標後三日內退回。

第四章 標 價

第二十一條

標價由工程成本、利潤和稅金構成。
標價分為標底、投標報價、定標價和契約價。

第二十二條

標底是招標人對建設工程造價的預測或控制範圍,由招標組織者編制。一個招標項目只能編制一個標底。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定後的標底不得泄露。
投標報價由投標人編制。

第二十三條

標底和投標報價應按照招標書提供的建設條件和工程實物量清單編制。其中材料設備價格根據市場價或參考有關管理部門公布的信息價編制。
編制標底和投標報價時,可列入風險費、技術措施費、工期補償費和優良工程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

定標價是依據評標原則及方法所確定的中標人的投標報價。
契約價是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時以定標價為基礎確定的工程承包價。

第五章 評標和定標

第二十五條

評標、定標的依據:
(一)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方案合理,技術和工藝水平先進,建設工期和質量有保證,承包造價合理,技術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設計:方案和報價合理,工藝和技術水平先進,社會、經濟、環境效益好,勘察、設計進度滿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築裝飾裝修:報價合理,保證質量、工期,主要實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適當,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先進可行;
(四)設備供應:設備先進,價格合理,各種技術參數符合設計要求,售後服務方案完善;
(五)建設監理:技術和經濟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監理要求,監理方法科學,措施可行,監理收費合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書無效:
(一)投標書未密封;
(二)投標書未按規定填寫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
(三)無投標單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鑑;
(四)投標書逾期送達;
(五)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
(六)對同一招標項目,一個投標單位報兩個或多個標書、報價,又未聲明哪個有效。

第二十七條

評標組織應嚴格按開標前宣布的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第二十八條

招標檔案、投標書、招標過程中當事人協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標通知書都是該招標投標工程契約的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中標無效,並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對責任單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以上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
(一)招標單位不按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登記手續的;
(二)建設工程應招標而未招標或擅自採用議標方式招標的;
(三)招標單位未經批准將單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項招標的;
(四)轉包工程的;
(五)投標單位投標後,由於招標單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標或招標失敗的;
(六)開標後,招標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更改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的;
(七)確定中標單位後,中標單位或招標單位無法定依據拒絕簽訂契約的;
(八)投標人串通陪標、串通抬高或壓低標價的;
(九)招標單位和投標人勾結,排擠其他投標人公平競爭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中標無效,並由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招標投標過程中有行賄、索賄、受賄行為的;
(二)利用職權強行推薦或指定承包單位,干預招標單位正常進行招標工作的;
(三)利用職權指使或影響招標單位和評標、定標組織,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標結果的;
(四)泄露標底的。

第三十一條

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收受回扣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依法成立後,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應嚴格履行承包契約。違反契約責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招標投標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罰沒處罰一律採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外商獨資,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獨資,國內私人投資的建設工程,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中的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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